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抗辩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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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的抗辩及其限制,12180270 胡蜻芸 12180271 施惠华 12180269 王玲莉,票据的抗辩及其限制,一、票据概述 二、票据的抗辩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概述 胡蜻芸,一、票据的概念 二、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三、什么是抗辩 四、票据的抗辩 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现代经济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信用工具。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的抗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通过对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授权与限制,典型地反映了票据关系各要素的特征。研究票据抗辩问题,对于正确行使票据抗辩权,正确处理票据债权债务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

2、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本人委托的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到来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劵。 完全有价证劵、金钱债券证劵、无因证劵、 要式证劵、文义证劵、流通证劵、缴回证劵 我国票据法所称票据仅指:本票、支票、汇票,票据概述,票据概述,票据概述,票据概述,二、票据权利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 追索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

3、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票据概述,三、票据权利的特征 1. 证券性权利 它通过证券而存在,通常由两种权利的结合构成,即包含:持有人对票据的所有权(所有权)和持有人享有的票据所表示的权利(证券权利) 证券权利必须通过证券的物质载体而存在,二者合二为一,密不可分。民法上的一般债券,即使表明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不存在,但只要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债权人仍可以行使请求权。 2. 完全的金钱性权利 票据权利只能是一种金钱权利,且其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普通债权的标的可以为物品的交付、劳务的提供等等。 3. 无因性权利 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其取得票

4、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没有说明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这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民事债权能否存在往往取决于发生原因是否合法有效,而且,其转让时转让方负有通知义务,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对于保障形式合法的票据的效力的确定性和保障票据的流通,是十分重要的。,票据概述,三、票据权利的特征 4、包含两重性的权利 为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既赋予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一般民法上的金钱债权通常只有一次性权利,即债

5、权人的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就只能寻求法律的救济而别无他法。 5、短期性权利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比一般的民事债权短。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的流通成为可能,经过流通的票据债务人就会有多个,权利人若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就会使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由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得以清结,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不良反应,因此票据权利形式应以迅速为宜。 6、期待性权利 首先表现在追索权上。追索权作为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它是以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作为其行使的前提条件。付款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也是期待性权利,例如,在汇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前,收款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只是一种期待性权利。,票据概述,四

6、、什么是抗辩 在民事法律理论中,抗辩一般被认为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相对人( 往往是义务人或被请求履行义务之人) 提出相关事实或理由,否定权利人提出的请求。这种抗辩可以分为权利障碍抗辩与权利毁灭抗辩,前者主张请求权根本不发生,从而从根本上否定请求人的权利存在,后者则主张请求权虽一度发生,惟嗣后归于消灭。 一般认为,这两种抗辩属于程序法上的抗辩。就抗辩权而言,其为一种抗辩的权利,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存在于实体法的意义上。,票据概述,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7、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说到底,它就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一般来说,票据法上的抗辩权亦并不是法民法抗辩权之于票据法上抗辩的嫁接。,票据概述,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票据抗辩渊源于民法上普通债权法中的抗辩制度,但与一般债权抗辩有重大区别,不能 简单地适用民法上的抗辩制度。对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进行比较分析,对正确的行使票 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二者的法理基础不同 票据抗辩来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民法上的抗辩来源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8、的有因性。所谓有因行为,是指某一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相反,不受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 票据行为即属于无因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一般以持有票据为依据,持票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举证产生或取得票据的原因极其合法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如果票据行为是有因的,那么作为票据受让人的第三人,就必须时时关心其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状态;其依受让所得的票据权利,就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势必对票据的使用与流通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票据

9、功能发挥。 民法上债权让与的有因性体现在:一是法律行为,即可因单方法律行为而生,也可据合同而生;二是法律规定,如继承、合同地位上的概括承受等可作为引起债权转移的原因。,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2. 二者服务的目的功能不同 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的功能之一即在于流通性。 民法之债,一般强调其履行性,而不强调其流通性,民法上抗辩延续的原理中也包含了限制债权债务转让流通的含义。这尤其表现在:由于民事抗辩存在延续性,所以随着债务转让的次数增加,新抗辩事由的产生与原存抗辩延续共同作用,使得债权债务每多一次流转,便可能产生更多抗辩,从而使新的债权人越来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债权实现的难度日益增

10、大,因而民事抗辩体现了限制转让的原理。票据抗辩如果依民法上抗辩的原理,则势必限制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转让的次数越多,抗辩积累越多,票据权利的实现越缺乏保障,所以票据抗辩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抗辩原理。 3. 二者在否认请求人的权利方面有所不同 民法上的抗辩权,仅是对相对人给付请求权行使予以对抗,并非彻底否认给付请求权的存在。例如时效消灭抗辩权,只是消灭了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力并未消灭,债权人还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一旦给付,就不能以时效已过而要求返还;再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也可以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但是当对方已开始履行或履行符合

11、约定时,应保障对方的给付请求权。 票据抗辩权,不仅包括了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而且包括了根本否认相对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例如,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记名票据上欠缺收款人名称、出票人没有签章、票据上对票据金额的记载无效等)而导致无效;票据因不可更改的事项更改而无效等。,票据概述,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4. 民法上抗辩具有延续性,票据抗辩具有切断性 民法上的抗辩的延续性,是指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民法上的抗辩权的延续性,是以债权转让、债的主体变更,但债本身的客观内容却没有变更为依据,因此抗辩应予延续。这样债务人对于

12、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新债权人均能行使。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除此之外,债权让与后,债务人还可以因某种事实而取得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如时效抗辩权。 无论是国外有代表性的票据法,还是国内外票据法理论,都承认票据抗辩的切断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在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英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其持有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时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的少数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

13、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付款。” 票据关系是法律创造和拟制的一种社会关系,票据法不仅创造了这种票据关系,而且还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原理难于理解之处,其原因主要在于票据法制定票据规则要达到两个方面目的:既要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又要保障票据的履行性,以牺牲一个方面而保护另一个方面,则不可能充分发挥票据的社会功能;基于此,根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尤其是基于票据债权具有实质连续性,即同一金额的支付,而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债权不具有连续性,即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不相连续的特点,票据法辨证性地创造了在流通中保障票据债务履行的抗辩限制原理,即票据抗辩的不延续或者说它具有切断性

14、。,票据概述,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比较分析 5. 二者产生抗辩事由的限制不同 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在债权让与时规定了两点:(1)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生效;(2)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得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但是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限制:A、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债权人违反此约定而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债务人同意的除外;B、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例如雇佣、不作为债权;属于从权利得债权以及基于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债权等;C、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例如,家庭成员间的抚养权;公法上的退休金、抚恤金等。 票据法关于票

15、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规定在第13条,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后面详述) 综上所述,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特别是在债权债务发生转让的场合,两种抗辩制度体现在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这种比较的进行,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票据抗辩这种制度。,票据概述,票据的抗辩 施惠华,一、票据抗辩的特点 二、票据抗辩的效力 三、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 四、传统分类的缺陷 五、对票据抗辩的立法建议,票据的抗辩,一

16、、票据抗辩的特点 1. 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票据抗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规定了可以行使抗辩的情形以及不能行使抗辩抗辩权的场合。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2. 票据的抗辩通常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 票据法第 9条、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 票据金额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票据的抗辩,3.因票据抗辩产生无效后果时,并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是书面的形式。 票据法第6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 承兑人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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