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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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全文XX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XX年8月4日。下面本人收集整理的资料。欢迎阅读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

2、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性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性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二节 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3、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

4、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

5、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

6、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不

7、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

8、和保护的义务。 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

9、父母; (三)子女; (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10、,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条 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第三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

11、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12、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和组织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有关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四)由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的。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去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

14、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向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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