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显名代理方是什么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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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中的显名代理方是什么角色篇一:显名股东合同书股东投资合同书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丙方: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鉴于甲方是丙方的真正全资股东及实际管理者;鉴于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以其公司名义持有丙方的51%股权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丙方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丙方予以确认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下列协议,丙方予以确认:1、对外公开的丙方的基本情况:公司名称:注册地址: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 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持股 %,持股 %,持股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2、甲方与丙方的关系甲方是丙方真正的股东及投资人,丙方的注册资本及投资

2、全部由甲方缴纳。甲方享有丙方的全部股东权益、承担全部股东义务,甲方负责自己或委托他人负责其经营管理,投资及收益全部由甲方享有,风险及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3、乙方与丙方的关系乙方只是丙方名义上的股东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丙方真正的股东/投资人/控制者/管理者,乙方与丙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投资关系,不享有丙方的任何股东权益、不承担丙方的任何股东义务,乙方不参与丙方的任何经营管理,不享有丙方的投资及收益,也不承担丙方的风险及亏损。任何记载有乙方是丙方的股东/投资人/控制者/管理者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对本合同的甲、乙双方而言,其效力都不能

3、对抗本合同。4、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关系针对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系借名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隐名)委托代理关系。5、双方利益的保证任何情况下,甲方都不会因为本合同的履行使得乙方权利受损或使得乙方遭受损失,一旦发生上述情形,甲方将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会对丙方主张任何股东权利及权益,不以丙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会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使得甲方对丙方所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受损,也不会因此对丙方造成损害。一旦发生上述情形,乙方将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甲方及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防止第三方对丙方可能进行的干扰,在甲方认

4、为有必要时,可以办理丙方股权质押,质权人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6、权属回归一旦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将立即配合甲方办理以乙方名义持有的丙方股权的股权转移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将丙方的股权从乙方名义下转移到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终结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7、保证金作为本合同的甲方对于乙方权益的保护,甲方同意每年付给乙方 元的保证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终结后30日内付清。8、文件及档案丙方成立时的全部文件、丙方印章以及丙方存续期间的档案、资料全部由甲方保管。9、争议的解决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若属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

5、同意将争议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另有裁决外。10、协议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就本合同相关事项需要补充明确的,可签订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为准。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20XX年 月 日 20XX年 月 日丙方(盖章):20XX年 月 日篇二:显名代理与非显名代理之比较研究显名代理与非显名代理之比较研究前 言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不断扩大的商品交易规模迫使人们必须去借助他人的行为才能达到或完成单凭个人的能力所

6、不能达到的目的与事业,代理制度应运而生。代理的独特性就在于法律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承受人不一致。而两大法系的差异也影响到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如大陆法系以代理显名主义为一项传统原则,即代理人必须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方产生代理之效力,反之,若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而行为,则视为自己的行为,应自行承担其效果。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却不以显名为必要,只要求代理人有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权力-代理权,至于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即采非显名代理主义。本文拟从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在是否坚持显名主义这一角度上的差异出发进行比较研究,并试评析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关于代理制度的突破及在合同法402、

7、403条中的具体运用。一、 关于两大法系对代理不同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大陆法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誰直接承受为标准,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上的代理以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尺度,划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Agancy ofundisclosed principal)。披露本人的代理又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披露本人姓名或者名称的代理,称为显名代理(Agency of named principal)。另一

8、种形式是只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不披露本人姓名或者名称的代理,称为隐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或称为部份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即既未披露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也未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属于非显名代理。实际上,大陆代理法中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标准非常接近于英美代理法中的本人披露程度标准,以至于经常引起混淆。有人曾经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本人不公开(即非显名代理)的代理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两对概念之间虽然用词不同,但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

9、施米托夫也曾经认为,本人完全公开的代理(显名代理)和披露本人存在的代理(隐名代理)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完全相同,而本人完全不公开的代理(未披露本人的代理)与间接代理相符(他使用了比完全相同更委婉的用词)。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在功能上两大法系的代理概念存在一定的对应,但由于两大法系的历史发展、体系和理论构成及实际适用方式上的完全不相同,且划分的标准截然不同,它们之间还是有很多差异的。1.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交易的后果通过另一合同间接归诸于本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间接代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提法,其

10、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大陆法系上认为代理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因为借助了他人实施意思表示而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别。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是代理理论的基础。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不以本人的名义,则即使代理人内心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而相对人却无从知晓这种意思,那么代理行为之效果归属于本人难以获得支持。大陆法系的显名主义简洁清晰,标准明确稳定,法律对公众行为的指示作用一目了然。并且在交易的过程中第三方因为确知本人,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可是大陆法系坚持显名主义虽然保证了交易的安全

11、性,但法律的这种规定因为过于机械、僵化却和复杂的现实生活的需要产生了矛盾。如私人之间少量消费品的代购,就常常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之,如果依据显名主义标准,则大量发生的此类行为都将被排斥出代理制度的调整范畴。在民事交往中,代理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不愿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如有时代理人担心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后,第三人直接与被代理人接触洽谈,从而使其遭受损失或失业;有时第三人只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不愿与被代理人交易等。法律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并不能对这些情况作出调整,因此有学者主张代理不必以揭示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必要,因为代理的实质在于“为被代理人计算”。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代理概

12、念(指直接代理概念)是19世纪之前社会分工还不十分发达的社会实践的反映,随着社会生产活动社会化、商业化程度的加强,在专业技能服务、产品销售等商事领域愈来愈需要各种各样的中间人。此前立法的空白只能由以后的商法典来填补。”“产生于民事代理制度的直接代理说,显然已不适应于高效快捷、形式多变的商事代理活动。为改变这种情况,德国商法在规定直接代理的同时,也承认并确立了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主要是针对根据行纪合同所产生的三方关系而言,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并将交易的结果转移给委托人,而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产生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委托人通过行纪可以间接地达成与代理

13、同一之效果,因此称这种三方关系为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存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人将这样的交易过程称为“二人合同的结构”。在实际操作中,代理人与第三人法律行为的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担,再由代理人移转给被代理人。间接代理只是间接地实现代理的经济功能,而非达到与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直接代理之“显名”,间接代理之“隐名”,不仅仅是一个形式问题,它与二者法律效果的根本差异是一致的。因此,很多学者指出,严格从大陆法系传统的代理理论讲,间接代理不属于代理。例如,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所著的德国民商法导论就指出:“由于行纪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

14、动,其中的代理关系并不显露出来。因此德国的法律不承认其为代理。”王泽鉴教授也说:“间接代理非属民法上所称之代理,只可谓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已。”间接代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大陆法系上传统的代理制度,突破了显名主义的缚束,适应了现实的需求。但却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没有关于被代理人直接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从而显得过于机械的呆板,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却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2. 英美法系的非显名代理制度。由于英美法系上的代理既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也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之,只要一方为他方活动,为他方与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均被称为代理。所以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更能对复杂多变的生活现象做出回

15、应,能灵活地运用规则更好地保证交易之安全性和便捷性的统一。英美法系的非显名代理包括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后果”。隐名代理虽未表明被代理人的身份,但因第三人知道代理人实际上是在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因此隐名代理的效果应与显名代理相同,即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为什么代理人只披露为本人订约而不披露本人姓名时不用承担合同责任呢有的学者解释说:“假如某人与代表不露名的人的代理人成立合同,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是谁对他不重要,而他订立这样的合同正好说明他愿意与不知名的人订约”。即仍以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为原则。既然代理人已公开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第三人对此事实的知悉足以表明他并不计较真正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而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尽管他的姓名尚未对第三人公开。隐名代理相较于间接代理的好处在于代理人如果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而造成对第三人的违约时,不会因此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避免了由于涉及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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