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公司法普通公司法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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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公司法,邓峰 著,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2,11,股东会,3,11 股东会,11.1 股东会及其程序 11.2 表决权行使和会议规则 11.3 本章小结,4,11.1 股东会及其程序,11.1.1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11.1.2 股东会的分类 11.1.3 程序规则,5,11.1.1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公司股东以集体的方式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性权利,这被称为股东会(Shareholder Meetings)。一般来说,公司必有股东会,并且成员由股东组成。为了区分,我国对有限公司使用股东会的称呼,对股份公司使用股东大会的称呼。两者本质上是一样的,本书中统称为股东会。 在我国的公

2、司理论中,股东会一般被认为是“最高权力机关”,这是受到公司的政治理论的影响,将公司比拟为国家得到的结论。 1.股东会的性质是何种公司机关? 2.哪一个机关是公司权力的行使核心? 3.股东是否可以废除董事会直接管理公司? 4.股东会的权限,6,1.股东会的性质是何种公司机关?,股东会是一个公司机关,不过对这个机关,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它只是一个通过开会和投票方式存在的机关,而不是常设性的。 不仅如此,股东会也不能独立地决定就何种事项进行投票。这种投票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只能就董事会所提交的提案进行审议,并且股东自身所提出的提案,一般都需要经过董事会的确认和提交之后,才能付诸表决。股东会的权力不

3、仅是相当有限,而且是受制于董事会的,是被动的。,7,2.哪一个机关是公司权力的行使核心?,如果将法律理解为规则体系,显然,一方面,狭义的权力只有和自由裁量权相联系,才容易和权利区分;另一方面,权力是和权威、等级、命令联系在一起的。对公司而言,由于其人格独立于股东,专业知识、分工和效率的需要,导致了一个强烈的进化趋势,即权力向公司及其管理者集中。 相比之下,股东的“权力”是由法律、章程等界定的,如果超出了这些规则的范围,这种权力应当属于股东还是董事会?这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也有许多不同的案例。有中国学者将这种争论归纳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或者称之为“绝对股东主权”和

4、“相对股东主权”。,8,3.股东是否可以废除董事会直接管理公司?,尽管股东不能直接管理公司,但可以通过对章程的修改,对公司的授权进行限制等方式,来完成对权力的配置和行使。 股东可以通过修订章程,以及对重大事项附加表决机制等方式来限定董事会的权力,但也只是限于这种通过开会投票表决的方式,而不能废除或替代董事会去直接指挥和作出决定。而董事会的权限则是,除了法律、章程等对董事会的约束之外,董事会拥有全部的管理权力并对外代表公司。如果股东对董事会的限制并没有在章程中作出,这种约束对外不会产生拘束力。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股东会和董事会都分享一部分管理权力,但是行使的方式有所不同。,9,4.股东会的权限,

5、归纳起来,股东在公司管理权力以投票方式的有意义行使,无非是两个方面:第一,选任公司的管理者,尤其是董事和/或监事。第二,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即对抗董事会的权力,任何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决议要经受股东会的考验,尤其是涉及利益冲突的交易。当然,这和第三个方面又有联系。第三,对特定公司行为进行批准,比如修订章程、合并或解散、主要或重要资产的出售、分配政策等。,10,11.1.1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权限的规定,有一些零乱,表现了立法技术不够细致的情形。不过,中国法上最核心的问题还是在于股东会的定位不明。一方面在法律中明确界定了股东会的“权力机关”的地位,另一方面又没有明确

6、董事会在行使公司权力中的权威地位,而只是在47.1中表明“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加上对我国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的倾向,可以知道,我国过分强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而对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不够尊重。但是,由于受到了法定代表人和代表理论的影响,实际上缺乏对法定代表人的有效约束,从而导致不控制公司的股东,实际上的“权力”并不能有效实现。,11,11.1.2 股东会的分类,股东会有不同的类型,对普通股股东而言,包括两种:股东常会(英国使用Annual General Meeting,美国使用Annual Meeting)和临时股东会(英国使用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美国

7、使用Special Meeting)。 股东常会,是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的年度股东会议。 临时股东会,也称为特别股东会,是指两次股东常会之间召开的股东会(美国概念),或者除了常会之外的其他会议都包括在内(英国概念),本质上并无不同。 我国对临时股东召集权的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中有了很大的完善和修订,降低了门槛。其中有限公司规定在CA40.2,有权召集的包括:(1)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2)1/3以上董事;(3)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12,11.1.2 股东会的分类,类别股东会,是指在公司股份分成若干类别,比如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情况下,当特别

8、股的权益需要变更的时候,由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组成的会议。 我国对内资公司没有类别股东的规定,这和对类别股及其权利的规定缺失也是对应的。 股东会应当是由董事会来进行召集的,如果董事会没有按照法律或章程进行召集,其他国家会有法院指定召开的股东会。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规定了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显然,如果是类别股东的权利被漠视,缺乏法院指定的股东会救济,类别股股东就只能以自益权名义提起诉讼。,13,11.1.3 程序规则,股东会的程序规定,是会议得以进行的重要规则。但程序规则可以自治,有许

9、多不同的程序规则,公司可以自行采纳。并且,程序有时候也会和特定的议题、提案,以及公司股权结构、专业分工和股东之间的博弈等等有关,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但是有一些关键的问题,还是需要法律加以界定。 1.参加人或出席人 2.召集人 3.通知 4.最低出席人数或最低出席投票权数(Quorum) 5.主持(Chairman)和休会(Adjournment) 6.会议记录(Minutes),14,1.参加人或出席人,谁能够参加股东会,是否参加人员不当会导致股东会无效?这在英美法中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的股东会可以由哪些人参加,没有明确界定,“由全体股东组成”,似乎是对一个机构的表述,而不是对一个会议的界

10、定。法律规定董事会或监事会召集,并且由董事长主持,可以认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参加股东会;但是按照151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一条的表述是比较奇怪的。,15,2.召集人,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召集人为董事会或董事,这是和董事会居于权力核心地位有关系的,其必须对所有的公司公共事务负有责任。我国对召集人的规定也是类似的,有限公司规定在41,股份公司规定在102。 比较值得注意的是自行召集。对此我国的规定比较复杂。召集权顺序是“董事长监事会或监事1/10以上表决权股东”。对董事长和董事的界定是“不能履行职务

11、或者不履行职务”,尽管存在着立法表述上的不严格,不能履行显然可以被不履行包含,有累赘之嫌,但意思还是比较明确的。,16,3.通知,我国公司法对通知的规定,有限公司规定在CA42.1:“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公司规定在103.1:“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17,4.最低出席人数或最低出席投票权数(Quorum),这是股东会法律

12、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Quorum这个词是从公法中借用过来的,原指出席议会的人数,其历史非常久远。 相比之下,我国缺乏Quorum的规定,无论是最低出席人数还是最低出席投票权数,加之缺乏对程序的尊重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了股东会一旦被操纵或被采取“基于疏忽而违反程序”,就会被控股股东利用的局面。在实践中也是如此,甚至有公司出现股东会仅仅有1个股东出席的局面。,18,5.主持(Chairman)和休会(Adjournment),法律最应当规定的是主持的权利和义务。英国法上规定了主持的义务是:(1)维护秩序;(2)保证会议程序的正常进行;(3)保证会议提出的问题得到充分讨论;(4)对附加的程序问

13、题作出裁决;(5)保证小股东得到合理的讨论时间。如果会议讨论发生了混乱,主持可以宣布休会,但是作出这样的决定,他应当是善意的,并且确定再次召开的时间。除非章程规定,他可以拒绝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要求休会的请求。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主持的权利义务,对休会也没有明确规定。,19,6.会议记录(Minutes),股东会应当作出会议记录,我国公司法规定在108。显然,会议记录的内容在我国是指:决议、出席股东签名册、代理出席委托书。其他的没有涉及。比照一下,英国法上的会议记录比较严格,除了我国规定的这些文件之外,主要是列明应当对会议的进行作出记录,决议等等应当作为组成部分。英国还规定了这一记录应当在公司注

14、册机关备案,可以由股东来查询,并且除非证明其为欺诈形成的,会议记录对股东会的进程有对抗性的证明效力。,20,11.2 表决权行使和会议规则,11.2.1 决议 11.2.2 提案 11.2.3 累积投票,21,11.2.1 决议,一般各国均将决议首先分成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这种区分有以下层面的含义:(1)两者所需要的同意票不同。(2)对应的决策事项不同。(3)程序要求不同。(4)表决的方式不同。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后两种区分,但是有几个比较值得注意的地方: (1)对有限公司,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普通决议的作出条件,而是留给了公司章程来界定。(2)对股份公司,普通决议的要求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15、权的半数,这在缺乏Quorum的情形下,容易形成实质上的少数决。 (3)对特别决议,有限公司要求“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这里应当理解为公司的全体表决权股的投出票,这是为了弥补缺乏Quorum而作出的规定。 (4)特别决议的投票比例是否可以自行规定,换句话来说,公司是否可以设定高于或者低于2/3的比例。,22,11.2.1 决议,一般各国均将决议首先分成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这种区分有以下层面的含义:(1)两者所需要的同意票不同。(2)对应的决策事项不同。(3)程序要求不同。(4)表决的方式不同。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后两种区分,但是有几个比较值得注意的地方: (1)对有限公司,公司法并没有明确

16、界定普通决议的作出条件,而是留给了公司章程来界定。(2)对股份公司,普通决议的要求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这在缺乏Quorum的情形下,容易形成实质上的少数决。 (3)对特别决议,有限公司要求“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这里应当理解为公司的全体表决权股的投出票,这是为了弥补缺乏Quorum而作出的规定。,23,11.2.1 决议,(4)特别决议的投票比例是否可以自行规定,换句话来说,公司是否可以设定高于或者低于2/3的比例。 我国法律也在38.2中新加入了明确的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不过相比之下,我国的做法和英国模式比较类似,仅仅适用于有限公司。但缺乏程序规定,比如决议是否列入正式股东会的记录,是否可以替代股东常会等。,24,11.2.2 提案,我国公司法出于保护小股东的主流声音,在CA103.2中,对股份公司的提案进行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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