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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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合同答辩状篇一:答辩状范本答 辩 状答辩人: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何贵春诉答辩人、韩小鹏、钱学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在原告起诉后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该二人20XX年11月21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经答辩人辨认,该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与盖章,而只有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的签字与盖章,这说明本案的运输合同的缔结双方是豫C-67631,豫C-6538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小鹏、钱学义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2、,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原告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不是 豫C-67631,豫C-6538挂 货车的所有权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货物运输合同。豫C-67631,豫C-6538挂车系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出资购买,入户在答辩人单位经营,双方签订有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该车由其二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并不介入车辆的营运,也不控管车辆,答辩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办相关车辆审验等手续,并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答辩人经查阅原

3、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韩小鹏、钱学义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发现,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答辩人毫不知情,韩小鹏、钱学义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为该二人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地位等同于个体户。答辩人也并未授权该二人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并未在此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事后也并未追认。因此,从原告诉称的所谓运输合同来讲,是韩小鹏、钱学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所称与真实情况不符,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法庭明查。三: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有32吨棉花装车,但原告提供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显示原告购买的

4、棉花只有吨,两个数字并不相同,到底有多少棉花装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答辩人赔偿其457419元,根据的是其与他人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并不在场,答辩人对该价值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所谓棉花购销合同的单位也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认定棉花的件数、重量以及价值的。另,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将受损货物提交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评估、鉴定其价值,因此,仅凭其提供的所谓棉花购销合同是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货物价值的。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韩小鹏、钱学义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任何人

5、告知是否与其他棉花购买方签订有任何形式的合同,韩小鹏、钱学义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所称的所谓违约条款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所谓违约赔偿他人后作为损失向本案被告进行索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所谓的棉花购买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对他人违约赔偿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赔偿款的履行,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被告并

6、没有收取原告运费10000元,不应向原告承担该项赔偿。三:本案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易燃的棉花,属于特种货物,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托运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中注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运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第七十条(二)项规定,“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属于托运人的错误。根据韩小鹏、钱学义事后提供给答辩人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在托运方一栏中的货物规格、包装、件数、等级、总重量、单价、总金额、收货单位及地址的项目均为空白,也未注明货物的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

7、明书,这说明所谓的托运方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另,本案中的车辆核载吨位只有吨,而按照原告诉状所称其在该车上装载了32吨棉花,如果此事实成立的话,就证明原告方具有过错,应自担其责。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的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合同是韩小鹏及钱学义二人与新疆哈密市北出口顺通货运信息部签订的,因该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局限

8、在特定的当事人即韩小鹏及钱学义与该信息部之间,而不能用以约束与该合同无关的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20XX年4月16日篇二:运输合同关系篇一: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程云海,场长;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XX)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如下:1、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9、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所以选定江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江绩财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岱山林场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

10、。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江绩财自带拖拉机,按吨计费,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江绩财自理,由此可以确定江绩财获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式,选择什么样的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岱山林场要江绩财用手扶拖拉机运送木材

11、,对其运送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岱山林场而言只要木材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应认定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的人身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岱山林场之所以与江绩财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是因为:、江绩财有驾驶技术;、江绩财有运输工具;、江绩财是本地人,有适应本地地形运送货物的经验。岱山林场与江绩财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体现为书面形式,是因为双方相互了解,本次运

12、输合同建立只是说:采伐山场在“朱冲大湾”,运费10元/吨。采伐山场不是高速公路,选择路线、载重是要由作为专业运输人员的驾驶员判断的。江绩财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事故是由于林场职工强令冒险作业所致,毫无事实依据,从常理上分析也不可能。江绩财会为10元/吨运费冒生命危险吗?事故只能是其过于自信造成罢了。综上,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岱山林场对于江绩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江绩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江绩财起诉或驳回江绩财起诉请求。此致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20XX年11月1日篇二: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

13、的区别货物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货运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而货运代理合同为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报关、报验、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货物运输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合同的主体不同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是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不是。承运人是运送货物的人

14、,多为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组织。货物运输合同涉及收货人,收货人是接收货物的人。收货人与托运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多为第三人。当第三人为收货人时,收货人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人,此时货物运输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我国的货运代理业是经由向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领有经营该项业务执照的企业法人组织专营的,其他单位与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因此,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是一个特定的主体。但是,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制,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 合同的内容不同合同内容包括权利、义务两个方

15、面。因为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在这里以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比较对象。在合同义务方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特征为组织整程运输,对整程运输负责。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货运代理人主要义务特征为将货主的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上出运,此种安排可能是整个运输过程,也可能仅是运输的某段路程。在合同权利方面,承运人的权利为收取运输费用,这是其履行运输义务的对价。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虽然有时也以运费的名义收取,但其实质是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或者通过代收代付运费另加一定报酬的方式,或者通过赚取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3、 履行义务的时空性不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本质上是为货物运输合同提供服务。因此,货运代理合同对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依附性。如果将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在时间和空间上予以区分的话,可以看出,在时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大体先于或后于承运人义务。先由货运代理人办理订舱、报关、打板交接等业务,将货物安排至承运人的运输器,才由承运人进行运输,最后可能由货运代理人再完成收货义务,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在空间概念上,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往往是在同一地(起运地或目的地)完成,承运人的义务则具有跨境性和空间的连续性,这也是由运输合同在本质上是货物的空间移动的特征决定的。4、 调整的法律不同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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