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四十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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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四十条篇一:关于合同法39条和40条的理解关于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的理解,联系与区别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39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点来理解:首先是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一方面,该定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

2、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从经济上看,格式条款能够反复使用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其次是.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

3、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第三点是关于合同制定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问题。对于免责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义务。制定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此类条款的存在,这可以包括从文件的外形,提示注意的方法,提示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深度解释。另一方面,提示应当采取单独提示的方式,也就是指明某一条款的存在,使当事人能够明白无误地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还有,在相对方对该类条款提出疑问时,制定方有义务进行解释和说明。解释应当客观,

4、准确,不能误导对方。否则,这些条款也不能产生效力。同时当相对方对于其他非免责条款提出疑问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方也有义务进行合理的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并不限于此,

5、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一)、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问题从表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因为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将格式的免责条款提请注意,是因格式条款完全是一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

6、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是不矛盾的。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免除责任与第四十条中所免除的责任在程度和性质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条免除或限制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非根本性的责任,或者说是虽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但不会因此而造成对方主要权利受损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则严格得多,即在免除自己责任的同

7、时,还要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三者不是选择或递进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只有当三者兼备时,免责格式条款才绝对无效。要正确区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合同的前后内容,分析所免责任的轻重和后果。虽然这样的约定有时不易明确区分,但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请了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从而充分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篇二: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 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二)恶意串通

8、,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 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

9、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 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

10、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2)合同法 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 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

11、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篇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但两者有区别:表见代理行为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

12、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但两者有区别:表见代理行为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详细其代理权;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不存在这种情况。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人于本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和无权代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一样,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指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因为代理制度往往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无一例外的否认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力,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从而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人们也会阴雨代理人未交易行为支部安全,而

13、不与其为交易行为。因此,对于本人和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或者授权之表象的情形,使该无权代理对本人发生效力,使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将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然,本人在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如果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适用这一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无权代理。因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形: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是根据外部现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最重要的法律特征。这种外部现象一般有:第一:代理人超越代理

14、权限,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本人的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代理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而与之订立合同。第二:代理权终止后,仍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相对人未获知代理人代理权已经终止。第三:本人曾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授予代理权,但是实际上并未授予,而相对人以为已经授权而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人。第四,代理人持有可资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文件或者印鉴,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等(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使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如果有,显然该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为

15、,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人劳而无获。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篇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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