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费按合同总价算还是标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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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费按合同总价算还是标的算 篇一:法院计算诉讼费有误,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文/桂亦威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回放 李某与孙某于20XX年7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44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由于李某提供的文件有瑕疵导致贷款未审批通过。孙某随即要求李某提供有效贷款文件,李某则要求孙某按时付款并办理过户,遂生争议。孙某于是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提供有效文件并继续履行合同;李某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某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鉴于李某提起反诉,孙某在庭审时变更诉请,亦要求

2、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及返还135万元房款。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支持孙某135万元退款及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法院则判决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各21200元诉讼费均由李某承担。李某拿到判决书后,认为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且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过高,计算基数不明确,随向律师进行了咨询。 二、法律分析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三种。本案例牵涉诉讼费用系指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预先交纳。待法院作出裁判或调解时,在裁判或调解书文末处,对其在当事

3、人之间进行分担。 办法及上海市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针对案件受理费则区分财产类案件和非财产类案件。对于财产类案件,采取的是按标的分段累计收费;对于非财产类案件采取的是按件收费。至于如何区分财产类案件和非财产类案件,则关键要看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为何。如果诉讼标的牵涉财产利益则属于财产类案件,如果诉讼标的仅仅牵涉身份关系、人格权益等与人身不可分割的专属权、履行标的物为非财产利益以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等,则应当按件收费。除此之外,尽管劳动争议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可能会牵涉财产利益。 但法律考虑到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亦将其归类为非财产类案件,计取案件受理费时按件收取。 回到本案,孙某在提起诉讼时

4、,诉讼标的包括(1)提供有效文件(2)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两项诉讼标的,第一项则属于“履行标的物为非财产利益”范畴,第二项则属于“履行标的为房屋,牵涉财产利益”。故,对于孙某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情况,立案庭则可以按照房屋的转让价款即445万元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上海市财产类案件分段累计收费标准,立案庭计取的案件受理费为4450000*%+6800=42400元。 针对李某提起的反诉,诉讼标的包括(1)解除合同(2)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对于第一项诉讼标的,严格来说,应当属于非财产类型。但是,在实务当中,地方法院与最高院在对待此问题上意见相悖。依据20XX年5月14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最

5、高人民法院对8项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第5项回复意见,“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此问题的意见是,解除合同这一诉讼标的属于非财产类型,应按件计取案件受理费。然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

6、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可见,北京市高院则倾向于解除合同为财产类型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标的总额计取案件受理费。笔者再找寻了全国其他各地高院的规定,则没有发现类似北京市高院的意见。因此,在对待解除合同如何计取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解除的基本性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按件计取。对于第二项诉讼标的,则明显属于财产类型。按照上海市财产类案件分段累计收费标准,立案庭应当预先收交的案件受理费为20XX00*2%+300=4300元。 值得注意的是,孙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李某反诉情况变更了本诉的诉讼请求。按照办法规定,法院在最终确定案

7、件受理费时,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准。在本案中,孙某变更后的诉讼标的包括(1)解除合同(2)退款135万元(3)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综前述分析,针对变更后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当计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350000+20XX00)*%+4800=18750元。 因此,杨浦法院在确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时,分两块进行。针对本诉部分,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请为准,即18750元;针对反诉部分,则以诉讼标的额计取,即4300元。除此之外,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针对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纠纷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判决情况决定案件受理

8、费的分担。故,在本案中,针对本诉部分,李某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 18750/2*(1350000+100000)/(1350000+20XX00)=8770元;针对反诉部分,李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即4300/2=2150元。因此,李某最终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8770+2150=10920元。最终结果与法院判决的42400元案件受理费相比,足足相差3万元。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三、意见建议 由此可见,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财产类案件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实践当中确实存在不少法院因理解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这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混乱现象。甚至出现了类似于北京高院直接

9、以明文的形式,规定解除合同按合同标的计费的情形。而这恰恰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意见精神。另一方面,由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诉讼费用占诉讼标的额比例较小,当事人很少去关注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合法合理性。由于缺少监督,就进一步促使了法院混乱收费的现象,或者导致审理法官忽略对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进行调整。 因此,律师建议,当事人在诉讼时或者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认真核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如果法院已经以裁判或调解的形式确认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亦可依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决 定的人

10、民法院或人民法院院长提起复核申请。于此,方能起到对法院的监督作用,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法院应否支持折旧费的主张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法院应否支持折旧费的主张 张海勇 案情 20XX年7月,张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王某在1年内未把房屋产权转移至买方张某名下,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交付了购房款20万元后搬入该房。20XX年8月,张某多次催促王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始终未办,遂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王某返还全部购房款。王某同意解除合同,但只愿意返还万元,其余6000元则认为是房屋的折旧费。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在审理

11、过程中,对王某所谓折旧费的主张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王某的主张。理由是:张某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便占有、使用房屋,使房屋产生了损耗,王某遭受了损失,所以张某占有、使用房屋所得的利益应为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而房屋折旧费应看做是张某所得的不当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王某的主张。理由是:张某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占有、使用房屋的,不存在不当利益。本案合同解除后应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即张某应返还占有、使用的房屋于王某,王某应返还20万元的购房款。所以,王某主张的房屋折旧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占

12、有、使用王某的房屋并不是无法律依据。虽然房屋产权并没有转移至张某名下,张某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张某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房屋的。王某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交付给张某钥匙即视为向张某交付了房屋,张某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张某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如,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

13、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而对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本案是以房屋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非继续性合同,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要达到订约前的状态,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内容: 1.已经作出履行的,除返还财产以外,还应补偿因返还而支付的费用。2.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则除应返还原物之外,还应返还孳息。一方在占有标的物时为维护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应返还。由于解除合同本身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救方式,它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所以,返还作出的履行,应充分考虑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以及对违约行为的

14、制裁,如,对违约方因履行或返还而产生的费用及非违约方已经得到的孳息,就不应返还。因此,无论从合同解除所保护的对象还是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王某所主张的折旧费都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相反对于由于王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张某受到的损失,王某应依法赔偿。 第三,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互相对待给付的双务有偿合同。在买卖双方相互部分或全部履行后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 无因性理论,因此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受领人获得利益多少,在所不问。如果支持本案中王某所主张的房屋折旧费,那么是否也

15、应该支持张某所主张的王某因购房款20万所得的其他利益呢这些其他利益和折旧费的标准是多少,它的计算方式又是怎样的显然如此假设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当然,如果本案合同约定折旧费的话,由于合同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依据合同所提出的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本案中的合同并未有此约定,故法院不应支持王某的主张。 篇三:购房合同解除 篇一:购房人的合同解除权 购房人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对“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

16、该解释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又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以上法律规定的含义有三点: 1、购房人如欲解除合同,应当先进行催告。 2、经催告后过了三个月,开发商仍然没有交房的,购房者取得合同解除权。就是说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是第一开发商延迟交房;第二经过催告;第三催告后满三个月仍未交房。 3、购房者合同解除权的有效期是从催告日起三个月后开始,一年后结束,即解除权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此一年内都可以随时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超过一年期限,则永久性地丧失了解除权(当然以其它理由如严重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的除外)。并且,如果在购房者取得解除权后,开发商有催告购房者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的有效期缩短为三个月。 以上规定中,两个催告和两个三个月的规定应当区分清楚,一为购房者催告开发商交房,一为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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