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3873597 上传时间:2019-07-30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案情简介】2007年9月,烟台牟平区的常先生和吴女士为其女儿常某通过其所在的幼儿园投保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费用三项保险。常先生将80元保险费通过幼儿园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给常先生出具了一份盖有保险公司核保专用章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该投保书载明了被保险人常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费及保险特别约定相关条款。其中,保险期间为2007年 9月17日- 2008年9月16日,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烧伤险种保险金保额为40000.00元。 2008年2月19日,常某意外落水身亡。事发后常先生到保险公司处报案,保险公司受理该案,经办人员在

2、看了常先生的提交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后当场确认其有效,表示符合赔付条件。一个月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常先生去银行领取保险金,金额为4000.00元,常先生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保险公司答复:常先生手里持有的保险单无效,并拿出团体保险单,其中注明险种为福佑专家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保额为4000.00元,参保人数171人并附有参保人员名单,常某也在其中,对于这份保险单,常先生根本不知道,也从来没见过。常先生在领取了4000.00元保险金后,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一直持有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保险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不得已,常先生将情况反映到省保监局,而保险公司给常先生的解释也是几经变化,前

3、后矛盾,开始的解释为常先生持有的是宣传资料,后来又说险种不一致是无效合同,最终的答复是工作人员疏忽打错了字。常先生在这种情况下,遂委托本所张仁友律师提起诉讼,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告上了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双方争议】 常先生、 吴女士诉称,其唯一手中持有盖有保险公司核保专用章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载明了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书面凭证。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父母从来没有看过,在缴纳保险费和填写投保书时,保险公司从来也没有向被保险人的父母履行说明和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和金额的义务。团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手中持有的

4、计划投保书金额不一致,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是工作人员的失误,是站不住脚的,是推卸责任的说法。保险公司应当按着计划投保书记载的金额40000.00元赔付保险款。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团体保险的投保人是被保险人所在的幼儿园,我公司向该幼儿园出具了团体健康保险合同,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原告所持有的计划投保书不属保险合同,仅是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成立的通知。计划投保书的保险金额写成40000.00元,是公司工作人员的笔误,保险金额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保险公司应当以40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结果】济南立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其女常某所在的

5、幼儿园统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健康保险,幼儿园作为投保人签章确认了投保书,但幼儿家长在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和幼儿园并没有告知家长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保险条款内容,幼儿家长也没签字确认投保书等相关书面文书。后保险公司向幼儿园出具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保额为4000.00元,被保险人清单含原告其女常某。随后,保险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71名幼儿家长出具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计划投保书载明保额40000.00元。此计划投保书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凭证。 2008年2月19日,原告其女常某溺水身亡,事发后,保险公司只赔付40000.00元给原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学生综

6、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保险凭证,且其内容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凭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计划投保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辩称的笔误问题,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000.00元。【律师思考】本案判决现已生效,应当说常先生和吴女士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完全的保护,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也得到了纠正。这是和常先生、吴女士的维权意识是分不开的,不然的话那就确确实实让保险公司“忽悠”了一把。同样,本案也是一起较为具有典型意义的保险纠纷案例,作为本案的经办律师也留下了许多法律思考。

7、一、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本案到底到何地法院起诉,立案时曾颇费思量过。当事人希望到当地法院起诉,对异地法院的管辖表示了担心。代理律师认真研究了保险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到异地济南市历下区的法院立案。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

8、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的被告在烟台并未设有登记的分支机构,而其住所地就在济南历下区,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来确定管辖,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确定无疑。哪么本案管辖确定的关键就要看另一个连接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就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纠纷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

9、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的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其次,还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

10、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行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然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使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

11、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二、关于团体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12、,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幼儿园投保的学生团体健康保险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常见的学生团体险之一,通常投保人为幼儿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那么,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代理律师认为,对上述条款中投保人的理解至关重要。保险法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不应机械、狭义的理解,而应作符合保险法基本精神的理解。上述条款的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一人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为包含被保险人的投保人一方的当事人。团体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理应向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13、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说明投保情况及条款的内容,不然的话,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金应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帐户”。上述规定的本质含义就是投保人投保或退保团体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知悉相关事宜。被保险人如何知悉相关事宜呢,那就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来完成。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父母在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从来也没有向

14、被保险人的父母履行说明和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和金额的义务。而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幼儿园盖章确认的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保险公司辩称,在操作实务中,实际上保险人很难或者无法向每一位学生和学生家长一一介绍保险内容,填写投保单,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团险与个险是两种不同的承保模式,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模式在该险种的销售不具备可操作性。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显然是生硬的区分团险和个险,以实务操作的不便来推脱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三、关于团体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和当事人约定采用的其他书面形式。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手中唯一持有的是

15、盖有保险公司核保专用章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载明了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而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单和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约定的保险金额不一致。双方争议焦点是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是否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种权利。”根据本条的理解,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团体保险单和当事人手中持有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保险金额不一致,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诉前和诉中对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的解释也几经变化,前后矛盾。开始解释为是一张宣传资料,不具有保险合同性质;后来又说是无效合同,以保险单为准;最后又说是工作人员打字错误。但不管怎样,都改变不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的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保险公司应当为自己业务工作的不负责任,不规范管理承担责任,同样这也是对被保险人的利益的应有保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