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工程款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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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工程款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对策 解决工程款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对策 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践中,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而有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从而提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由于建筑企业比较多,而工程项目相对又比较少,造成了“僧多粥少”的局面,致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的强势地位。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一般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现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4日联合颁发的。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

3、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的承包人认为依据此条款可以推论出该款中隐含了双方当事人关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而有的发包人认为不能这样当然认定。理由和依据是: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专用条款或者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往来文件中对“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有明确的约定,而不能单单根据通用条款的规定来推断双方当事人有这种意思表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渝高法200554号文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

5、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复函对本处于工程结算中处于弱势的承包人更加不利。合同一方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没有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霸王合同”表面上看维护了合同中处于强势一方的利益,但也同时埋下了忍气吞声一方的怨恨,不利于合同双方的合作。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经常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结算条款约定的不平衡有很大关系。 现在有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建议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直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如果在签约时达不成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通过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甚至,双方协商一致的会

6、议纪要、工程洽商纪要也可以达成约定。笔者认为,如果发包人不同意这样约定,则承包人也无可奈何。还有人建议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接填加完备的竣工结算合同条款,即在合同条款中填写含有“本合同受建设部制定的规章约束”或“本合同受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约束”意思的文字。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方式也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

7、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因此这种约定方式就不能直接推定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据悉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即将出台全国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有人建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工程结算条款部分增加“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条款,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但笔者认为,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结算价款一般都会高于实际价款,如果发包人工程款冒付,承包人提交完结算文件后就不积极结算,过了结算期后,承包人的单方行为就直接约束了发包人,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工程结算条款部分增加“发包人或承包人逾期不结算,任何一方可单方委托审价单位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发生竣工结算纠纷,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当事人一般都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通过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逾期不结算可单方委托审价单位审定竣工结算文件,可以迅速、公平解决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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