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民间借贷合同是无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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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什么民间借贷合同是无偿合同篇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民间借贷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民间借贷纠纷的基础系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了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移转给他方,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的协议。交付货币给他人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贷款人、贷与人或出借人;而接受货币并于一定期限内返还货币给贷与人的一方称为债务人、借款人、受贷人或借用人。在中国内地,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又称贷款合同)和非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又称

2、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这一概念涵盖的范围有较大的伸缩性。最狭义的也是传统的民间借贷合同仅指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又称个人借贷合同);次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人之间、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最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人之间、个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就是借贷双方均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货币)。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一般只是想贷款人返还同样种类、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必也不可能返还原物。2.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当贷款人将借款即货币交给借款人后,货币的所有权转给了借

3、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的货币。这是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也是货币这种特殊类物的形式决定的。3.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往往是有亲戚朋友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基于互助互济而订立的,在这种情况下,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偿合同。与此同时,民法奉行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民间借贷合同完全可以是有偿的,甚至其利息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略高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4.民间借贷合同中除个人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余均为诺成性合同。对于个人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条作出了特别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

4、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因此个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5.个人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其他民间借贷合同均为要式合同。个人借贷合同往往数额较小,甚至是基于情谊而订立,因此在形式上应当灵活便捷,易于操作。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文章来自投融贷篇二:无息借款合同书借 款 合 同 书借款人:(下简称甲方)法人代表:贷款人: (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甲方因扩大生产经营活动,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 元(大写:人民币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止,借款

5、期限为 月。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三、借款利息为 零 利息形式。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五、借款偿还:1、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2、如乙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还款申请。六、违约和违约处理: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货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2、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七、

6、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借款人(甲方):(盖章) 贷款人(乙方):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签字: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篇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注意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的注意问题推荐合同法律师: 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下列特点:(1)民间借贷合同多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贷款方将款项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公民与非金融

7、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相比,具有下列特点:(1)民间借贷合同多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贷款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合同才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民间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均为有偿合同。:合同法全文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率应否予以保护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合理利率应予

8、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二、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款合同的处理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

9、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一予保护。”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公民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第四,根据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五,

10、对于民间借贷,有利息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六,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七,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八

11、,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还应当注意:(1)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2)自然人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判决债务人支付同等数量的外币,但在执行中可以参照执行当时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贷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并可以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篇四: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吗篇一: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张

12、谷) 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张 谷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上传时间:20XX-1-9一、问题的提出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 vermoegenmacht)金额(徳geldsumme oder geldbetrag)。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徳ohne auszahlung ke

13、ine rckzahlung)。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合同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意(徳durch bloenkonsens)来订立,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后,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 1,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徳gesetz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在20XX年1月1日施行后,方才彻底

14、改变2。历史惊人地相似。最近的二十多年里,类似的变化在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其结果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中。就银行的借款合同而言,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在建国后至1982年经济合同法之前,由于前苏俄1922年民法(第二百零八条)和1964年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日本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条)、旧中国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德国民法(第六百零七条)都遵循了罗马法的传统,规定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我国学理上对此也采取要物契约说3。但在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围绕该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4,学理上出现了不同观点,有的继续维持要物契约说5,有的则改采诺成契约说6。199

15、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将贷款业务流程分为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等还八个环节,其中贷款发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而且依据贷款通则第18条(借款人权利)和第30条(贷款发放)之规定,贷款发放系贷款人之义务,而借款人也相应有提取和使用的权利。银行实践中也是将借款合同当作诺成合同来处理的。1999年合同法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对于银行借款合同明确采取了诺成合同的模式。 但是,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诺成性还是要物性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并未表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从来都是避而不谈7,只是学理上一直坚持要物契约说。因此,当立法者决定在合同法中,依据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其他的借款合同(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借款合同)8时,由于没有细察学说与实践之间的微秒差别,便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采用了要物契约说。无疑,这种变化依据的是主体标准,而不可能是客体标准9,与德国立法上的转向相比还谈不上彻底。但无论是德国民法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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