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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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篇一:关于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金芝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被告谢某,男。被告尹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

2、某、尹某于2 01 0年9月2 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篇二: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颜某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颜某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法艺花园】/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北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锋,男,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工。被告颜某海,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颜某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8月28日

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XX年12月24日,被告颜某海向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元用作汽车运输资金周转,期限3年,于20XX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过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颜某海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分别以万元为基数,自20XX年12月24日至20XX年12月24日止,按借款月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XX年12月24日起至20

4、XX年6月24日止,按借款月息上浮40%计算;自20XX年6月24日后,按每日万分之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格主体身份。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为合格主体。4、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借款13000元达成协议,约定按月结息。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通过转账将贷款13000元发放给被告。6、展期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半。7、信用贷款延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延期手续。8、收息凭证,证明已经办理延期手续。9、电脑试

5、算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被告颜某海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信用联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0XX年12月24日,被告颜某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农信用借字20XX第*号),向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

6、13000元用作汽车运输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XX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按每日万分之计算利息。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汇进被告颜某海的账户内。被告颜某海也在借据上签名,且交给原告收执。20XX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约定被告该项笔贷款期限延至20XX年6月24日,延期期间贷款利息除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外,以月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海与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

7、合作社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贷款延期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颜某海使用原告的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颜某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8、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海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颜某海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万元为基数,自20XX年12月24日至20XX年12月24日止,按借款月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XX年12月24日起至20XX年6月24日止,按借款月息上浮40%计算;自20XX年6月24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某海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

9、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XX120XX407,开户行:中国信用联社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福光二一三

10、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林兵篇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李毅坚、陈雯晓、何深佳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李毅坚、陈雯晓、何深佳一案:【法艺花园】/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XX)扶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责人农晖。委托代理人周永毅。被告李毅坚。被告陈雯晓。被告何深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李毅坚、陈雯晓、何深佳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李亦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坚因造林生产需要,于20XX年12月16日至20XX

11、年3月17日分5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贷款共计31000元,期限均为1年,被告陈雯晓、何深佳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元,利息暂计至20XX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毅坚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元;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定于20XX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

12、20XX0元,第二期定于20XX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元(利息从20XX年12月16日计算至20XX年3月20日,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被告陈雯晓、何深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受理费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9元,被告李毅坚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陈明生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亦

13、嘉篇四: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培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培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艺花园】/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东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始军。被告陈培东。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培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判,于20XX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丽嫦担任记录。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

14、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10月31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XX年10月31日至20XX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0。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培东在防城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尾号为6601账户上。20XX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XX年11月10日至20XX年2月9日,月利率为12。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

15、索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XX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培东归还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68 000(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XX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XX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兴市柯立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主体合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培东诉讼主体资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XX年10月31日至20XX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0,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XX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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