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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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保证人民防空专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人防设备,包括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以下简称防化设备)(附件2)、人民防空警报设备(以下简称警报设备)(附件3)。第三条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坚持服务战备、质量第一、市场调节、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2、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工作。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授权或者委托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承担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行业相关监管工作。第二章 企业从业能力第五条从事生产安装人防设备的企业,应当加强从业能力建设,达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指标(附件4)、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指标(附件5)、人防警报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指标(附件6)的标准。第六条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考察评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申报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从业能力考察评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报企业),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信函方式,向中

3、国勘察设计协会人民防空与地下空间分会(以下简称地下空间分会)发送其从业能力材料,并提出考察评估申请;(二)地下空间分会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于每年4月、7月、10月,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协会和国家人民防空防化、警报专业技术单位,对申报企业的从业能力进行考察评估;(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协会根据地下空间分会的计划安排,协调有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对其行政区域内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申报企业的从业能力进行考察评估,并将考察评估结果上报地下空间分会;未设人民防空协会的,其考察评估工作由地下空间分会负责;(四)国家人民防空防化、警报专业技术单位根据地下空

4、间分会的计划安排,对全国防化、警报设备生产安装申报企业的从业能力进行考察评估, 并将考察评估结果上报地下空间分会;(五)地下空间分会在收到考察评估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告的审核工作;(六)对于具备从业能力的申报企业,由地下空间分会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示7个工作日;(七)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地下空间分会向申报企业寄发“人防(防护、防化、警报)设备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并告知各军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八)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实名申请复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在

5、20个工作日内据实做出结论。对维持原考察评估结果不变的,应当向申请复查的企业或者个人说明理由,并按照本条第七款程序办理;申报企业从业能力确不达标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本条规定的考察评估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实施考察评估的单位负担。第三章 目录管理第七条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过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建立遴选淘汰机制,保证生产安装的人防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第八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防设备产品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人防设备图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目录中选用所需要的人防设备,并与企业签订合同。第九条 获得“人防(防护、防化、警

6、报)设备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的企业,申报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首次生产的人防设备应当经过国家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组织的质量检测;(二)国家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于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具质量检测(验)合格报告;(三)申报产品列入目录的企业持检测(验)合格报告向地下空间分会申请列入目录;(四)地下空间分会依据企业提交的申请和国家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编辑国家人防设备产品目录,并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企业或者个人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有异议的,可以向国

7、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实名申请复核;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据实做出复核决定。对维持原目录不变的,应当向申请复核的企业或者个人说明理由;从目录中删除异议产品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第十条进入目录的防化、警报设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安装;防护设备应当在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安装,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安装。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协会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监管,定期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告知地下空间分会从目录中删除。第十二条 人防设备已经列入目录的企业退出

8、人防设备生产领域,应当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防空协会告知地下空间分会,由地下空间分会将其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废止其“人防(防护、防化、警报)设备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并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组织领导、宏观调控、质量监管、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研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职责,建立健全联合治理力量体系和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引导与监督,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检查,发现和解决有关矛盾与问题,各军区和各省、

9、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情况书面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分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协会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行业监管职责:(一)组织申报企业从业能力考察评估;(二)负责管理国家人防设备产品目录;(三)依法维护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合法权益;(四)开展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检查;(五)组织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六)组织人防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诚信评估工作;(七)推广应用成熟先进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八)健全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良好信誉。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授权,

10、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人防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人防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验)。第十六条人防设备已经列入目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生产安装质量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协会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一)落实国家人防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人防设备图集组织生产安装相关设备,向用户提供符合质量要求、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三)建立健全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四)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产品售后服务

11、和维修保养。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建设单位购置人防设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不得为减少成本而要求生产安装企业降低产品质量标准。国家人民防空工程标准定额站制定防化、警报设备的销售信息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工程标准定额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制定防护设备的销售信息价。上述销售信息价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发布。第十八条 人防设备产品出厂前,应当由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逐批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单位实施质量监管提供依据。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

12、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防护功能。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关责任。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空间分会将其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废止其“人防(防护、防化、警报)设备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并通过中国人民防空网公布;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人防(防护、防化

13、、警报)设备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擅自更改图纸生产人防设备,导致产品出现严重质量缺陷的;(三)在接受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验)中弄虚作假的;(四)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者套牌销售的;(五)偷工减料制造、销售伪劣人防设备的;(六)生产安装的人防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经警告、责令整改后仍不改正的;(七)生产、销售、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人防设备的;(八)在产品质保期内,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拒不履行维修、更换责任的;(九)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或者进行价格垄断的;(十)累计出

14、现2次不良记录行为(不良记录行为见附件7)的;(十一)使用废止的“人防(防护、防化、警报)设备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从事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具产品质量检测(验)合格报告的;(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按照国家质量检测(验)标准进行检测的;(三)在检测(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四)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

15、者地下空间分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协会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具产品质量监督合格报告的;(二)帮助企业弄虚作假、不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的;(三)监督检查中行使职权超出授权范围、徇私舞弊的;(四)因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分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告知所在协会,并提出处理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企业从业能力考察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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