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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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情:20XX年8月12日王某与蚌埠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王某购买位于蚌埠市某小区3#楼6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平方米,购房金额为158600元。后王某得知:开发公司于20XX年6月8日已将其购买的该套商品房卖给何某。20XX年5月6日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并为何某发放了房地权证书。王某以一房两卖为由起诉要求房屋开发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该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本案纠纷,虽然涉及不动产,但应当看到,本案的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关于不动产有关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针对物的权属关系发生争议,之所以专属管辖是因为不动产标的便于该地法

3、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审理终结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本案的合同违约之诉与民诉法34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一种观点把因涉及不动产买卖合同所生违约之诉也强列为专属管辖则属任意扩张解释,该扩张解释本身已超出该条文可能的文意范围。笔者认为,不动产纠纷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分别对待,涉及物权纠纷的应适用专属管辖。如果不涉及物权纠纷的不应使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8日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

4、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中,认为虽然涉及房地产,但案件纠纷是纯粹的给付货币的债务纠纷,由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20XX年12月21日北京高院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也有一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虽然是由北京高院颁布的,但这个指导意见其它城市亦可参照适用。综上,笔者建议对涉及到不动产非权属争议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

5、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案情简要: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于20XX年6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株洲B区的房屋转让给周某,并约定如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株洲A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向B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B区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应属不动产纠纷,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属于B区法院专属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

6、合同纠纷本质上就是合同纠纷的一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争议由A区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A区法院管辖。笔者认同该案的管辖权属A区法院。理由如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身是合同纠纷的一种,但其又确实涉及到了房屋这一不动产标的,而目前法律上亦没有对其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定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目的应是为了便于法院对不动产标的进行调查、保全

7、,以及方便案件后期的执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到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变动,而只是主张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的实质与普通的合同纠纷并无两样,故应使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另一方面,笔者同时认为亦不能一概的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别对待,其涉及物权变动的纠纷应作为不动产纠纷范畴适用专属管辖,以方便管辖法院对不动产进行调查、保全或执行。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其针对的应是可能动摇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后语:目前司法界对该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的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20XX年12月22日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8、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该规定虽没有全国实施效力且针对的是老民诉法,但其如此规定的用意与解释精神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篇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近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安某起诉至法院,称被告王甲(原告安某之妻)私自将他二人共有的一套房屋卖给了被告王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无效,王乙返还已居住了近半年的房屋。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甲

9、称其将房屋转让给王乙的事实原告不知道,买卖协议应为无效。被告王乙称其知道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协商过多次,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均在场,原告安某曾亲自拿出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给被告看,还亲手收取了被告王乙交付的部分购房款并与被告王乙一同存入银行。原告对该房屋的买卖是清楚的。且该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被告王甲一人,无其他共有人,被告王甲在买卖协议上的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乙是善意取得,该买卖住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准备将其二套房屋中的一套卖掉,制发了售房小广告,后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意欲购

10、房的王乙,原告安某、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曾协商,后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签订买卖住房协议,将房屋以市场价转让给王乙,原告收取了被告王乙最后一次付款并存入银行后,被告王甲才将房屋钥匙交给王乙,随后王乙一直居住。法院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并实际参与了该住房买卖的整个交易活动,应视为默示同意转让住房,因此,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签订买卖住房协议出卖住房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买卖住房协议合法有效。法官说法夫妻共有住房经双方同意即可转让,卖房后反悔法不容宣判后,承办该案的法官范新生就该案的判决理由进行了判后释法。范新生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

11、产为夫妻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处所说共有是指法定共有,这就是说,夫妻婚后共有的财产,包括房屋,不管其权属证明上登记的是一方所有还是共有,都认定为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王乙在买房过程中,知道原告安某和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并多次与二人共同协商,说明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对该房屋买卖一事均知晓,原告安某还收取了被告王乙的部分购房款,被告王甲在原告收到该部分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与王乙,充分说明原告安某和被告王甲对房屋买卖一事都是持同意态度的,故应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安某与被告王甲在房

12、屋转让近半年后又反悔,法律不会支持。法官提醒新法律法规出台,“隐形共有人”须浮出水面在实践中,我们把没有登记在权属证明上的共有人称为“隐形共有人”。我国一般传统习惯于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婚后购房也通常只将一方作为权利主体加以登记,在发生家庭纠纷,特别是离婚的时候,双方容易在房屋等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上产生所有权争议,“隐形共有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侵害。20XX年10月开始生效的物权法规定,配偶不是当然的房屋共有权人,房屋产权要以机关登记为准,登记为一人的,产权人就是一人。20XX年7月开始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对“隐形共有人”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

13、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特别是在房屋抵押登记时,要求询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是否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等。种种措施就是要迫使“隐形共有人”浮出水面,及时登记其共有财产,明确其权利,以规避产权不明引发的房产纠纷。篇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篇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住址:*市*路*,法人代表:*。请求事项:申请人因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

14、贵院审理。依据购销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承建的合肥市*小区提供钢材,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合肥市*,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合肥市*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此致*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年 月 日下周一即8月22日通过ems邮件,邮寄时需要注意按以下方式填写邮件详情单:一、收件人姓名:方业剑(民二庭)单位名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电话:5352663,4298001地址:合肥市新海大道二、寄件人姓名:周兴斌单位名称: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话:4286648,4286608地址:合肥市芦岭路康城水云间一号商办楼内件品名:合肥市宽宏商贸有限

15、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数量:原件一份篇二: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卢国平 发布时间: 20XX-12-03 08:50:10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解决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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