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冻结购房合同需要交给给法院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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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冻结购房合同需要交给给法院吗篇一:开发商不交房我可以解除购房合同吗?我可以解除购房合同吗?律法友“张开”问:我向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到期后开发商一直不交付,经我催告后已经过去四个月了,开发商还是没交付,请问我可以解除购房合同吗?李华阳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华阳专栏):/Lawyer/UserID=lihuayang&id=20XX01212509推荐法律知识

2、阅读:(律法知识搜:XX)1.医保有没规定几月份交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law/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制定主体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law/3.佛山交社保年龄限制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law/4.农业保险小孩保险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law/5.吴江20XX社保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law/6.个人去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需要什么材料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律法提供()/law/7.个人交养老保险多少年可以回本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 /law/8.济南市社保规定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law/9.怎样补发退休养老金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law/10.天津上社保上一年多少钱政策法规 相关视频 /law/律法提供()篇二:

3、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20XX年10月济阳县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20XX年10月借款到期后,杨某多次催要,但陈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杨某将陈某诉至县法院,并依法申请保全陈某名下所有济阳县房权证城区主房产一套。20XX年5月县法院查封陈某房产保全价值4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偿还陈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评估、拍卖已查封的陈某所有的房产。正当县法院对已查封陈某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期间,案外人郭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对

4、查封房产有所有权,请求停止评估拍卖行为。郭某称“所查封房产早已于20XX年3月7日卖于我所有,并支付房价35万元而居住至今,因种种原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经审查,郭某所言属实,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该房产。杨某收到裁定后认为中止执行不当,依法将郭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继续执行该房产。县法院召开公开听证会认为,杨某于20XX年5月28日申请查封了陈某的房产,但该房产早已于20XX年3月7日卖于郭某,郭某已支付全部房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尚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存在过错。合议庭合议后裁定中止对陈某名下所有济阳房权证城区主房产一套的执行。法官点评(县法院审判员刘长星):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5、是否应该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该房产。我国物权法确立了房产登记制度,要求物之所有人到相关国家机关依法登记后,才能从法律上确认其对物的所有权,并通过所有权人登记名册向社会公示。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使不同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发生所有权争议时,以登记在册的人为所有权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否认物之所有人不依法进行物权登记的客观现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查封财产的司法解释中,对已经签定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部价款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部分价款的财产,或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支付价款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说明物权人不进行物权登记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只要没有占有人以外的人向物

6、之占有人主张物权,那么占有人就是物之所有权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卖于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的“法律”,就包含司法解释,所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并不发生冲突。法条链接:1.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7、,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例:20XX年9月6日,胡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购买张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约定购房款95万元,胡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XX年9月28日,胡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当日张某与胡某即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胡某。在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8、时,因张某未带齐过户所需的全部证件,当天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20XX年9月30日,当双方再次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因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内部安排,当天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过户 。20XX年10月9日,胡某得知其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已在10月8日被法院查封,因为案外第三人王某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拖欠的50万元,根据王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律师评析:在本案中,胡某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也缴纳了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物业费用,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胡某仍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外第三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胡某能否成功申请执行异议呢,这个问题在物

9、权法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是比较混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胡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查封、冻结该房屋的,胡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可以成立的。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

10、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若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本案中,由于房屋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胡某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张某,因张某拖欠案外第三人欠款,法院查封张某名下的房屋,也是合法的。至于胡某的损失,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执行异议成立的,也有法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申请的。这里存在一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根据效力,物权法作为人大通过的法律,其效力肯定是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若根据物权法来执行,是不存在法律上的问

11、题的。但由于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们就一直在实际执行着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是确认了该原则,而并非物权法首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在考虑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作出的变通性规定,是为了平衡第三人与强制执行申请人之间的利益。所以,即便在物权法已经明确了该原则的情况下,仍有很多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这种处理方法,更能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更能合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在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时候,可能就存在一个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及时对该司法解释作出废止或变更性的规定,或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解决此类执

12、行问题,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人认为,最高法院这一条解释似乎不妥。第一,文义结构不严谨。第一款是原则性的规定,规定第三人购买被执行人房产(明确起见,以房产为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论是否全部付款及实际占有,人民法院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应该是补

13、充性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却作了与第一款意思截然相反的规定,即规定“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如规定为“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文义结构和实际操作步骤还能顺畅。第二,不符合物权登记制度。需登记、公示的物权,它的权利的取得是在办理登记手续以后,支付价款及实际占有都只能证明作为债的合同成立与否。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未办理过户手续,则买方还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而未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不能就物权对抗他人,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因此,对被执行人出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无过错的第三人(买方)无权就强制措施提出抗辩,

14、只能在法院采取强制后,对卖方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案情】20XX年6月19日,李某向徐某借款30万元。后因李某未按时归还欠款,徐某诉至法院,经调解,李某返还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XX年8月9日,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20XX年7月18日,李某与曹某签订了二手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商品房一套转让给曹某,转让金额为30万元,除去银行的按揭欠款20万元,曹某一次性支付李某10万元;银行按揭欠款20万元,由曹某负责偿还;在银行按揭还清后,李某必须配合曹某办好房产过户有关手续。因曹某至今每月都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故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5、20XX年8月9日,法院依徐某申请查封了该套房屋。20XX年9月19日,法院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屋。拍卖过程中,曹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属于其所有,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分歧】对该房产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李某,曹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曹某的异议。因此,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曹某之间的二手房屋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而且曹某已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法院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管析】原作者习国文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继续执行,并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一、 李某与曹某所签二手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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