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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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问题 发明专利可简单分为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两种类型,其中方法专利是指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创造的操作方法和技术过程,该方法可以是化学方法、机械方法、工艺流程等等。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对于产品专利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更为复杂,需要根据方法专利的内容,即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来加以判断,以下笔者将专门针对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要点进行简单的分析。实际上,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曾经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过不尽相同的规定。1984年所颁布的专利法中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

2、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在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我国将前条规定修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而200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又将该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了非常大的调整,而之后的修订的专利法维持了1992年修订时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3、。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1993年以前申请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举证责任上应依照1984年专利法之规定,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方法专利,只有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为新产品时,方得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当然,笔者在此处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与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一开始就可以不提供全部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否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专利,在确定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4、时,关键点在于区分依据该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是否是新产品,只有该产品被认定为新产品时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该产品是否是新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为新产品,则其有义务对该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若原告不能够对此进行举证,则该案便只能适用一般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掉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2、由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所谓“依照

5、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在张喜田与欧意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明确指出了该项原则,同时还指出对于由直接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同样不会予以保护。3、新产品中“新”的认定。在新产品认定中何为“新”也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未给出进一步的界定,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新产品”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为了弥补该空缺,在2009年12月28日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中对此做出了界定,即规定

6、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新产品中的“新”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此处的“新”在一定程度上与授予专利权时所要求的“新颖性”标准有所类似。但笔者认为,由于对于新产品的举证为“消极”举证,举证难度相对较高,因此法院在实务中对专利权人的举证不宜太苛刻,原告只要在专利文件中提到该技术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该产品在税收方面享有了新产品的优惠政策,或者得到了国家所颁布的新产品证书(如新药证书)等等,便可以视作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综上可以看出,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1)权利人能够证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2)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3)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只有前述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导致,才会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所采用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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