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死亡后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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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死亡后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的裁定书篇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死亡后,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的裁定书篇一:五里源信用社诉付四虎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五里源信用社诉付四虎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0XX)修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 负责人秦保兄,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双成,男。被告付四虎,男。被告聂金枝,女。被告都顺新,男。被告乔玲玲,女。被告都毛勺,男。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金融借款

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17日,被告付四虎向我社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购水泥,期限20XX年8月17日至20XX年8月15日,我社与被告付四虎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了保证付四虎顺利还款,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四虎40000元借款自合同签订后,利息清止20XX年12月31日,结欠金额39030元,借款

3、已到期,其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付四虎及其担保人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付四虎立即归还贷款39030元本金及20XX年6月30日前利息元,本息合计元(20XX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五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王付四虎是否借原告款40000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

4、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五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五张;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于20XX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四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8月17日至20XX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四,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四虎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付四虎

5、归还本金970元,将利息清至20XX年12月31日。被告付四虎、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于20XX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四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8月17日至20XX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四,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四虎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付四虎归还本金970元,将利息清止20XX年12月31日,五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剩余借款

6、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付四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39030元和20

7、XX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元,本息合计元,20XX年6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聂金枝、都顺新、乔玲玲、都毛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付四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付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范 昕二一年十

8、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王 文 婧篇二:五里源信用社诉刘明亮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五里源信用社诉刘明亮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0XX)修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 负责人秦保兄,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双成,男。被告刘明亮,男。被告李应征,男。被告凌新兵,男。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刘明亮、李应征、凌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昕、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

9、韩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亮、李应征、凌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5月30日,被告刘明亮向我社申请借款48000元,用于购油,期限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6月25日,我社与被告刘明亮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借款48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为了保证刘明亮顺利还款,被告李应征、凌新兵自愿为其担保48000元借款本息,并表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亮48000元借款自合同签订以来从未清过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其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刘明亮和担保人李应征、凌新兵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刘明亮立即归还贷款48000元本金及

10、20XX年6月30日前利息元,本息合计元(20XX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应征、凌新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亮、李应征、凌新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三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刘明亮是否借原告款48000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李应征、凌新兵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修武县城关镇郭屯村民委员会及修武县城镇办事处南关居委

11、会证明二张,修武县人民法院(20XX)修执行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正本复印件二张。4、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明亮、李应征、凌新兵于20XX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亮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被告李应征、凌新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亮发放借款48000元。被告刘明亮、李应征、凌新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

12、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XX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亮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被告李应征、凌新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亮发放借款48000元,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明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应征、凌新兵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

13、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XX年6月30日前利息元,本息合计元,20XX年6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应征、凌新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14、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刘明亮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潘 康 德审 判 员范 昕人民陪审员王 书 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王 文 婧篇三: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20XX)湛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代表人岳邦奎,行长。委托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张世兰,女。被告范风周,男。被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强,经理。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诉称,被告张世兰于20XX年1月26日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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