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居间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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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居间合同违约篇一:居间合同纠纷案例指导【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

2、: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XX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

3、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

4、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3日作出(20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4日作出(20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

5、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

6、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篇二:居间合同纠纷案居间合同纠纷案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

7、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 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X

8、X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

9、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3日作出(20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4日作出(20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0、: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

11、,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指导意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

12、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篇三:如何防范居间合同纠纷如何防范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巨某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巨某向巴基斯坦公司独家推荐采用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制氮设备,促成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与巴基斯坦公司签订购买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制氮设备的买卖合同;总标的是:300万美金;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支付巨某他们公司提供巴基斯坦公司制氮设备的总价的18和出口退税的部分款项。当时秦皇岛某技术公司还未成立,巨某以

13、自己的名义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海公司在和巨某8月份签订完协议后,就得到了对方提供的巴基斯坦公司的信息,有预谋骗取商业信息之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对巨某说,为了合同比较规范,让巨某回去成立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和上海公司再签订一份正式合同。巨某信其言,回到到秦皇岛成立了秦皇岛某技术公司,他自己担任秦皇岛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月份巨某又起草一份合作协议,内容和8月份那份协议基本一致,其中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比较细致,在秦皇岛某技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巨某签名后,寄给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让其公司盖章、签字。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却未签字、盖章。在巨某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8月份的合作协议

14、签订以后,巨某就履行了其自己的义务,向巴基斯坦公司独家推荐采用(于: m校 园生活 :上海,居间合同违约)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制氮设备,并且陪同巴方来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考察,多次斡旋、协商于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和甘吉公司之间并提供翻译服务。在9月份合同重新起草,巨某和公司签字、盖章寄给上海公司后,巨某又按照9月份的合同履行自己的居间义务,促成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和巴基斯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签订完后,还陪同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巴基斯坦调试整套设备,充分完成了巨某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义务。而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上海公司却拿出9月份他们未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中,上海公司认为他们和秦皇岛公司的

15、居间合同没有成立。并且以9月份那份合同不成立和巨某从未参与其与巴基斯坦公司之间买卖制氮设备的过程,不是居间人为由,不履行本公司义务,支付巨某中介费。由上述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是否为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否成立。该合同是否为居间合同。从居间合同的定义来看,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一方称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委托人。居间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寻找可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并及时向他报告这一信息。居间人既可以接受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双方的委托。在本案中,原告巨某接受了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的委托,为他寻找订立制氮设备买卖合同的机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很明白:乙方(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将供应给巴基斯坦公司的制氮设备总价的18作为中介费支付到甲方(巨某)指定的帐户。从而明确了巨某为居间人,为上海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巨某和上海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居间合同。至于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不承认9月份那份合作协议,拒绝签字,其意思也就是不承认8月份那份合作协议的变更。并不意味着上海某化工设备公司和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生效,双方还是要受8月份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束,双方应该根据那份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尽管8月份秦皇岛公司还未成立,但是巨某作为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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