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监督检查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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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01 粮食监督检查告知程序,某县粮食局接售粮者举报后,查实某粮食购销公司收购粮食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长达3个月,由于收购粮食数量较大,拖欠粮款时间较长,严重侵害了售粮者利益。县粮食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拟对该粮食购销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县粮食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于处罚数额较大,又向该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县粮食局按该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会后,研究决定给予该公司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作出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应同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如何界定数额较大的罚款。,

2、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以及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

3、的费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的共同点是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结果的。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规定的事项和罚款数额上,对较重的处罚要进行听证告知。 在实际应用中,两种告知书不必同时使用,采取“小事”事先告知,“大事”听证告知的方式即可。,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取消粮食经营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较大数额”的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案例 02 粮食行政执法中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案情介绍: 某年10月16日,某县粮食局执法大队在粮食收购例行检查中,发现一购粮车所载袋装粮食有明显氨水气味。经检查,该车粮食属个体工商户张某所有,其装运粮食的车辆符合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的要求,但其使用的粮食包装袋是化肥袋,不符合要求。为了进一步查明情况,执法大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运输车辆和车上袋装粮食给予先行登记保存,全部存放在县粮食局院内。经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检验,该批粮食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县粮食局据此认定其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5、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张某立即改用符合规定的粮食包装袋装运粮食,根据被污染的程度,责令该批粮食不得食用,可用作工业燃料酒精原料,并拟对张某给予警告。在事先告知后,当年11月5日,县粮食局向张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同日解除了对张某运输车辆及车上袋装粮食的先行登记保存存,要求张某在粮食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被污染的粮,食运到酒精厂处理。张某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对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提出异议,认为县粮食局扣押其车辆,影响了其经营活动,应予赔偿。,争议焦点 本案中粮食运输车辆是否属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范围。,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灭失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办案人员对物证

6、当场登记在册,暂时先予保存,并责令行政相对人不得转移、毁损或隐匿,以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和处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它作为行政执法程序的组成部分,是一种证据保全手段。,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条件: 只有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可能灭失或灭失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若不具备上述条件,一般可采用提取样品的方式取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步骤: 一是行政审批 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情形之后,根据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采取先行登记可存措施前,首先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物审批单,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二是采取措施 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

7、证物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和数量,可由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视具体情况,按是否可以证明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违法程度以及取证要求来确定。登记保存的范围主要限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保证证据的证明力为限,执法人员不得任意扩大登记保存的范围。,三是作出处理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时效性很强的执法措施,执法部门不得久拖不决,或者不作任何决定。执法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处理决定通常有3种情况:依法作出处罚、不予处罚或移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决定。,案件评析

8、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就本案而言,该县粮食局在执法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粮食运输车辆不属于本案先行登记保存证物的范围。本案查处的中心问题是张某使用的粮食包装袋不符合规定,造成粮食被污染,为了查明问题,可对包装袋及袋中的粮食先行登记保存。但张某的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9、不应在先行登记保存之列。二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时间过长。该案中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天,远超过了规定的7天时间,明显违反了有关规定,县粮食局对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案例03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案情介绍 群众举报,某县粮食公司在收购粮食后,拖欠农民售粮款长达2个月。县粮食局执法人员随即前往调查,售粮农民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县粮食公司出具的欠款条12张。经核实,该批欠条总金额达15万元,其中5张拖欠1个月,另7张拖欠2个月,售粮农民对此意见很大。执法人员认为县粮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县粮食公

10、司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县粮食局在预先告知并组织听证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该公司仅有几个临时工在场,他们均以自己不是县粮食公司职工为由,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了解发现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粮食经营时断时续,已频临破产,公司负责人难以找到,致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这种情况下,县粮食局决定以公告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争议焦点 县粮食局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做法是否得当。,案件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规定了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遭到单位职工拒绝,公司负责人又以各种理由推托,难以直接送达。此种情况下

12、,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本案执法人员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做法不符合有关规定。,案件04 粮食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 程序引起行政诉讼,案情介绍: 2006年4月28日,某县粮食局在例行执法检查中,发现某粮食购销公司涉嫌蓄意虚报销售统计数据且虚报数额较大。经调查属实后,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粮食局拟给予该公司2万元罚款处罚。县粮食局于5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听证告知书,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该公司向粮食局提交听证申请书。根据该申请,粮食局定于5月16日举行听证,并通知了当事人。16日该公司既未参加听证,也未委托他人参加。粮食局于,17

13、日送达了8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发现该决定书制作时间与其申请听证的时间为同一天,当场提出异议,认为执法机构在未听取其申辩情况下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争议焦点 行政执法中,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不违法的情况下,程序违法能否成为该行为违法的理由,法院判定撤销该县粮食局这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案件评析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交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14、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县粮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粮食购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实体并不违法: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该

15、行政行为的内容(罚款2万元)也合法,未突破相关法规设定的处罚幅度,该行为实体合法。,被法院撤销的原因: 粮食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当事人申请听证当日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从程序上看,该处罚决定的作出未经听证,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及申辩权,由于程序违法从而最终导致该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本案反映出粮食行政执法中,部分执法人员存在重实体轼程序的错误倾向:他们认为,只要实体合法,程序存在些瑕疵不会影响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在现代法治社会,每个执法人员都应树立起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理念,“程序”与“实体”同等重要,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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