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

上传人:F****n 文档编号:92093492 上传时间:2019-07-06 格式:DOCX 页数:74 大小:77.4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4页
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4页
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4页
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4页
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7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企业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篇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刘小庚 黄静发布时间:20XX-07-14 11:12:42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分享到:11【案情】20XX年1月15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20XX年1月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20XX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分计。另,20XX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分歧】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

2、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

3、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四倍利率为:%124%。即月息为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分,超过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分。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

4、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

5、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20XX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XX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6、,明显带有处罚性质。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XX)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法20XX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

7、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公民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公民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娄永敏要旨利息,

8、是指借款人(债务人)因使用借入货币或资本支付给出借人(债权人)的报酬,又称子金和母金(本金)的对称。其同时又是由一定数量的本金通过借贷行为后产生出来的,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体现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案情20XX年12月11日,被告詹某向原告沈某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半年,从20XX年12月11日到20XX年5月11日,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20XX年5月12日,詹某还给沈某6万元钱,沈某向詹某索要利息。詹某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人只有偿还本金的义务。沈某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自己在签合同时的疏忽,詹某应按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

9、算来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审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合法、明确,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事后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本案中,公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如何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一、有息借款和无息借款。利息在对外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和其他经营金融业务机构来说,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都必须收取。因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民间借款与银行借款不同。不一定都必须有息。民间借款是否支付

10、利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协商借款过程中,民间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取决于贷款人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经常遇到贷款人出于善意而不要利息,而借款人坚持要支付利息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实际上接受利息为有息借款。民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利息可能会发生变更。无息借款合同在借款使用期间,贷款人提出支付利息要求,如果借款人接受的,该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借款人不接受的,仍为无息借款,贷款人不能单方要求将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如果贷款人表示放弃全部利息,有息合同也可以变成无息合同。另外,无息借款的借款人逾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款期间内的借款仍然是无息借款。有息借款,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借款

11、人支付利息的借款。当民间借款为无息借款时,在借款期限内,或者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贷款人催告的期限届满前,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是,超过了逾期期限或者催告的期限届满后,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付利息。这种情况下支付的是逾期利息,不是约定利息,而有息借款的利息是指约定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视为无息借款。该规定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民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12、,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且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民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但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启示本案中,沈某和詹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沈某无权要求詹某支付利息。同时,

13、本案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利息条款,以免自己利益受损。篇三:货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货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利息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盛文武 发布时间:20XX-09-23 08:57:46【案情介绍】被告钱某系广州增城金帛布行业主(诉讼时该布行已不存在),20XX年8月被告以布行名义向原告晶鹏公司购买纺织产品共计价款1 257 元,约定货到付款。20XX年12月26日,因经营不善,被告钱某将卖剩的原告货物退回给原告,计货款353 元。20XX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签署 “金帛布行截止20XX年12月27日止贵公司欠晶鹏公司货款903 735元(玖拾万零叁仟柒佰叁拾伍圆)请确认

14、。注:原与晶鹏纺织公司所有明细对账单全部作废,以对账单为准。” 的对账单一份,双方在对账单上均签字予以认可,对账单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期限。随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XX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903 735元、利息91 045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分歧】本案中对于货款本金,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的利息91 045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该案的焦点,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对账单中没有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法中对于买卖合同只明

15、确了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对于拖欠的货款没有明确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法院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判决被告钱某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即可。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中虽然没有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存在,但是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本案债务人即被告钱某除支付主债务即货款本金903 735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数额91 045元未超出国家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可全部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司法强制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