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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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情:20XX年8月12日王某与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王某购买位于蚌埠市某小区3#楼6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平方米,购房金额为158600元。后王某得知:开发公司于20XX年6月8日已将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卖给何某。20XX年5月6日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并为何某发放了房地权证书。王某以一房两卖为由起诉要求房屋开发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该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本案纠纷,虽然涉及不动产,但应当看到,本案的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关于不动产有关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针对物的权属关系发生争议,之所以专属管辖是因为不动产标的便于该地法院

3、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审理终结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本案的合同违约之诉与民诉法34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一种观点把因涉及不动产买卖合同所生违约之诉也强列为专属管辖则属任意扩张解释,该扩张解释本身已超出该条文可能的文意范围。笔者认为,不动产纠纷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分别对待,涉及物权纠纷的应适用专属管辖。如果不涉及物权纠纷的不应使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8日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

4、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认为虽然涉及房地产,但案件纠纷是纯粹的给付货币的债务纠纷,由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20XX年12月21日北京高院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也有一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虽然是由北京高院颁布的,但这个指导意见其它城市亦可参照适用。综上,笔者建议对涉及到不动产非权属争议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1

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案情简要: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于20XX年6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株洲B区的房屋转让给周某,并约定如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株洲A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向B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B区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应属不动产纠纷,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B区法院专属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

6、同纠纷本质上就是合同纠纷的一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争议由A区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A区法院管辖。笔者认同该案的管辖权属A区法院。理由如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身是合同纠纷的一种,但其又确实涉及到了房屋这一不动产标的,而目前法律上亦没有对其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定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目的应是为了便于法院对不动产标的进行调查、保全,

7、以及方便案件后期的执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到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变动,而只是主张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实质与普通的合同纠纷并无两样,故应使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另一方面,笔者同时认为亦不能一概的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别对待,其涉及物权变动的纠纷应作为不动产纠纷范畴适用专属管辖,以方便管辖法院对不动产进行调查、保全或执行。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其针对的应是可能动摇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后语:目前司法界对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的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20XX年12月22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8、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该规定虽没有全国实施效力且针对的是老民诉法,但其如此规定的用意与解释精神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篇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近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安某起诉至法院,称被告王甲(原告安某之妻)私自将他二人共有的一套房屋卖给了被告王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无效,王乙返还已居住了近半年的房屋。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甲称

9、其将房屋转让给王乙的事实原告不知道,买卖协议应为无效。被告王乙称其知道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协商过多次,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均在场,原告安某曾亲自拿出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给被告看,还亲手收取了被告王乙交付的部分购房款并与被告王乙一同存入银行。原告对该房屋的买卖是清楚的。且该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被告王甲一人,无其他共有人,被告王甲在买卖协议上的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乙是善意取得,该买卖住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准备将其二套房屋中的一套卖掉,制发了售房小广告,后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意欲购房

10、的王乙,原告安某、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曾协商,后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签订买卖住房协议,将房屋以市场价转让给王乙,原告收取了被告王乙最后一次付款并存入银行后,被告王甲才将房屋钥匙交给王乙,随后王乙一直居住。法院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并实际参与了该住房买卖的整个交易活动,应视为默示同意转让住房,因此,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签订买卖住房协议出卖住房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买卖住房协议合法有效。法官说法夫妻共有住房经双方同意即可转让,卖房后反悔法不容宣判后,承办该案的法官范新生就该案的判决理由进行了判后释法。范新生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

11、为夫妻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处所说共有是指法定共有,这就是说,夫妻婚后共有的财产,包括房屋,不管其权属证明上登记的是一方所有还是共有,都认定为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王乙在买房过程中,知道原告安某和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并多次与二人共同协商,说明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对该房屋买卖一事均知晓,原告安某还收取了被告王乙的部分购房款,被告王甲在原告收到该部分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与王乙,充分说明原告安某和被告王甲对房屋买卖一事都是持同意态度的,故应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在房屋

12、转让近半年后又反悔,法律不会支持。法官提醒新法律法规出台,“隐形共有人”须浮出水面在实践中,我们把没有登记在权属证明上的共有人称为“隐形共有人”。我国一般传统习惯于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婚后购房也通常只将一方作为权利主体加以登记,在发生家庭纠纷,特别是离婚的时候,双方容易在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上产生所有权争议,“隐形共有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侵害。20XX年10月开始生效的物权法规定,配偶不是当然的房屋共有权人,房屋产权要以机关登记为准,登记为一人的,产权人就是一人。20XX年7月开始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对“隐形共有人”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

13、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特别是在房屋抵押登记时,要求询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是否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等。种种措施就是要迫使“隐形共有人”浮出水面,及时登记其共有财产,明确其权利,以规避产权不明引发的房产纠纷。篇四: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XX1216)京高法发20XX489号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

14、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但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预约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守约方起诉要

15、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尚未还清银行贷款的,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处理。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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