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的管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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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租赁合同的管辖篇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内容摘要 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诉讼,不应一概划为专属管辖,应有所区分。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则上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对待,应允许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诉讼管辖自主作出安排。A公司在B地设有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租用B地某单位的房屋若干间作为办公之用。后履约当中因房屋瑕疵与租金给付发生纠纷,某单位诉至B地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寻求解决。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有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应由A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B地一审法院裁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此案属专属管辖;A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B地上

2、一级人民法院,B地上一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这样B地初审法院就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A公司希望通过约定管辖方法避开地方保护的目的落空。问题:B地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由来。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所有不动产涉及到的纠纷,全部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就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是并非所全不动产纠纷皆属专属管辖,其中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他因不动产牵连发生

3、的纠纷,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安排。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纠纷是个大的概念,不动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三种物(动产、不动产、特定权利)的形态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因其归属利用产生的纠纷形形色色,大量存在,其中既有可能涉及物权之诉,也有可能涉及债权之诉,而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归属为诉讼标的,因此不能因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就不问理由地全部划归不动产所在地

4、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样处理,那么许多案件就会成为专属管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优先实施一般地域管辖会形成冲突,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次,涉外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涉及到国家主权和领土问题,因此一般都行使专属管辖权,但在国内不动产纠纷中,并不涉及这个因素;第三,国内不动产专属管辖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但有些时候因不动产纠纷产生的诉讼,原告或被告并不一定与不动产所在地同属一地,由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不一定符合该目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

5、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的不动产作为专属管辖对待;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在年作出的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号)指出:“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可见该批复并未明确表示房屋租赁纠纷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不能涉足,况且该批复至今有效。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们认为其本质是一种债权纠纷,不应按专属管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XX11号)总共规定

6、了361种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其中的一种,明确地将其放在债权纠纷一节当中,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为物权之诉处理。况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到的物权之争,无非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针对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1号)当中,运用三个条款(第21条、23条、24条)专门作了限制性处理,核心内容有三:一是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

7、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出租人将租凭房屋出卖给房屋共有人、本人近亲属、善意第三人,以及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履行了通知义务,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时,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弱化该项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再作为一项主要权利对待。因此我们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的诉讼,除涉及到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物权之争,应按专属管辖处理外,其他的纠纷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对待,特别是应允许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诉讼管辖自主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安排。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号)是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作出的,且至今有效,而民诉法第34条又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这样在适法性上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重新细化和明确关于不动产租赁纠纷管辖的问题,以维护司法的统一。篇二:租房合同,管辖法院篇一: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孟银芳一、当事人在准备约定管辖法院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范围中选择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三、凡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

9、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合同履行地:1、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也就是说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1)凡在交易

10、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2)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

11、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

12、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此复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出现以上管辖上的推诿,除系个别干部的工作作风上的问题以外,主要是对类似以上房屋租赁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大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座

13、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对适用具体条款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理由是,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据是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合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合同纠纷”并未指明只限于经济合同,自然,这类民事合同也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的则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是这类纠纷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产权人对不动产使用方式的变更和承租人有无使用权的问题,也

14、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审判实践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 我们的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

15、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当否,请批示。1985年7月24日篇三: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提记:笔者在20XX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20XX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 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 ,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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