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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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篇一: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20XX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读: 1、上述条款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除该解释特殊

2、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络买卖合同):(1)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依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三种情形:A.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B.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C.争议标的是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特例:A.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是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B.双方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

3、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争议标的不等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履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T62X3)。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3、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 以最典型的“借款合同”为例,如果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

4、议标的则为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此时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也有依据合同向借款人划出借款的义务,因此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乙方,因此在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应以具体情况来定。4、确定其他标的的合同履行地(支付货币、不动产以外):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以履行义务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5、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形成之诉不能按照上述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还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分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

5、是合同是否有效和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法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XX-5-23篇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源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type/zoom/cffd674cf7ec4afe04a1df3fpn=2&x=0&y=1268&raww=206&rawh=66&o=png_6_0_0_64_64_231_74_&type=pic&aimh=66&md5sum=a82b3a2fe27a99e2948bb6ed83502550&sign=a68ff83e7d&zoom=&png=

6、12422-24699&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上述第一种意见,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在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上均无可非议。但第二种意见,法院依据实体法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则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其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法作为实体法能否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对此,在司法实务和理论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不能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法是实体法,主要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和立法目的,此条并没有确定管辖权的作用,只是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采取的法定补缺规则

7、,目的是及时化解当事人无休止的争议。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提供法律依据。至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应当由程序法加以规定和解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民诉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意见3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二)、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可以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合同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学分类中也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但二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发挥各自不同的职能和作用时,有时也是相互补充和兼容的。没有绝对的实体法和

8、程序法。在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体法规定起到对程序法“法律真空”、“法律漏洞”的补充。上述案例正好说明,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有关程序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合同法以明文形式加以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争议提供了法定依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理分析及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法律分析大家知道,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商事法律分类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比如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学者称之为实体法。它们主要规范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像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制度、程序方面的

9、司法解释理论界称之为程序法。它们主要规范人民法院及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但纵观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民商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并非上述分类的简单化。事实上,我国的民商事法律,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某个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等法律,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没有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分开,法律条文既有对申请人(当事人)权利取得的实体要求规范,也有对申请人如何取得权利的程序性要求的规范,在同一部法律中,实体和程序条款揉合在一起。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系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但这两部法律里面又有程序

10、规范。在民商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仅有规范诉讼程序过程的程序法,还有作为裁判规范的民商事实体法。如一审缺席判决,既要适用程序法,又要适用实体法。民商事诉讼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二者之间系相互补充和兼容的关系。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合同法是一部重要的商事法律,它主要规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总则和分则详细地规定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我们审判人员必须承认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服务于诉讼制度。程序法(广义上含最高人民法院规范诉讼程序、制度等司法解释)不可能排斥实体法而单独向前发展

11、,要研究民商事诉讼现象,就必须关注各种诉讼实体问题的解决。所以有关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如果离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无法谈买卖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适用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两条规定,在司法理论上,习惯称之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协议补缺和法定补缺规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履行地点”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12、国民法通则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表述,而在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一般表述为“履行地”。笔者认为两种表述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立法者对法律所解决问题侧重面不同而规定的一个地理概念。根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内容,可以推定第3项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内涵应包括下列内容:首先,它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性质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其次,这些合同一般是双务合同,以一方履行金钱(货币)为首要条件;第三,该条款是从实体法规范角度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或称履行地点),因而属于法定履行地。笔者认为,任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确定

13、买卖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案件的诉讼管辖。(二)、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浅,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难以操作。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对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作出较细的规定,但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乱争管辖权和法院之间互不管辖的现象,到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当时称为购销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争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199628号司法解释的发布,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中,确定管辖权起到了统

14、一认识、统一裁判的强大功效。但笔者纵观上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在确定履行地的时候,其重点在“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点方面作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受传统的思维影响,认为买卖合同只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是合同的主要履行行为,也就是理论界一直信奉的“特征履行”说。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未能真正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该规定有失偏颇,忽视了问题另一方面。直到合同法颁布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该包括“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两个主要方面。合同法是以实体法规范对付款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其条文中有关履行地点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三

15、)、实践中有关法院的尝试做法和民商事法学理论探讨。人民法院在受理民商事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确定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时主要是依据民诉法第24条、民诉法意见第19条及199628号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定并作出裁决。但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很多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货物买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近年来,法学界有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者对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确定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认识不一,分歧较大,但辛坚、何晓红撰写论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一文,作者从审判实务中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贯常思维、现行法律对合同履行地规则设置的缺陷,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际司法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及以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确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分析等方面深刻论述了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该文认为,合同法第条第3项规定,不但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且还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方面的有关解释,可以优先适用。上述三个方面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笔者的看法。笔者认为,合同法作为实体法,其条文作出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买卖合同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二、关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确定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一)、口头买卖合同。口头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是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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