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法院申诉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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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版法院申诉书最新版法院申诉书范文应该怎么写?大家了解吗?以下是本人为大家整理好的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书,一起来看看吧!法院申诉书范文【1】申 诉 书申诉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职工,住福州市XXqu 。被申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诉人因父亲陈X地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一案,不服被申诉人作出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申诉人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事故调查,所作的陈X地与肇事大客车司机陈X“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违背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特提出申诉。请求事项:1、 撤销被申诉人的原错误认定;2、 依照事实和法律,认定陈X烽负本事故的全部

2、责任、陈X地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时间和地点,“当事人陈X驾驶闽BY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使,途经肇事路段时,遇当事人陈X地驾驶自行车由肇事客车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当事人陈X发现后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急打方向避让的措施,但已不及,在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肇事大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当事人陈X地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踏板及左侧车把处,陈X地连人带车被甩到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造成陈X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X地于肇事路段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时,不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下车推行且未能在确保安全后通过,以致本事故的发

3、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陈X驾车经肇事路段时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且遇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本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诉人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两方面错误:一、认定申诉人的父亲陈X地驾驶自行车于横穿公路时,在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与陈X烽驾驶的闽BY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诉人认定上述事实并据此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申诉人父亲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4、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2、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9月21日前往被申诉人单位要求复印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向我们解释:作出上述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现场勘查时,在事故路段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发现一条自行车与路面刮擦形成的刮痕,并称有当时拍摄的照片为证。但我们观看了办案人员出示的照片,看不出上面有自行车的刮痕;于是,办案人员又指着其中一张照片上的两个白点,声称那就是自行车的刮痕。但据我们到事故的现场观察,路面上这样的白点随处可见,仅以照片上的白点并不能证明就是自行车与路面刮擦形成;更重要的是,由被申诉人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出具的闽中司痕检字第HJ039

5、7号检验报告显示,经过对送检的钢号为的永久牌自行车进行仔细检验,除发现该车右侧踏板及连杆因与肇事大客车碰撞向左侧弯曲变形、自行车右侧制动手闸端部和右侧转向手把端面橡胶留有与肇事大客车碰撞形成的痕迹外,并没有检见该自行车其它部位有与其它异物相刮擦的痕迹。3、被申诉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现场所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5项虽有关于事故现场右侧慢速车道“留有自行车倒地刮痕L3,长度16米,起点距机动车道边缘米”的记录,但该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让既是事故当事人、且为本事故的重要目击证人的XX签字,也没有让其他在场群众见

6、证,而唯一在现场图和勘查笔录上签字的所谓“见证人”郑XX,系肇事大客车的当班售票员,并有与肇事司机陈X串通作假证的重大嫌疑,不具备见证人条件,这样的现场图和勘查笔录显然不具有公信力!更主要的是,以上体现的所谓“现场痕迹”直接与被申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发生碰撞后,“陈X地连人带车被甩到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认定相矛盾!4、目击证人XXX的证言表明,申诉人的父亲并不是在横穿公路过程中与肇事大客车发生碰撞的,而是在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上,与大客车相向骑行中被违章闯入非机动车道的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所碰撞。然而,被申诉人却由于主观臆断而没有对这一重要证言进行进一步的查证

7、。二、没有对事故现场周围标志物作客观、全面的记录,规避肇事大客车司机陈X烽违章超速驾车这一关键事实和事故根本原因,影响事故责任的正确划分与认定。事故路段位于324国道公里之间,该路段不但处于枕峰工业区,道路两旁分布枕峰村道的出口和闽运石化公司的两个大门,而且是个弯道,以往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路段的两头分别树有“事故多发路段、减速慢行”的危险警示牌,在20公里碑附近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右侧机动车道上还安装了金属减速装置,提醒来车到此注意安全、减速慢行;被申诉人从现场勘查所获肇事大客车刹车痕长度已经计算出该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在61公里/小时以上;从该车紧急刹车并碰撞陈X地人与车之后居然还能冲上

8、路右50公分高的民房廊沿撞入民房内,以及大客车和民房发生碰撞后的损坏程度分析,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前肇事大客车行驶速度远远超过61公里/小时。综合上述现场情况和事故事实,足以认定陈X烽驾驶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在转弯和事故多发危险路段违章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诉人也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深知陈X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对他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最后却为庇护其交通肇事犯罪而不对现场周围情况作客观、全面的记录,规避事故的关键事实和成因分析,从而作出由陈X地与陈X烽共“负

9、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错误认定,属徇私枉法行为。此 致福建省公安厅交通队 申诉人:陈XX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书【2】申请人张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长空商业公司职工,住永安市燕江中路51号3栋806室。联系电话:3800000,手机:1390698000。被申请人李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安砂镇水北村625号。联系电话:3600000,传呼号:129-9660000。申诉请求1、要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永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改判申诉人应向被申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3、由被申诉人承担再审诉讼费。事实

10、和理由张三与李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9日一审作出永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三应向李四支付拖欠的货款XX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现提出以下申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李四共拖欠张三货款两笔计XX0元,其中对第一笔欠款并没有相关的对帐单、出货单、欠条或是其他结算凭证可以证明,仅仅依据张三雇佣的两个工人王五、马六的证人证言,而这两人均与张三沾亲带故,系同一个村出来做事的老乡,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该笔货款法院不应当认定。2、原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1、主审法官给张三确定的举证期限截止于20XX年12月20日,但原告张三在12月24日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王五、马六的证人证言。被告李四当庭提出原告逾期举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但主审法官对此不予理睬,并认可了该证据。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再审并改判。证据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申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永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旁听观众陈某、刘某的证言。此致永安市人民法院附:申诉状副本1份申请人:张三20XX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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