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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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XX)叶民字初第1131号原告赵宏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三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宏涛于20XX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宏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宏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赵宏涛

2、承担。审 判 长 陈恩峰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南:/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二:个人篇一: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_(20XX)临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判书原告:邓世磊(又名邓磊),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伟,男。被告:闫彩红,女。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

3、告闫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磊诉: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职业,20XX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被告孟红伟

4、辩称: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该借款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被告闫彩红辩称: 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 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回

5、煤款。协议签订后邓世磊于20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48206040523371的帐户上,孟红伟对邓世磊20XX年2月25日所汇款另为邓世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的收到条。20XX年1月12日邓世磊以孟红伟、闫彩红欠其煤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孟红伟认可原告所汇煤款为借款,而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邓世磊亦认可。另查明, 孟红伟、闫彩红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8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20XX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煤款17万元,该款被告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仍下

6、欠原告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单和被告孟红伟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彩红在辩称中主张邓世磊与孟红伟之间是合伙关系, 17万元并非借款,对孟红伟、邓世磊之间17万元煤款一事不知情,该款孟红伟用于个人生意,应为孟红伟个人欠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邓世磊20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至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此时闫彩红与孟红伟之间的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闫彩红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

7、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基于孟红伟在庭审中的认可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和闫彩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闫彩红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红伟、闫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世磊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

8、070元,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邓世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秋霞审 判 员 郭丽君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一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符建业篇二: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_(20XX)老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锡如,女。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原告之母),68岁。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男。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委托代理人:薛红。原告郭锡如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

9、告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国旗位于本市老城区义勇东街1号粮兴新居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20XX年3月6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息为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

10、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计算利息,暂算至20XX年6月利息共计1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郭锡如15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围绕

11、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XX年3月6日金小青给郭锡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2、3、4均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7号土葬。

12、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XX年3月6日向郭锡如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死亡。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锡如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

13、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郭锡如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4、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15万元并从20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支付从20XX年9月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告郭锡如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郭锡如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郭锡如诉称中有关利息与

15、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锡如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锡如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锡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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