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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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储继波20100138一、概念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义务。二、两种制度的相同:(1) 当事人订立的是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所以,一方的履行有可能难以实现时,另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保留自己的履行即行使不安

2、抗辩权或者请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2) 合同合法有效。只有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具有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才会产生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3) 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合同结果要么是完全履行,要么是违约责任,而不存在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3、 两种制度的不同(1) 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理念不同。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是基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利益而中止、延缓履行;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是基于效率原则要求对方承担责任。(2) 履行先后不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

3、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3) 适用事由不同。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况,则包括了财产的减少和丧失商业信誉等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

4、4) 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其中,由于明示毁约是指一方明确地向另一方作出其将届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行为人从事某种积极行为侵害对方的期待债权,因此,其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默示毁约中,由于要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证为要件,所以,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 (5) 法律效果不同。从法律效果角度看,预期违约制度其实就是在一定情况下,确认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已经构成违约,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一方违约;而不安抗辩权只是出于公平考虑赋予

5、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权以对抗自己必须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只是阻却违约的效果。(6) 法律救济不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拒绝履行,不管是以言辞还是以行为作出的,只要是明确的,就可以构成预期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履行权、解约权、全面的违约救济权,当然也有等待对方履约的选择权;如果是预期履行不能,则被赋予中止履行权、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权,如果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担保,就构成预期拒绝履行,可以转而行使预期拒绝履行救济权。相比之下,不安抗辩权实质上只是给先履行一方以中止履行权。4、 总结从这两种制度所起的作用来看,显然预期违约制度的范围要比不安抗辩权的范围要广,而且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中就能够包含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不安抗辩权可以看做是预期违约制度的一种特别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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