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代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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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代理纠纷篇一:代理词 代理意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冯*、周*诉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主要条款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交易时间明确。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已经双方签字,且被告已将房屋及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并且原告从20XX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明确规

2、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该地产系原告所有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长达十几年。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乙方对该房享有私有全产权(使用权处理权)”。所以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三、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就是卖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十年多的时间内对该房一直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但是现在被告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合法有效

4、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故,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四、被告主张以原告向其交付一套房屋为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该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五、被告以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中,关于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第二条指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

5、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事实符合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受时间限制。3、从合同的主从义务来看,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主给付义务是交房,过户仅是对原告物权的确认,在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再适用诉讼时效对过户义务抗辩。综上,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

6、效,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以上代理意见,诚望法庭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20XX年6月9日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代 理 词审判长:原告*诉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现就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一、被告提出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按套计价明显不成立,其实质是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住建部20XX年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7、“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

8、只是注明了建筑面积,并未在合同中注明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双方签订合同时,因被告青年开发公司所售房屋为期房,因此在当事人无法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被告也并未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更不存在平面图标注详细尺寸及约定范围。在以上条件缺失时,不存在“按套计价”的基础,约定应为无效。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及储藏室的面积,且在被告开具的发票中明确每平方单价,并按约定的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出的金额。从理论上来说,在按套计价方式下,已不存在单价之说,本案合同中既约定房屋面积,又以单价乘约定面积计算总价,实质明显为按建筑面积计价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开房商已经为购房者提供了一个确定的房屋面积心理预期,

9、据此应认定本合同实质是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3、本合同第二条:“该商品房按套计算总价为430475元”,被告认为是“按套计价销售”;原告认为此处的“按套”,是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的“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中“按套”的意思,即商品房和储藏室是一套。合同中注明的房屋面积,应理解为买卖双方的约定对合同标注的房屋面积,原告认为这一面积是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交付的房屋面积。此时对合同标注的房屋面积应作有利于购房人的理解,认为购房者追求合同标注面积的房屋,应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购房者订约时对卖方必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面积房屋的合理期待,合同约定的面积条款对订约双方应有拘束力

10、。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在办案中合同文本有被告提供,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观点。综以上几点,证明本合同不存在按套计价的基础。应认定为是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二、被告应负有退还多收的购房款的义务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并未向原告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没有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1、,存在过错。导致购房者不清楚如何订约,不知道要约定误差的范围及解决办法。所以,不约定误差的范围及解决办法应当确定为开发商的错。既然是开发商的错,那么面积缩水,开发商就应承担责任。办法中关于约定误差范围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购房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约定面积误差范围应理解为是对卖方即开发商的缔约要求,开发商不尽此义务,应承担责任。2、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精神,也应确定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最高法院的解释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12、按照以下本条确定的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误差不超3%,应据实结算。被告应已退还原告多收的购房款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按建筑面积结算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条款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提供符合约定面积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是以按套计价不予退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辩称的所谓的“按套销售”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面积误差处理规则,并没有规定为只适用于

13、按套内面积销售和按建筑面积销售这两种情况,从逻辑上讲,此规则应涵盖所有的销售方式,因此,其也应适用于按套销售的情况。这一司法解释是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实施后颁布的,代理人认为解释的制定者并非忽视了三种销售方式的常规差别,之所以未加区分的规定面积误差的处理规则,只能说明解释制定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现行销售办法的缺陷及其带来的社会问题,所以,依此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认定按套销售而面积缩水开发商违约并以此确定开发商的责任。更何况被告的辩解并不成立。综上所述,合议庭应本着保护消费者,本着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打造诚信社会的考虑,以有利于消费者的精神来解释合同和相关规定,确认开发商对面积缩水担责,实现公平正义之

14、价值目标,不给开发商进行恶意缩水提供了机会,维护法律的尊严。据此请求将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谢谢!代理人:20XX年4月28日篇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李路路 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189540035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孙XX与被告XX房产公司签订的楼房预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0XX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

15、楼房主房面积约,车库面积约,储藏室面积约,总价款为400328元,原告预定楼房后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此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普通楼房建成280的别墅,其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却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同期购买同区位其他房屋的机会,如今在同区位购房成本大大增加,给原告造成巨大利益损失。按照楼房预付款合同约定的房价为2450元/,而现在同区位房价却已超过4000元/,原告在同区位购买同一面积房屋将多花费(4000元/-2450元/)=206925元。楼房预付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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