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借款合同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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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额借款合同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篇一:拿汇款单据索要借款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借点钱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但是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那么在借钱的时候,一般很多人都没有签好借款合同,结果并不是每个人都这么自觉的还钱的。也就容易造成借款纠纷的发生。接下来北京经济纠纷律师唐小五律师将为您介绍一起拿汇款单据索要借款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案件,一起来了解一下吧!无书面借款协议,仅有银行汇款单据及证人证言,以此来向对方索要借款,能否获得法律支持20XX年2月5日,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无借款协议的民间借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以证据链条有瑕疵为由驳回原告肖顺的诉讼请求。被告纪凤山

2、是被告唐凤琳的女婿,证人姜艳与原告肖顺系朋友关系。证人姜艳与被告唐凤琳合伙经营一歌厅,入股款75000元,20XX年12月9日当天正式入股交纳入股款30000元,因经营不善,后期出现严重亏损。20XX年1月24日,原告肖顺和被告纪凤山一同到邮政银行肇州一支行往被告纪凤山卡号的银行卡汇款38000元。原告认为这38000元是被告纪凤山借的,并且诉称双方还有口头约定,内容为如果被告纪凤山还不上该款便用其经营的歌厅盈利来还款,并由被告唐凤琳作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将这38000元打到被告纪凤山名下的账号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且其经营的歌厅也停止营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

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自己给被告纪凤山账号打款38000元。证人姜艳出庭作证及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纪凤山向原告肖顺借款的事实,但当庭陈述借款时间为20XX年12月的一天,而书面证言载明20XX年1月下旬。证人梦巍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自己听原告说过此笔借款的全过程。在诉讼中,被告纪凤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用歌厅来抵押,且诉争款项并非是原告的,而是涉案证人姜艳的。此款系姜艳与被告唐凤琳合伙的入股款。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纪凤山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证明及录音材料各一份,内容是自己当日一直在大庆上班以及涉案款系姜艳向被

4、告唐凤琳支付的歌厅入股款,由于汇款当天姜艳没带身份证,才出现原告的名义汇款的事实。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肖顺主张被告纪凤山借款38000元,被告唐凤琳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肖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仅能证明20XX年1月24日给被告纪凤山打款38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纪凤山从原告处的借款;证人姜艳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纪凤山借款时间为20XX年12月份的一天,而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借款时间为20XX年1月下旬,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证人梦巍证言证明听原告肖顺说被告纪凤山向原告肖顺借款38000元,借款时并不在现场。原告

5、所举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肖顺与被告纪凤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文中人名全为化名)鉴于本案疑点重重,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起案件中,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口头借款约定往往在法律面前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因此签订好借款合同就显得尤其重要了。如果你在生活中还有遇到一些经济纠纷问题请及时咨询我们北京经济纠纷律师唐小五律师。:篇二:关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金芝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被告胡某

6、(系被告曾某之妻)。被告谢某,男。被告尹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 01 0年9月2 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篇三:法院借款合同法判决书篇一: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吕淑娥诉陈国旗借款合同民

7、事判决书_(20XX)老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淑娥(又名吕素娥),女。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男。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委托代理人:薛红。原告吕淑娥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5月15日、8月12日被告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

8、0元和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利息为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8570元(20XX年8月至20XX年6月本金5万元,月息分,计6500元;20XX年12月至20XX年6月本金3万元,月息分,计2070元;合计8570元),要求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

9、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吕淑娥8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8万元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XX年8月12日、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

10、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共同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5、吕淑娥的户籍证明,证明吕淑娥的曾用名是吕素娥。6、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XX年5月15日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把其本人和吕淑娥的姓互相写错,借款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不予认可。对证2、3、4、5均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

11、能够证明金小青给原告吕淑娥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亦不能证明李淑娥与吕淑娥系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XX年8月12日向吕淑娥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分,但对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另查明,金青果于20XX年12月死亡。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吕淑娥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小青从原告

12、吕淑娥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淑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吕淑娥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

13、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但原告吕淑娥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吕淑娥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息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吕淑娥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淑娥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

14、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淑娥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20XX年5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上写的名字是“李淑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李淑娥与原告吕淑娥系同一个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淑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15、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吕淑娥负担6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12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黎审判员 刘军杰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00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晖篇二: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欧香红,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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