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管理_某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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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草案第八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销售、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

2、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等重大问题;定期召开特种设备安全联席会议,通报、分析、布置、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必须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七条 锅炉房、压力容器厂房、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土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第八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单位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单位应当经省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设计、审核人员;(二)有与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和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

4、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改造、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安装、改造、维修相适应的安装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已经取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级别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活动。第九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建设单位、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及其资质、施工地点、施工技术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施工方案等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后,方可施工。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对告知内容进

5、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安全性能的特种设备部件、元件、附(配)件制造的单位,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制造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制造的上述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十三条 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致使批量

6、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同一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负责免费消除缺陷。销售单位应当协助制造单位对特种设备存在的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进行处理。经调查、检验、鉴定等确认特种设备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缺陷,制造单位拒不免费消除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强制制造单位免费消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特种设备。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将本单位保持许可条件的情况向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进货时,应当验明其制造许可证并核对出厂时附有的设计文件、产

7、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三章 使用和检验检测第十七条 购买、受让的旧特种设备在移装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承租、承包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验明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检验证明等文件。租赁、承包双方应当订立合同,明确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管理、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定期检验申请、隐患整改、作业人员聘用和培训与管理、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与演习等方面的安全责任。租赁、承包双方未书面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使用者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全面负责。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

8、位在充装前后应当对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气瓶。不得超量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储罐对气瓶进行流动性充装。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不得为未取得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供气。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或者检验合格标记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

9、全监察部门。启用前款规定的特种设备,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于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第二十四条 下列特种设备应当报废: (一)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除气瓶的报废由气瓶检验单位处理外,其他报废的特种设备,由产权所有者及时进行不可恢复其原有性能的处理。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销。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中介质进行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置。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安装、使用下列特种设备:(一)违法制造、改造

10、、维修的;(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四)由常压设备改造的;(五)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一)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的;(二)检验检测发现事故隐患的;(三)安全监察发现事故隐患的。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使用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强令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第二十八条 有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

11、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第二十九条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时间与申请单位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或者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的,应当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单位也可以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做出安排,保证及时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在约定的现场检验时间前做好清理、置换、通风、

12、降温、登高等现场检验准备工作,并配合检验工作。现场检验结束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第三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必须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异议起十日内,应当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结论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处理的依据。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

13、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检测结果错误的,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受检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登记证明;(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检测证明、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检验检测人员证。第三十四条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重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电子监控,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公布的信息网联网。重点特种设备的目录由省特

14、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公布。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所做的记录,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归档。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在用特种设备数量及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情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及其整治情况;(三)监督抽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结果;(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监察措施和落实情况;(五)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的调

15、查处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该特种设备负有许可和监察职责、检验检测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活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以及输送有毒、易燃易爆介质压力管道的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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