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法认定是个人还是共同,一般按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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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法认定是个人还是共同,一般按共同财产处理南京离婚律师: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证均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马某名下,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人系王某某(马某母亲),拆迁所得利益和拆迁补偿款由王某某享有并领取。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当事人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亦无法查实,最终只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南京律师网|如有法律咨询、案件代理、法律服务| 欢迎来电 13585171122刘军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号原告许某,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满其明,江苏利

2、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5月13日生。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马甲、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其明、被告马甲及被告马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被告马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其在离婚案件中发现被告马甲之母王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将其与马甲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曹一1-2号二层197.41平方

3、米的房产纳入其自己的名下,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经拆迁单位计算上述房产的补偿款为2396455元。其认为此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应该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马甲在拆迁过程中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协助王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领取补偿款,造成其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拆迁补偿款1198227.5元。被告马甲辩称,原告主张的龙西社区曹一1-2号房屋与龙西社区王家凹68-1号1号楼不是同一处房屋,且村镇建设许可证注明龙西曹村的房屋是1998年建的,属于马甲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许某无关。王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被拆迁的王家凹的房屋,其没有所有权,拆迁所得利益与其没有关系,许某的诉讼

4、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拆迁的王家凹的房屋系其与马乙的财产,拆迁所得利益与许某没有关系,请求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8日,原告许某与被告马甲登记结婚,2010年11月,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4月28日,法院判决准予许某与马甲离婚,并认为双方诉争拆迁涉及的财产权益,因涉及到他人权益,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原告许某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于2012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拆迁款1198227.5元。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曹一的房屋二层(建筑面积197.41平方米、占地面积

5、86.99平方米,以下简称曹一)。该房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马甲,并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2006年4月11日办理了土地证、房产证。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工作人员表示曹一的房屋与东山街道龙西社区王家凹68-1号1号楼2层房屋(以下简称王家凹)为同一处房屋。2010年5月22日,王家凹房屋被征地拆迁核量,南京火车南站征地拆迁清点核量表反映,王家凹房屋的产权人为马甲。2010年6月25日,被告马甲的母亲王某某与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将曹一的房屋一并纳入自己名下房屋的拆迁范围,并已根据此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经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6、人员计算,曹一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2396455元。关于曹一房屋的性质,原告许某称该房系婚后所建,房产证、土地证均在婚后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甲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证据1、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该证的取得时间是2003年7月8日,在该证平面位置示意图处注明:该房屋于98年建成,其中贰层房屋是马甲所有,壹层房屋是王某某所有,系补办手续。原告许某对该证上注明的房屋建成时间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出具该份建设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表示在该证上注明房屋于98年建成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的需要,不是该房的实际建成时间,该房的实际建成时间其不知情。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

7、其证言证明马乙于1999年年底找其盖了王家凹68-1号1号楼;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夏天其帮助马乙装修过曹村的房屋,但未能提交任何凭证;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10月份向马乙租了曹村的房屋,亦未能提供租房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原告许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清点核量表、计算明细单、结婚证、村镇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土地证、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8、利后果。关于曹一房屋与王家凹的房屋是否为同一处房屋,根据现有的拆迁资料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应认定为同一处房屋。被告马甲抗辩为不同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一房屋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曹一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证均于原告许某和马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马甲的名下,马甲虽然提供村镇建设许可证证明该房屋的建成时间在双方结婚之前,但经本院调查,该份建设许可证上注明的建房时间并不能确定系房屋实际建成时间。马甲提供的证人之间对于建房的时间亦有冲突,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

9、佐,故本院对证人刘某某、沈某某、娄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现马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本院对此又无法查实,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屋系其与马乙的财产,拆迁所得利益与许某无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王某某签订,拆迁所得利益和拆迁补偿款由王某某享有和领取,其中属于原告许某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马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未经许某同意,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造成许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某现要求被告王某某、马甲共同返还其拆迁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10、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马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2396455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属于原告许某的1198227.5元,由被告王某某、马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84元,由被告马甲、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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