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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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解除的概念篇一:合同终止概述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一、概念:合同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二、原因:合同法第91条: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三、合同终止的效力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2、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及义务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4、当事人应负相应的附随义务5、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节 清偿一、概念: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基本要求1、清偿人:包括债务人、债务人代理人、第三人

2、2、清偿受领人:债权人、债权人代理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债权质权的质权人、持有真正合法收据的人(通常称为表见受领人)、代位权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等。受领除外情形:债权已出质,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受领;债权人被宣告破产的,自不能为有效的受领,其债权应由破产清算人受领;在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并须债权人为必要的协助时,债权的受领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债权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为有效受领;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债权人不得自行受领。3、部分清偿: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得为部分清偿;在部分清偿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

3、得为部分清偿。4、代物清偿: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权人受领该给付而使原合同关系消灭。三、清偿充抵1、概念:指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其给付的种类相同,而其所提出的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其清偿充抵何种债务的制度。2、清偿充抵的成立条件:(1)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2)债务人负担的数宗债务种类相同。(3)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3、清偿充抵的确定方法:(1)约定充抵,即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债务人的清偿系抵充何宗债务。(2)指定充抵,即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指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的债务。(3)法定充抵,即在当事人未约定抵充时依法律规定决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

4、的债务第三节 合同的解除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点1、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二、合同解除的种类1、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双方约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三、合同解除的条件1、不可抗力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

5、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合同解除的程序1、协议解除合同的程序:当事人订立一个新合同(意思合意)2、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工的效力;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五、合同解除的效力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对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合同

6、解除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详见合同法第97条)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第四节 抵销一、概念: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给付债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二、法定抵销1、条件:(1)双方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债务的给付须为同一种类(3)双方的债务均须届清偿期(4)双方的债务须为可抵销债务2、不可抵销债务:(1)法律规定不可抵销的债务,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得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违约金债务、赔偿金债务等(2)性质上不能抵销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等(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3、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

7、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4、法定抵销的效力:(1)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2)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3)抵销不得附期限或附条件第五节 提存一、概念: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合同债务的行为。二、条件:1、提存主体合格2、提存的合同有效且已届履行期3、提存原因合法:(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法定代理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提存客体适当三、效力: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2、在提存人与提存

8、机关间的效力: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正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提存机关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物,以防毁损、变质;对不宜保存的、债权人到期不领取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提存机关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第六节 债务免除和混同一、概念: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9、二、性质:1、债务免除为单方行为2、债务免除是一种无因行为3、债务免除是一种无偿行为4、债务免除是一种不要式行为三、成立条件:1、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2、债权人须具有处分能力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四、债务免除效力:债务全部免除的,合同关系即全部消灭;债务部分免除的,合同关系于免除的范围内部分消灭。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但从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并不影响主债务的存在。五、混同概念: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六、混同的效力:导致合同关系的绝对消灭,并且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如保证债务因主债务与债权人混同而消灭。七、混同的例外

10、:涉及第三人利益,虽发生混同,合同也不消灭。例如,在合同债权出质时,合同不因混同而消灭。篇二: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范本中国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了研拟近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同时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法,具有统一合同法规定之积极意义。然而,由社会主义制度迈向市场经济之同时,现代民法之基本观念尚未深植于中国社会之中,合同法之制订非但统合了中国的契约法 ,亦兼具有教育人民的目的。然而,中国合同法于二十世纪末制订,于立法上究竟采用何种法系之原则与精神,其理由为何实为国际民事法学上之一大盛事,值得注意。我以中国合同法中之合同解除为题,目的系探讨中国合同法如何规范

11、解除合同之要件,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要件,牵涉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以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竞合等问题,就上开问题,非但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规范上有所冲突,即便同为大陆法系之德国法、法国法与日本法间亦有不同之取舍,本文就比较法之冲突问题,亦将一并探讨。职是之故,以下将先介绍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再循法条规定之顺序,依次分析合同解除之概念、类型、行使之方式以及解除后之法律效果。合同解除于中国合同法体系中之地位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于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并以合同解除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概念上类似于大陆法系中之债之消灭,即依法成

12、立生效之合同,因具备法定终止之原因,使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所生之权利,债务人亦无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之义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原因,依中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等七种原因,故合同解除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之效力,即因缔结合同所生债之关系归于消灭,此种规范方式,转变了大陆法系所使用之终止概念,使其等同于债之消灭。其次,中国合同法之解除并不仅限于具有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而亦包含了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之狭义终止的概念,换言之,大陆法系之解除与终止均被涵盖于中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解除概念之下,就此点,本文以下将会详细说明。

13、合同解除之概念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双方之协议,使因合同产生之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之行为。此种定义与台湾民法中契约解除之概念有所不同,此乃导因于中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定位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原因之一,而台湾民法之契约解除系指当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权而使契约自始归于消灭,以回复订定契约前之状态。兹就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析论如下:一、 合同需成立生效合同之解除,系于合同成立生效后而当事人履行完毕之前,除当事人之协议外,因当事人一方之债务不履行或存在影响合同履行之客观情况,致使享有解除权之一方当事人得行使其解除权以使合同归于消灭之谓。故理论上于合同

14、成立生效前或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后,不可能发生解除合同之情形。由于合同成立生效前,并不发生当事人负担合同所生之给付义务,当事人自无必要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时仅发生当事人可撤回其意思表示而已。相反的,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此时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已因履行而终止,自无发生解除合同之可能。二、 具备解除条件因合同之解除关系到交易秩序与当事人间之利益,当事人并非可任意解除合同,需于具备解除条件时方可。解除条件可分为法定之解除权与约定之解除权。前者系指法律直接规定于法定情况下当事人得享有合同解除权;后者系指当事人可透过事前约定解除权之发生条件或事后由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惟约定解除合同之条件不得危及合同成立之本质,否则该合同应认为根本尚未成立。有关中国合同法规定之解除条件本文将于后述肆、合同解除之类型中详细说明。三、解除行为具备合同解除之条件仅为得解除合同之前提要件,合同并非当然解除,仍须透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行为,方使合同之效力归于消灭。解除行为乃合同解除与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明显不同之处。中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所规定之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系指于该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失其效力,论其性质属法律行为之附款,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之效力系向将来消灭,虽亦终止合同之权利义务,但应属第九十一条第七款规定之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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