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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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分类号】0【标题】关于发布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内贸易部【颁布日期】1996/11/27【实施日期】1997/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企业管理【文号】内贸安字(1996)第128号【题注】【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本部直属企业:为加强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或杜绝火灾及其他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

2、,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安全办公室。附件: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粮食,下同)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承包、租赁企业消防安全管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内贸系统所属单位在开展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

3、”、“谁承包、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下同)的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和国内贸易部颁布的消防法规和规章。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物资、粮食部门所属单位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和平等民事主体法人承包、租赁的独立国营、集体、合资企业(不包括企业内部按经济指标逐级承包形式)及个体承包企业。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内贸系统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承租(承包)方具体负责,出租(发包)方即主管单位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六条 以承包、租赁形式自

4、主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者,要切实负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业务量大、人员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责任人;业务量小、人员较少的企业,也应当组织员工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兼职防火责任人。第七条 开展承包、租赁业务的主管单位(发包、出租方)要切实承担起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责任,并指定专人对承包、租赁企业(含个体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加强管理。开展引厂进店业务的商店(场),对进店厂方使用的营业场所视同商店(场)营业设施整体实行统一管理。第三章 承包、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签订防火安全协议(责任)书,明确各自消

5、防安全工作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责任区域、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及奖惩等内容。协议书中要标定财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年限,明确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建筑物和场地,应当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其固定消防设施(包括自动防火、防盗报警、水喷淋、消火栓、送排风、卷帘及机动消防泵等装置)原则上由出租(发包)方负责提供、维修、管理。移动式灭火器材(包括各类灭火器、灭火工具等)由承租(承包)方负责配置、维修、保养。第十条 承租或承包方的员工必须参加相应的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分工范围明确职责,开展消防演练活动。第十一条 承租或承包方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

6、定,不听劝阻、不思整改的,出租方或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第十二条 出租或发包方对于个体承包、租赁企业可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第十三条 承租或承包方员工因灭火救灾而伤亡、致残的,其医疗、抚恤、安置等待遇,由本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承租(承包)方责任第十四条 必须熟悉租(使)用财产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第十五条 必须熟悉出租(发包,下同)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机构、人员和灭火预案,接受其指导、监督;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出租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十六条 因经营的需要,对使用的场地、设施进行改造、装修、拆改

7、时,应当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由出租方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经批准后实施。防火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擅自拆改租(使)用财产,有碍消防安全的,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 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现象,研究存在问题,消除火灾隐患。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由于承租方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方负责赔偿。第十九条 由于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出租方消防设施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仓库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

8、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承包、租赁(含引厂进店、个体承包)商店(场)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承包、租赁公共娱乐场所的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同时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章 出租(发包)方责任第二十三条 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相应的约定,向承租方提供与出租财产相配套的消防设施及有关资料和管理技术。第二十四条 按有关消防法规督促指导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9、提供管理技术人员为其服务,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帮助其提高自防自救技能。第二十五条 经常检查承租方有关消防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或制止违章现象,采取防范措施,消防火险隐患。第二十六条 定期检查承租方消防器材,及时维修、更换损坏的消防设施,保证性能良好,数量齐全;对未按承租协议配备消防设施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必须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和经济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按实行承包、租赁企业双方商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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