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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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篇一:房屋租赁合同诉讼时效20XX年玉州区法院受理李某诉黄某一案后,最高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尚未出台,合议庭成员接受法理理论教育及认知能力不同,对该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我们考察部分外地法院做法和国内外立法,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充分研究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的特性后,认为黄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是: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实际上是同一笔债务,只不过是约定租金分为不同的履行期限,但各期租金并不是独立的债务,而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的各期租金的总和,仅是在合同中约定就总租金分期履行、而非一次性履行而已,该债务在合同订立就具有确定性和整

2、体性。2、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合同的履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要求双方当事人各尽其能实现合同目的。一般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较长,租金分期支付是将承租人的义务分开履行,有利于减轻承租人的负担,也可理解为合同互为履行上的担保,这对承租人的利益是一种更为有效的保障。分期支付租金避免承租人因一次性支付产生经济压力而无法签订合同,有利于促进商业交易的完成,增加社会财富。3、房屋租赁合同作为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信赖基础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出租人没有及时追索承租人没有履行的一期或多期债务,是出租人基于维护双方业已存在的承租关系及对承租人的信任和谅解(否则其完全可以行使合

3、同解除权),并不能据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认定其放弃该权利。从签订合同目的角度分析,出租人让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是其最大的目的,如认定其放弃该权利显然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故我们认为黄某抗辩拖欠租金起一年内的部分租金已过时效不应支持,对出租人李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和支持。否则,必然造成容忍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守约的出租人受到损失、违约的承租方得益的情形发生,这明显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及社会倡导的善良风气相悖。4、有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促进交易和稳定交易秩序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增加。如果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每期租金为独立的债务,具有单独的诉讼时效

4、起计点。可能导致出租人频繁地主张权利,或仅由部分债权受侵害而频繁提起诉讼,导致租赁双方关系的恶化。在我国社会诚信度不高的情况下,经过诉讼对决的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一份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可能性可以说是微乎其微。这明显不利于市场交易关系的健康发展,同时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成本、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5、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诉讼时效设置的初衷是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稳定业已固定的民事关系,防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处于不明的情形下。虽然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并不是为债务人规避债务而设置。从倡导诚实守信的原则出发,应做有利于债

5、权人的解读和考虑,才能真正实现对双方权利的平衡保护。6、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较之国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明显偏短,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稳定交易关系。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2)第1款第2项的请求权以定期重复的给付或者扶养给付为内容,第1款第3项至第5项的请求权以将来到期的定期重复的给付为内容的,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即由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代替。”“消灭普通时效期间为三年。”10另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下列款项的支付之诉,时效期间为5年房屋租金与土地租金。”11德、法两国均对分期租金规定了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出租人有较大的选择余地,相反我国对租金规定的诉讼时

6、效期间仅为1年,明显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认为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9月1日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也印证了我们当时意见的正确。篇二: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9辑)-【庭推纪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提字第304号【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争议。在同

7、一租赁合同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一、基本案情1995年3月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港区工商局)与格兰大酒店(华侨大酒店前身)签订一份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将海港区工商局拥有的东方商贸城房屋

8、租赁给格兰大酒店,租期为1995年6月15日至20XX年6月15日,共18年。免收前三年租金,自1998年6月15日开始给付租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格兰大酒店名称变更为华侨大酒店,双方于1996年12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内容与前一份租赁合同一致。前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给了华侨大酒店,华侨大酒店至今未支付1998年6月15日至20XX年10月1日的租金9683万美元,海港区工商局于20XX年7月提起诉讼,追索上述租金。20XX年9月20日,华侨大酒店与羊城大酒店签订一份转租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

9、羊城大酒店。华侨大酒店随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由唯一的出资股东北京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公司)承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该转租合同,20XX年11月21日,海港区工商局与八大处公司、羊城大酒店签订工商综合楼转租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华侨大酒店将前述房屋转租给羊城大酒店,租期为20XX年11月21日至20XX年12月16日,每年租金220万元。同时,约定1996年租赁合同中海港区工商局应尽的义务对羊城大酒店继续履行,华侨大酒店应承担的责任转由羊城大酒店对海港区工商局负责任。转租协议签订后,20XX年2月3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羊城大酒店每年支付的220万元租金中,海港

10、区工商局收取140万元,八大处公司收取80万元。同时约定1995年和1996年签订的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中关于“出租场地和租金交付办法”的规定因转租协议的签订而失效。20XX年10月15日,海港区工商局向羊城大酒店发出书面函,称因与八大处公司就1998年至20XX年租金问题发生争议,要求羊城大酒店停止向八大处公司支付租金。二、原审法院审判意见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一致,均认定海港区工商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的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认为,转租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并没有终止,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且

11、合法有效。转租协议签订后,基于租金产生的债务履行主体和方式虽发生变更,但基于租金产生债务与原租赁合同约定债务为同一债务,此债务呈连续状态,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尚未到期,故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争议问题与意见分歧该案所涉争议问题:1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适用于“同一债务”,而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存在争议。2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如果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同一债务”,那么对于该条规定是否能够类推适用,还是要将每一期租金均视为独立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租金

12、债权的诉讼时效,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海港区工商局主张本案租金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对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要从最后一期开始计算。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同一债务”,但对何为同一债务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很难区分。因此,尽管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存在争议,但应尽量采取与司法解释相一致的立场,以利于维护司法解释的适用性和权威性。此外,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明确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13、,而诉讼时效对于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解释。第二种意见认为,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别约定了各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本案海港区工商局主张租金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适用于“同一债务”的情形,本案分期支付的租金债务学理上应归属于定期金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对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作出区分,明确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只适用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而本案租金债务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不适用

14、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虽然仅涉及租金支付期限,但其将不明确支付期限的租期分割为几个期间,实际上是对定期给付债务各期债务相对独立的一种认可。在各期债务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其诉讼时效应分别从各期次

15、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另外,结合民法通则中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保护方面,体现出一种督促出租人及早行使权利,避免租赁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促进社会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的价值取向。综合这几点,在租赁合同中应按照各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诉讼时效。四、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讨论意见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经讨论认为,该案在诉讼时效方面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是否适用于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审判长联席会一致意见认为,从司法解释规

16、定的本意出发作出解释,该规定所指的“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即不适用于本案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关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分别约定履行期限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问题。审判长联席会多数意见认为应从最后一期租赁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同时有意见认为可以作出进一步的细分,对于分别约定了不同履行期限的各期租金,每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债权人即有权利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在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如果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承租人支付后续租金或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可以认为是对租金债务的认可,可以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如此累计计算,就可以将最后一期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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