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主体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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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主体是什么意思篇一:PPP项目合同之 “合同主体”PPP项目合同之 “合同主体”PPP项目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政府主体和社会资本主体,而社会资本主体则可以是社会资本方或为项目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一 、政府方从上表中可以看出,财金20XX113、发改投资20XX2724、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都首先规定了项目实施机构,进而规定项目实施机构应作为政府主体与社会资本主体签订PPP项目合同,而项目合同指南、通用合同指南则直接规定了PPP项目合同的签约政府主体。(1)发改投资20XX2724与财金20XX113中关于实施机构范围的差异?从上表中可以看到,发改投资20XX2724、财金20XX113中关于实施

2、机构范围的规定存在一些差异,相比与财金20XX113规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发改投资20XX2724规定的实施机构中还包括“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而第三批PPP示范项目申报筛选工作的通知财金函20XX47号附件PPP示范项目评审标准的规定“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不再列为备选项目”,也就是说财政部文件并不认可国有企业和融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并作为政府主体签订PPP项目合同。依据参与PPP项目的经验,由于行业运营公司(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实事上的企业身份,由其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存在利益交叉错位、协调能力不足、无法代表政府主体履行相关职权等问题

3、,总体来说不利于项目实施和PPP项目合同的执行。而相较来看,政府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具备天然的政府属性优势,同样了解行业特征和标准,更适宜作为政府主体履行相关职权,因此应优选考虑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并作为政府主体签订PPP项目合同。但是,对于一些地区由于历史原因而导致的特殊情况,比如某地并未设高速主管部门而一直由高速公路公司代行职责,也可适当考虑因地制宜、特事特办。(2)当地人民政府是否可以作为政府主体签署PPP项目合同?虽然发改投资20XX2724、财金20XX113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均规定应由实施机构作为政府主体签订PPP项目合同,但无论PPP项目的实施机构是否直接为当地人民政府,鉴于项目

4、合同指南和通用合同指南均在政府方的签约主体中明确包括了“政府”,且实施机构的权利也是人民政府,因此当地人民政府理应可以作为政府主体直接签订PPP项目合同。在某些PPP项目中,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作为政府主体签订PPP项目合同也会增强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参与的信心。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政府本身没有足够的能力、资源和精力监管和实施具体的PPP项目,因此即便由政府直接签订PPP项目合同,也会在合同中授权具体的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代位履行相关职权。(3)政府方主体出现机构调整如何处理?由于PPP项目合同的实施期限至少在10年以上,期间可能会遇到政府职能机构调整的情况导致原本的实施机构不再享有相关职能,考虑到

5、这种可能性,我们通常会在PPP项目合同中就政府签约主体机构调整时的延续或继承方式作出相关约定。二、社会资本主体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各部委文件在社会资本方的范围表述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而发改委发布的法律文件中对社会资本范围的规定相对更为宽泛。(1)“其他组织”可否作为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在通用合同指南和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社会资本方可以包含多种形式的投资主体,除法人以外还包括“其他组织”。而在财金20XX113和项目合同指南中社会资本的范围仅为企业法人未提及“其他组织”。首先,“其他组织”的含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6、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等。显然,虽然“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践中我们常见的“银行分支机构”、“合伙制基金”等都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他们既可能是社会资本联合体中资金方,也可能是由施工方、产业投资人和资金方为实施PPP项目而建立的组织,是目前PPP项目社会资本的主力军之一。而如果仅规定“企业法人”作为社会资本,一概拒绝 “其他组织”作为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的竞争,显然过于刻板武断,不利于兼容并包和社会

7、资本因地制宜的灵活操作,会给PPP项目的实操带来难题。(2)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可否作为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出于体现PPP项目“公私合作”的本意、实现“公私合作”的价值,也为了确保PPP项目的竞争性,财政部20XX年发布的相关文件均明确要求实施PPP项目的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控股的国有企业不能以社会资本的身份参与本级政府辖区内的PPP项目。而半年之后的国办发20XX42对于当地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又给予了适度的开口,但对于其他控股国有企业是否类比开口还并未明确。另外上述开口规定中关于“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作为前提”的要求也还是让很多融资平台公司有

8、所顾虑。目前,业内大部分专家对融资平台公司和当地国企作为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持相对负面观点。但出于中国国情及优质融资平台公司和地方国有企业发展空间需求的考虑,在充分竞争的前提下,给予优质且完全商业化运营的融资平台公司和地方国有企业一定的发展空间也不失为因势利导。当然对于如何定义“优质”和“商业化”、及如何避免对其他社会资本形成壁垒效应还需进一步细化考虑。篇二: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20XX-02-02 10:49:56| 分类: 合同案例分析|举报|字号 订阅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案情20XX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9、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20XX年5月9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了设备成套明细表。20XX年5月12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

10、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20XX年5月20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20XX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20XX年6月30日,

11、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20XX年4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判江苏省溧水县人民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本案中有两份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一的抬头甲方为牧业公司,而落款处有吴国防的签名以及盖有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目的来看,

12、只有牧业公司才用得上该项设备,吴国防同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可代表牧业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一已成立。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只能理解为吴国防错盖了公章,而不能理解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啤酒公司,故溧水法院综合认定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合同二甲方牧业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合同相对人也应认定为牧业公司。两份合同甲方均为牧业公司,均有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且原告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真实意思是仅订购一套屠宰设备,并非订购两套屠宰设备,故合同二应视为对合同一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被告啤酒公司向原告所付的80万元订金,应理解

13、为牧业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付款,因合同的履行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也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告与牧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啤酒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确定为被告牧业公司,而非被告啤酒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

14、定,溧水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720XX0元,余款80000元于20XX年4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宏伟公司签约的合同相对人是啤酒公司还是牧业公司,到底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而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甲方应为啤酒公司。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此理解,如无签字或盖章,即使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意,合同也不能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合同书合同成立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

15、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一所盖的是啤酒公司的印章,签字也是由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故应认定啤酒公司为甲方;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笔货款都是由啤酒公司汇出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啤酒公司,依此可进一步证明啤酒公司应为合同一的甲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的相对人应为牧业公司。理由是合同一抬头所显示的甲方为牧业公司,基于合同的目的,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上所订购的机械设备,而且事实上合同也是根据牧业公司与宏伟公司达成的合意签订的,吴国防在合同一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牧业公司而为,落款处啤酒公司的印章应理解为吴国防错盖,啤酒公司的两次汇款行为应视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因此,合同一的甲方应为牧业公司。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都是关于屠宰设备的制造安装。首先,按照常识推断,只有牧业公司才能用得上该设备,啤酒公司购买该设备则根本毫无用处,而且合同抬头的甲方也确实为牧业公司,同时从牧业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也可看出,其对于合同是认可的,是将自已置于缔约人的地位,而啤酒公司则根本没有答辩。其次,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牧业公司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由此可以看出,宏伟公司事实上是替牧业公司制造设备,其签订合同自然应以牧业公司为相对人,本案中的合同实际是由宏伟公司与牧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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