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机构在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时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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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消防机构在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时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鲁 涛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同年3月15日施行。回顾这一年来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在贯彻执行条例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保障公安消防机构切实履行好条例赋予的各项监督职责。一、要正确认识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与条例的关系首先,消防法作为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其法律地位优于条例,因此,在贯彻执行条例时,应以消防法的规定为前提,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法定的幅度、范围、主体内,按照消防法立法的意图,实施对危险化学品的消防监督工作。其次,按照下行

2、法服从上行法的原则,凡江苏省消防条例与条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地方,都要优先执行条例的规定。二、要认真学习和理解条例,明确消防机构在危险化学品监督方面的职责变化1、消防机构不再履行的职责。这主要包括:第一,消防许可行为。根据条例条5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因此,消防机构今后不再拥有发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许可权。第二,对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消防审批行为。根据条例第5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负责,因此,消防机构不再拥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发放

3、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的审批权。第三,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督权。根据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危险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根据条例第67条的规定,对公路运输的监督和检查,应当由公安交警和治安部门实施。第四,对未经批准(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罚权。条例第57条规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取权予以处罚。第五,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的行政强制权。条例第10条规定,“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4、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消防监督机构仍应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4个方面:一是依法履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职能。条例第8条规定:“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第10条规定:“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28条规定:“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对以上条款中所说的国家标准、规定等,均应理解为

5、消防法规以及消防技术规范。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和规范,做好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工作。二是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条例条15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条例第16条、第18条分别规定了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必须配备的安全设施;条例第22条、第23条分别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安全要求;条例第28条规定了经营危险化学品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以上

6、条款,将是消防机构今后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主要方面和依据。三是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条例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设施、设备的或不具备生产、储存、使用条件的,均可视为违反消防法第17条的行为,消防机构发现上述问题,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消防法第46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消防行政处罚。四是积极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遗撒、爆炸等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条例第五章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三、深入理解条例,弄清条例界定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行为针对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质,为了加强公安部门的监督职责

7、,条例专门设定了以下六类不符合安全、消防规定应受消防处罚的行为。一是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的行为。条例第16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二是不能保持通讯、报警装置正常使用的行为。条例第18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同时,在条例的第16条中也规定,必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运行的

8、要求。三是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行为。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四是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行为。这在条例第22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五是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行为。条例第23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六是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行为。条例第3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

9、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四、要更新观念,熟悉不适用消防处罚的环节根据条例的规定,消防机构今后将不再履行消防许可的行政行为,因此,对于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按条例第57条的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处罚。消防机构在今后的工作中,如发现以上问题的,应当即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以保障消防安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按条例第65条的规定,由交通部门实施处罚。五、应增加消防审批受理工作的前置条件根据条例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10、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因此,消防机构今后在受理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新、改、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项目时,应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的审查结论,作为消防审批受理的前置条件。要在相关部门对新设立的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及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项目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等作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性审查意见后,才能确定是否受理该危险化学品项目,因此,消防机构对危险化学品项目的消防审核仅对建筑消防设计负责。六、不能适用条例实施消防监督的方面根据条例第71条的规定,由于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

11、全管理都有自成体系的安全管理法律规范,也已明确了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不适用条例的规定。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要立足职责范围,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和规范,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同时,要结合条例修改后的新情况,积极转变工作思路,加快更新工作措施,切实履行好对民用爆炸物和城镇燃气的消防监督职责。七、关于实施消防处罚的具体运用按照下行法服从上行法的原则,消防机构在适用条例中设定的处罚事项时,首先要遵循消防法第46条的规定,即一经发现违反消防法规和规范的行为,必须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警告、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这里的责令停止违反行为与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都

12、是强制措施,同时也都是实施处罚的前置条件。其次,条例中设定“限期改正”的强制措施,由于与消防法第46条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消防机构在具体工作中,一般不采用这类强制措施。第三,在处罚种类上,消防机构具有更大自由裁量权,除可以选择条例规定的罚款外,还可以选择警告或拘留的处罚。第四,在罚款的数额方面,由于消防法没有设定具体的幅度,因此,消防机构在裁决时可按条例第58条的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未设置消防安全设施的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或按条例第61条的规定,对停用消防设施、未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未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关于免于处罚的适用。条例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情况免于对单位的处罚。第六,对个人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条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个人违反条例第58条和第61条规定的,可以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对个人的处罚,也可以按江苏省消防条例第51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对个人的处罚。 2003. 3. 21 联系地址:东台市新东西路7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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