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地几种常见犯罪完整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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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案公司职员可能涉及的常见犯罪及典型案例一、 职务侵占罪(一) 法律法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

2、、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二) 典型案例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

3、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案例2: 货款收回不上交 私自挥霍被判刑刘某原系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采用以客户的名义书写假收条的手段冲账,将收回的73399.17元的货款装入自己的钱包,把该笔款项据为己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非法所得73399.17元予以追缴。案例

4、3:私自用公司材料牟利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例4:虚增公

5、司费用并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梁某某为广州某公司的电子商务部员工,平时负责公司在某网络商城的网络店铺的销售管理和广告发布,公司与网络商城达成了合作,在网络商城注册的网络推广员将网络产品的链接放到各处发布,买家若通过点击专门的推广链接、进入公司网络店铺并购买网络产品的,公司需根据网络产品金额先推广员支付一定比例的推广费,但若买家是直接进入公司网络店铺购买产品,公司无需向推广员支付推广费。梁某某用他人身份注册成为网络商城的网络推广员,获得专属推广链接,并利用自身权限,直接将公司网络店铺中的广告、图片以及产品链接修改为梁某某名下网络推广员的专用链接,如此即使买家是直接进入公司网络店铺点击链接购买产品的

6、,也会被网络商城认定为买家通过推广链接购买商品,使得公司额外向梁某某支付了原本不存在的推广费达5万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其当庭认罪,并同意向公司退还全部赃款,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 挪用资金罪(一) 法律法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

7、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按职务侵占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

8、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二) 典型案例案例1:挥霍公司应收款被判刑2012年7月,王某开始在赣州某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兴国县六个乡镇的四款酒的推销及货款结算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王某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身份期间,私自从其负责的6个乡镇的经销商处以公司名

9、义借出货物自己销售,并将销售所得的货款78015元挥霍一空。并且从6个乡镇的经销商处收取公司货款74409元,未按时交公司财务。至案发时,王某共挪用赣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物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52514元,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公司的货款及货物价值人民币71144元。案发后,该投资公司多次催促王某归还所欠款项,王某除归还公司51614元后均以钱被自己用完无法归还,致使仍有100900元未归还公司。2013年12月31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案例2:业务员挪用公司资金盖房被判4年张某是北京儒杰商贸中心的投资人,2009年,她雇用马某来公司做业务员

10、,并负责转账业务。2013年5月中旬,张某在查账时发现少了399999元,经对账发现,钱是从公司的账户被马某转走挪用的。张某向马某询问钱的去向时,马某称钱在老家盖房子了,他可把房子卖给公司还钱。但后来张某就再也联系不上马某了。马某妹夫作证称,马某给过他40万元钱,“2013年5月。我用这钱在老家盖了新房。”马某供称,在2012年,老家重新分配居民点,他分得半亩宅基地,但他手头一直无钱盖房。2013年4月,马某在老板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近40万元营业款分3次转到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内。马某将钱汇给老家的妹夫,让他帮着把房子盖起来。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依法责令马某

11、退赔公司399999元,并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4年。案例3:赌博输光公司货款被判刑被告人胡某某系丽水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27日,胡某某受公司老板被害人富某某的指派,到丽水松阳、遂昌等地运送家用电器并代收货款。当天晚上,胡某某回到丽水市区后在赌博游戏机上进行赌博,将收取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550元全部输光。次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将此事如实告知富某某并提出以工资折抵挪用的货款,富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5月17日,胡某某的家属已将被告人胡某某挪用的人民币15550元货款归还给富某某。法院认为,胡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已构成挪用

12、资金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资金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胡某某的家属已将其挪用的货款归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 延伸: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二者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犯罪对象都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对象、行为以及主观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具体来说,这些区别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单位所有或处于单位经营、管理、使用中的

13、资金,不包括实物状态的财产;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犯罪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还包括一切具有价值的财富和物质。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只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后者的行为方式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手段可以是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前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并未要求数额较大,后者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数额较大;前者挪用资金进行一般活动时,法律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后者对侵占的时间并不要求。3.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

14、意,后者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打算用后归还;后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暂时使用的问题。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 法律法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数额巨大指受贿10万以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15、罚。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此规定已经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但有一定参考意义】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

16、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二) 典型案例案例1:业务员收受好处费构成犯罪被告人潘瑞金、谷亮作为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操作员,利用负责某国际货运公司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泛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并为对方谋取利益。2006年1月至4月,潘瑞金先后五次共收受“好处费”共计50576.16元。2006年2月至9月,谷亮先后六次收受“好处费”共计23566.0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潘瑞金和谷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两人均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潘瑞金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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