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中居间有代为起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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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间合同中居间有代为起诉篇一:起诉状-居间合同纠纷起诉状原告:*地址:*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被告一:*,女,19*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被告二:*,男,*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地址:*路1号,联系电话:*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元及逾期履行滞纳金(暂计至20XX年1月5日为*元),两项暂合计为*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被告一因房屋出售需要委托原告居间销售其名下址于福建省*的房产,原告接受委托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一与案外人*于20XX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

2、协议约定:被告一将上述房产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黄世阳,并于收到购房款全款当日交付房屋。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一与原告就居间介绍费用进行了确认,承诺如原告推荐客户完成上述房产的出售,则被告一应于交房当日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元;如无故延期,则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追收滞纳金。现被告与案外人于 年 月 日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但中介服务费却一直拒绝支付。基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原告以为,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成功获取购房人信息,并经原告介绍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完成房

3、屋交易,即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此致*人民法院20XX具状人:年 2日月篇二: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原告:陈深红,男,60岁,住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一路东七横巷2号。被告:邓庆坚,又名邓小坚,男,32岁,住徐闻县徐城镇院内第一幢宿舍楼第四层东间。 被告:李兰英,女40岁,住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69号。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欠陈深红借款居间费6167元(20XX年6月4日后的居间费仍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负责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诉讼理由:原告庄亚茂、陈深红于20XX年12月19日与被告邓庆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

4、庄亚茂当日借给邓庆坚50000元购买加工花生油机器,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40,每月付清利息,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都按月利率50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该利息的50%属于居间人陈深红。同时约定借款存入该借款担保人李兰英在徐闻县农村信用联社5910150401101008631070户。借款人还款付息存入庄亚茂开户于广东农村信用社,账号5910140501101002455347,存款回单为还款凭证。利息的50%存入居间人陈深红开户于广东农村信用社账号59101505011010054869067,存款回单为付居间凭证。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邓庆坚以粤房字第1765532号房屋抵押

5、作为借款抵押物。签定合同的当日,庄亚茂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50000元现金存入李兰英的上述帐户。 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XX年5月18日原告提供担保,向徐闻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座落于徐城镇英哥寮村的房宅基地进行查封(房屋证号粤房字第1765532号)。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20XX年5月21日发出(20XX)徐法民保字第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邓庆坚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英哥寮村的房屋及宅基地,证号粤房字第1765532号。并限定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由于被告依然不还款,原告必须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邓庆

6、坚还清欠庄亚茂借款本息及陈深红的居间费;被告李兰英为债务担保人,负连带偿还的责任。此致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人:庄亚茂陈深红20XX年6月4日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徐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陈深红,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一路东七横巷2号。被告邓庆坚,又名邓小坚,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徐城镇政府院内宿舍一幢四楼。被告李兰英,女,40岁,汉族,住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69号。原告陈深红诉邓庆坚、李兰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业独任审判,于20XX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深

7、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庆坚、李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深红诉称,原告促成庄亚茂与被告邓庆坚、李兰英于20XX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使邓庆坚借到庄亚茂款50000元,以购买加花生油机器设备。按借款合同约定,邓庆坚应付给庄亚茂的利息50%为居间费属原告所有。李兰英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现已逾期,但被告邓庆坚拖欠居间费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邓庆坚立即付清借款居间费6167元(按合同从借款之日计至20XX年6月4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李兰与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庆坚不作书面答

8、辩。被告李兰英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深红茂庄亚茂系熟人关系,原告陈深红接受庄亚茂的委托为其联系办理货款业务。被告李兰英与原告陈深红,被告邓庆坚系朋友关系。李兰英介绍邓庆坚与陈深红相识,并要求陈深红为之联系货款50000元购买加工花生油设备。经原告陈深红联系介绍下,20XX年12月19日,庄亚茂与邓庆坚、李兰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是:庄亚茂借给邓庆坚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期限内月利率40,逾期月利率50,李兰英是借款担保人。该合同还约定,原告陈深红所得借款居间费是邓庆坚支付利息50%。于20XX年12月19日庄亚茂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分 二 次 存 入 李 兰 英 在 徐

9、 闻 县农 村 信 用 社5910150401101008631070 户中。但借款至今, 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及借款居间费分文未付。于20XX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居间费6167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20XX年12月19日原、 被告及庄亚茂签订借款合同,20XX年12月19日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户名李兰英)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深红受庄亚茂委托为其联系借款业务,并约定支付借款居间费给陈深红。原告所从事的上述经济活动,依据20XX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4号令)颁发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陈深红属于经纪人。作为经纪

10、人,应适用经纪人管理办法第5条、第10条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及取得执业资格。但是,原告未按经纪人管理办法办理菅业执照就与被告邓庆坚、李兰英、庄亚茂签订了借款居间费合同。原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该形成的经纪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借款居间费为借款利息50%计款为6167元,不予以支持。故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各自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经济活动中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借款50000元服务,且为办理借款也花了一些费用,致原告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自负主要民事责任,俩被告也应为减轻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按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关于经纪人佣金标准为总标的5%计付,借款5万元即

11、应计付佣金为2500元,酌情赔偿1600元给陈深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些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及参照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关于经纪人佣金标准收取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邓庆坚、李兰英应共同赔偿原告陈深红为其联系办理借款50000元业务中经济损失16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

12、深红请求给付错款居间费616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庆坚、李兰英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春 业徐闻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 员 林 道 建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告)陈深红,男,60岁,住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一路东七横巷2号。被上诉人:(被告)邓庆坚,又名邓小坚,男,32岁,住徐闻县徐城镇院内

13、第一幢宿舍楼第四层东间。被上诉人:(被告)李兰英,女40岁,住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69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20XX)徐法民二初字第85号判决,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1、请求撤销(20XX)徐法民二初字第85号判决。2、判决被告付清欠陈深红借款居间费6167元(20XX年6月4日后的居间费仍按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负责一、二诉讼费用。上诉的理由:1、一审法官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邓庆坚主动提出,愿意以月利率40至50托陈深红为其寻求借款,陈深红联系到庄亚茂有款出借,

14、与邓庆坚约定把利息一半(即月利率20及逾期月利率25)付给出借人庄亚茂,另一半为间费用,是付给居间人陈深红的。居间人行为是促进资金流通,解决供求关系,有利经济发展。定立合同依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收取居间费的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原审法官引导人们不履行合同,努力破坏着社会信用。原审法院以经纪人管理办法来对抗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是以下级法对抗上级法。居间人陈深红在合同之外签字给庄亚茂,同意担保这笔借款偿还,才促成合同的成交。因为居间人负有连带清偿借款的风险,所以不适用经纪人管理办法。所有借款人得知法官是这种判决,必然都不愿意履行合同,会导致合同纠纷层出无穷,引导人们不讲信用,破坏市场经济。现今社会信用差正是这类法官造成。综上所述,一审法官没有真正领会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法律的宗旨,一审法官这种审判会引导人们不守信用,会破坏社会信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此致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陈深红 20XX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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