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定金以及赔偿一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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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房产律师:我方代理原告处理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20万定金,并且办理了贷款。但是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且在法院的调解下,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在本案中,因为该房屋经调解,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了,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支付了定金,被告违约,所以可以请求返还双倍定金。且因为案涉房屋从签订合同至今,增值较高,所以权衡实际损失,我方决定只主张返还定金而不是返还双倍定金。南京律师网|如有房产纠纷,法律咨询请致电|南京房产律师 刘军律师 经我方的代理,最终,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定金以及赔偿一部分经济损失。在二手房交易中,经常会有

2、因为各种原因违约的买方或者卖方,守约方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好自己的权益,保障利益不受损。 附判决: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承刚,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鼓楼区市*。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体委*。委托代理人宋亮 罗利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承刚诉被告胡晓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胡晓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亮和罗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承刚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经南京

3、安格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 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的房屋, 价格为4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并通过了银行审批,但在原告提出办理过户手续时, 被告拒绝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损失325.2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晓微辩称,

4、 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的贷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但原告及中介公司将合同上的贷款时间进行了涂改,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而原告实际完成的贷款手续为2016年3月28日,为此导致了履行上的困难;被告对履行的价格存在重大误解,合同签订当日的房价实际达每平方米28000元,但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仅为每平方米20000元,远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 30%, 属于重大误解; 原告迟延履行办理贷款手续导致房价上涨至每平方米33000元,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明知被告已经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有买卖合同时,仍然提出加价10万元予以购买涉案房屋,导致被告面对两起买家的违约

5、之诉, 原告是有过错的. 为此,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被告在出卖该房屋时,分别通过南京馨之质房地广空纪有限责任公司河西分公司(下称馨之房公司)以及南京安格佳房地广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安格佳公司)和案外人史敏敏以及原告就出卖事宜进行了协商,2016年2月3日,被告在馨之房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就涉案房屋和案外人史敏敏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418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史敏敏,因原告也希望购买该涉案房屋,在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和案外人史敏敏就涉案房屋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表示愿意以4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和案外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于

6、当日和被告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 约定: 房屋售价430万元,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前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原告用此房办理贷款300万元,审批通过后10日内支付被告90万元用于办理此房的解押手续,解押通过后10日内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当日支付原告16万元,原告贷款不足部分在过户当日用现金补足; 双方同时约定, 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前迁出户口,空户当日由原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被告收到贷款5日内交付房层,原告并于交房当日支付尾款2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于

7、同年3月18日通过贷款银行的审批通过.另查明,因波告将涉案房屋在同日先后通过岱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出卖给原告以及案外人史敏敏,在被告和案外人史故敏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形下, 案外人史敏敏于 2016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其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2016年7月18日,被告和案外人在本院的支持下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案外人史敏敏和被告继续展行双方之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并将约定的房款变更为 4385000 元, 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前配合史敏敏办理过户手续等.再查明,诉讼中,因原告就其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为此委托江苏

8、永和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差价进行了评估,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7月19日的成交总价为755.25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为 3438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民事调解书,手机短信往来,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和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和案外人史敏敏就涉案房屋签订在先的合同,案外

9、人史敏敏为此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在先的合同并申请保全了涉案房屋,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案外人史敏敏和被告经本院主持达戍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 基于此原告主张解除和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在后的合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0 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 虽然原告可以在合同解除后向被告提出房屋差价

10、的损失,但损失数额应当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情况等予以确定。本案中, 被告就涉案房屋已经和案外人史敏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还就涉案房屋和原告签订合同,其对涉案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存在过错的;而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和案外人史敏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加价就涉案房屋签订合同, 其对合同的不能履行亦存在相应的过错. 为此, 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的原则, 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差价的20%, 即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的房屋评估成交价7552500元-合同价4300000元)x20%=650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

11、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十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承刚和被告胡晓微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 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胡晓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永刚定金200000元三、被告胡晓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刚房屋差价损失650500元。本案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杜承刚负担19600元,胡晓徽负担20000元;鉴定费43000元,由原告杜承刚负担20000元、被告胡晓微负担2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晓敏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律师网|如有房产纠纷,法律咨询请致电|南京房产律师 刘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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