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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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南京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198号龙池翠洲花园。法定代表人刘一鸣,腾泰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志伟,男,1983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熊堂勇,江苏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称腾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窦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窦志伟的诉讼代理人熊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泰房地产公司

2、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就本区草芳路XXX号腾泰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对剩余房款30万元,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也未依约付清余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催付上述余款,均未果。现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解除本合同3日内协助原告到登记机关注销本合同解除前办理的各项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3、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窦志伟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

3、告的地址发生变化下落不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由开发商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如果开发商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付现金清偿剩余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窦志伟向原告腾泰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同年5月26日经华夏银行交付首付房款122771元。同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27.16平方米)以总价442771元卖给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已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发票。双方约定剩余房款300000元进行按揭贷款,具体条款内容(第五条第一项)为:“乙方(即被告)应在签完合同后3日内提供符合银

4、行要求的相关资料,若不能及时提供资料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本款约定,乙方应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乙方应当付款的日期。贷款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乙方实际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乙方实际付款的日期。若在银行审核过程中,应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发放贷款的,乙方在接到正式通知后15日内付清总房款。”该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甲方(即原告)催告后10日后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30%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下列约定清理和结算:本合同解除时另有定金的,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相当于全额定金数额。乙方应协助甲方到登记

5、机关注销本合同,解除已办理的登记手续,等等。签约当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诉争房屋等,被告另向南京市大厂区液化气有限公司交付液化气初装费2000元。被告拿到诉争房屋后,最初用于了出租。本案诉讼中,基于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当庭向被告进行了催告,限被告10天内现金交付房款300000元,但被告未予交付,且坚持认为应由原告先办理贷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现售合同、收据、交房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约后的3日内,即同月31日,是被告应当付款的日期。虽然双方合同中未明示贷款银行具体为哪一家银行,

6、但至少也未明示应由原告代办贷款手续,因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因此在合同未明确哪一方寻找贷款银行时,办理贷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来完成,否则其将无法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依约催告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仍未完成此项义务,原告即可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京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窦志伟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二、窦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本区草芳路XXX号腾泰雅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返还给南京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窦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南京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四、窦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南京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窦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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