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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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赤政发1999068号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调控、社会扶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坚持热是商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用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相关法律、法

2、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 (二)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整体调度,监督检查供用热情况,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四)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

3、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新建城市集中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审核后方可施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协调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产权、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备和管线,由热源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二)热源企业厂区外(以围墙为界)的供热管网包括主干线、支干线(由主线至热力站)

4、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和管理; (三)热网支线(热力站至用户引入口)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部分,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材料费由用户承担;新建热网支线,仍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负责施工,有偿维修管理; (四)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和管理。第十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植树,埋设线杆;(六)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

5、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建设项目在施工时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供热企业监督实施。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按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的正常运行;在居民住宅用热和工业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居民住宅用热。第十五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热

6、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停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新用户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合同后,方可供热。拒不签订合同,供热企业不予供热。签订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间、用热面积、室内温度标准、热价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热,逐步推广先进的供热计量措施和控制措施;技术监督部

7、门定期对供热效果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一)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待房屋售出时,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 (二)租住公有房屋的,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三)非公有房屋租赁的,由出租人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四)房屋产权变更、用户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不变更的,房产交易部门或公证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供热企业不予供热;对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用热合同的,应补办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不予供热;(五)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企

8、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六)用户因拆迁停止用热的,应及时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热费,终止供用热合同,否则新建建筑物不予供热。第十八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室内管网位置,改变热用途;(二)擅自接通管网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三)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启闭控制或放水装置;(四)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五)放弃维修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故障;(六)其它有损供热效果的行为。第四章 收费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直接收取,用户应当自觉交纳。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代收。第二十条 集中供

9、热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如遇政策性调整,执行调整后的价格。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0.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加收1倍。 第二十一条 热费收缴以一栋楼为一个控制单位,逐步实现单元控制。 每栋楼的尾欠热费交纳额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供热:(一)交足所有尾欠热费总额的80%以上;(二)每个用户交足尾欠热费的80%以上;(三)80%以上的用户交清全部尾欠热费。第二十二条 新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期间按月收取的办法,由用户在每月10日前,结清

10、当月热费。对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或公告,予以停止供热,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第二十三条 职工公补热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供热期内随工资按月发给本人,供热企业向职工个人直接收取全部热费。由财政部门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供热企业。财政部门不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用热单位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企业和其他非财政拨款单位的公用热费,按财务年度在供热期间向供热企业分两次交清。第二十四条 新开发的商品房,在尚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一次性预交2年热费,待房屋售

11、出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用热热费,自供热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供热价格的三倍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交纳。第五章 违章责任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这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违章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向供热企业赔偿。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补交自接通当年供热之日起至拆 除之日止的三倍热费,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

12、,按其所接管网启用时间起算。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无故不按供热时间供热或中断供热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恢复供热;供热参数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限期调整。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者,供热企业根据情节可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九条 妨碍检查供热设施,无理取闹,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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