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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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范文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已经2017年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范文网小编推荐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快来看看吧。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

2、、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 第六条未经行政复议的案

3、件,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被诉行政机关收到

4、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提出委托代理人人选,制作授权委托书。经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人民法院。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同时,应当将答辩状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一至

5、二名相应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相应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一条下列行政应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

6、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诉讼当事人;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

7、六条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第十七条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及时履行;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周知。 第十八条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

8、一审应诉机关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机关,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九条应诉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97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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