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总局下发所得税税收政策文件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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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总局下发所得税税收政策文件(2009.01-2009.05)1.(财税200970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2. 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3.(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4.(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5. (财税200923号)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6.(财税200963号)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7.(财税200934号)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8.(财税200931号)关于

2、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国税函2009212号)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0.(国税函(2008)955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11. (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2.(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13.( 国税发(2009)81号)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4.(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15.(国税函2009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

3、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16.(国税发200987号)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17.(国税函2009203号)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18.(国税发200980号)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19.(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国税发20097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1.(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22.(国税函200947号)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

4、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3.(国税函2009173号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24.(国税函2009185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

5、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6、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7、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三十日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8、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

9、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

10、0九年四月三十日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

11、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

12、、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十九日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13、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14、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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