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如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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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诈骗如何取证篇一:试析合同诈骗罪的常见问题及应对措施龙源期刊试析合同诈骗罪的常见问题及应对措施 左骏杰: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XX年第09期摘 要: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事务的增多,诈骗犯罪在经济领域也逐年增加,加之犯罪形式的复杂多样化以及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因此,认识和掌握合同诈骗罪,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个话题。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法律;经济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合同已经成为链接市场主题不可缺少的纽带,合同交易的增多,合同诈骗罪也相应的逐渐呈现出新花样,甚至趋于复杂化,为将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知识普及给更多群众,并能够及时的应对合同诈骗罪,以下是我做出的简要

2、论述:一、解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一般分为主体特征 、主观特征、客体特征、客观方面 这几方面;首先,主体特征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案件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应当特别注意犯罪主体个人与单位的区分;其次,主观特征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在本罪中是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1;第三,客体特征,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所有权,本罪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3、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第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二、合同诈骗罪常见问题1.法律的监督和惩治不严格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经济领域也日益活跃起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形势的变换,和法律中的一些漏洞开始猖狂作案,合同诈骗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国刑法中虽然对合同诈骗罪这一问题单独划分定罪,但是其定罪量刑方面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如其中对资金认定和单位犯罪处罚,数罪并罚等问题定义不详,急待解决。另外,陈旧的市场法规也不能约束到现行经济中的各

4、个方面,新经济形势的冲击使经济市场的某些方面出现混乱,致使犯罪分子趁乱而入,借机作案。2.对犯罪分子的情况了解不够彻底篇二:谈谈从一起合同诈骗案的司法认定引发的思考在传统的经济犯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不易识别,尤其是合同诈骗和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有时更是难以区分。刑法理论对合同诈骗罪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从理论上看,合同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有本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

5、,我们发现,合同诈骗行为一般也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和大量的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甚至有些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注册有合法的法人主体,在和他人的经济交往中也使用真实有效的身份,在签订合同之时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只是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这就给我们认定每个具体案件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造成很大的困难,而且有时争议之大,公安、检察、法院的意见都不一致,甚至同部门不同的办案人员对相同的案件会有截然不同的意见。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公平、公正是对我们司法工作的基石,如果相同的一个案件因不同的人员承办、不同的法院审判而结果大相径庭,这样必将导

6、致法制不统一,司法部门的公正性、权威性受损,对当事人也不公平。合同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尽管都是发生在经济活动过程中,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的情节,但两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关键是我们如何在办案中去伪存真,对案件性质作出正确判断。笔者多年从事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就如何认定一起案件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有一些心得,抛砖引玉和大家一起探讨。首先我们要熟悉有关合同诈骗的法律规定。在1979年的旧刑法中,合同诈骗罪没有单列罪名,而是囊括在诈骗罪(第151条)中。由于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个案情况也比较复杂,仅靠一条法律条款难以规范,司法实践普遍感到法律规定缺失,造成大

7、量的合同诈骗犯罪无法认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指导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其中最为完备的是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了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动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思维活动,外人无法直接感知。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我们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言辞、行为等外在客观的因素来合理推定行为的主观内容。解释中罗列了十种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形,赋予了司法推定的法律效力。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

8、据或者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6、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7、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8、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9、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10、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

9、,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此解释的出台,为当时司法部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1997年的新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出单列,基本上是吸收了解释中的主要内容,将其提升为法律。目前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合同诈骗罪就主要适用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其次是如何在具体个案中适用新刑法第224条和解释的规定的十种情形。笔者最近遇到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林XX从事个体经营药品和药材生意,由于缺乏经营资金,林XX先向一些供应商赊帐提货,尔后低价迅速将货物卖出变现,偿还部分货款给供应商后再赊帐提货,林XX用这种方式周而复始地维持经营。由于其经营不善和高进低出的巨额差价,

10、很快林XX的资金链就出现了问题,部分供应商在无法按期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再拒绝供货给林XX,而此时林XX已欠下了大量到期债务。在偿债压力下,林XX以承诺提货后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为条件向A公司提货42万元的货物,以承诺交货当天付清全部货款为条件向B公司提货32万元的货物,而后迅速将货物以低价抛出,所卖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欠其他供应商的货款。后B公司报案,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时林XX已欠下巨额债务。篇三:合同诈骗案王新明合同诈骗案第1020号 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XX-08-30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新明,男,1961年9月

11、6日出生,无业。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XX年5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王新明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XX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

12、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XX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3、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王新明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即应当以犯罪总数额100万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编者注)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的30万元认定王新明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

14、上述抗诉意见。上诉人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新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

15、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三、裁判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犯罪事实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这一焦点问题又涉及两个具体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法定刑幅度应当根据犯罪总数额确定,还是根据既遂数额抑或是未遂数额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是根据诈骗总数额10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还是根据既遂

16、数额30万元抑或是未遂数额7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第二个问题是,在根据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择一重处原则选择法定刑幅度时,对于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确定,是否先行对未遂部分进行从轻或者减轻的评价(从轻情形一般不涉及量刑分歧,故本文仅论述减轻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在确定诈骗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是先进行减轻选择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还是先选择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未遂情节。(一)刑法分则未对未遂犯单独设置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量刑情节及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双重功能,是对以既遂形态设置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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