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的性质

上传人:206****923 文档编号:91759405 上传时间:2019-07-01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4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检察权的性质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检察权的性质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检察权的性质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检察权的性质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检察权的性质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检察权的性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检察权的性质(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浅析检察权的性质摘要: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本身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检察权区别于其它国家权力的本质特征。自检察权诞生以来,其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许久又莫衷一是的话题。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对中国检察权属性与定位的讨论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理论热点问题。本文列举我国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四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并对这几种学说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表明自己的观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并对这种观点做理论上的探讨和分析。关键词:检察权 行政权 司法权 法律监督当今国内外学术界多数学者依据西方国家三权政制构架或苏联模式来定位检察权。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

2、认为“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鲜明的行政性,检察权是行政权,主张将检察机关从司法体制中取消;另一种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主张审检合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本文在分析四种观点的基础上,按照检察权的四项职能分而定性,再阐述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到底该如何定性。1、检察权性质的四种观点及其评析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主要职能包括四项:侦查权、公诉

3、权、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司法解释权。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理论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区别于其他权力的特殊本质和特有属性,检察权的职能虽然容易明确,然则检察权的性质自欧陆检察官诞生伊始绵延至今,仍未有确切结论,特别是中国检察权独特的职权模式与宪法定位在我国历来倍受学术与实务界关注。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1.1、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上下级是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的特征,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与国家行政权的特征

4、相吻合,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权是行政权中的侦控权,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及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检察权应定位为国家公职律师,取消其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200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年版,第 49 页。行政权说存在的主要缺陷与质疑有:1、将检察权定性为一般行政权,强调检察官依上命下从原则服从于上级,有可能使检察权成为政府动用刑事手段排斥民权、干预司法的专政工具,严重损害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2、根据三权分立理论,借助于排除法来推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实际是人为预设推理前提,排除了三

5、权之外还有其他类型国家权力存在的可能性,存在着理论上的巨大缺陷。3、检察权尽管与狭义司法权存在较大区别,但其与传统的行政权也有诸多不同,基于检察权与司法权的“接近度”,或可归于广义司法权范畴。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看,也往往将检察官定位于司法官,检察机关有逐步独立于行政体系的明显趋势。1.2、司法权说这一学说确认“检察官不是法官,检察机关也不是法院”,但在学说上另辟蹊径,从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的“等同性”出发,将宪法上的司法机关解释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二者,并且同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 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第 75 页。“司法权说”的基本论

6、据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接近度”,两者的行使都是执法活动,都是为了实现法律和维护公共利益,具有与司法权相似的属性。对于司法权说而言,其最最无法回避的问题,仍是检察官与传统司法权在具体属性上的诸多差异。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检察权与狭义的司法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权应当具有终结性,无论是程序意义上,还是实体意义上都强调终结的效力,检察权只是偏重于程序的审查、矫正和相对的程序裁量。二是司法权体现为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的是消极仲裁人角色,而检察权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代表国家积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制的统一。1.3、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

7、权和检察官兼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行政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的组织关系是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突出体现检察权的行政性;检察行为具有自发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检察机关如果不主动地行使职权就是失职。司法性主要体现在: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是长官的附庸,而能独立地做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同时检察机关有权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对检察官法律地位的认识是:“余非上命下从之行政官,亦非独立自主之法官,余乃处于两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 林钰雄著:检察官论,中国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

8、 年版,第 107 页。这可以被理解为对两重属性的另一种界定。双重属性说实在行政说和司法说的基础上得出的折衷观点,即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性质。检察官的职务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体现客观中立性与程序性,针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具有一定的裁量性,检察官在办案中并不是纯粹的下属与附庸,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并依自己的独立意志作出处理和判断,这些都是检察权的司法性特征。同时,检察权在运行过程中也体现出鲜明的行政属性,其组织体制循序“上命下从”和“检察一体”原则,实行职务收取、转移制和官员代换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积极主动性、追求实效性的特征。这一观点由于回避了行政权说与司法权

9、说之间尖锐的矛盾争议,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颇为受到欢迎。1.4、法律监督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不隶属于行政权和审判权,而是基于我国宪政体制的一项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相平行的国家权力,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独立地位,其本质属性表现为法律监督权。 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该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在一元权力即人民代表大会下分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的“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其中立法权留给人民代表大会自己直接行使,而将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分别授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行使,这些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10、 参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检察论坛2008年第2期。而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之间并非权力监督的关系,而是一种权力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其权力性质即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观点无法说清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其本身的概念、特点、缺乏系统的论述,缺乏法理依据。同时,难以解释其他的法律监督,如人大的法律监督、新闻单位的监督等等,在国家权力分工中检察权到底应为何种性质则没有加以论述。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将法律监督的权能内容全部赋予检察机关,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宪法明确规定法律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

11、大会行使。它可以通过罢免,议案,质询案,专题调查等形式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国家权力行使。同时宪法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机关完全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不够准确,严密,体系上缺乏科学性。其次,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因此,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授权产生的制约权。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形成的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2、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合理定位当今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效运作的国家管理机制,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伴随于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一府两院”体制的形成过程,

12、因而当前研究检察权应当在我国具体国情之中研究。目前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了检察院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和司法解释权等,既然目前学术界对检察权的整体定性出现争议,四种观点莫衷一是,不如就检察权包含的内容分散定性,这样促使学界可以就检察权的各项权能的性质初步达成共识,减少分歧。2.1、侦查权的性质检察权中的侦查权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首先,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任务来看是代表国家对特殊的公务犯罪进行追诉,目的是为了打击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显然具备行政性。其次,在刑事侦查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

13、干预社会生活,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单方性,必须主动利用职权去侦查控诉犯罪行为,并不具有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因而不具备司法权的特征。再次,检察机关内的侦察部门在组织上采取一体化的方式: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行、互相隶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随时撤换和调任。显然,这与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性的裁判者不同。2.2、公诉权的性质公诉权属典型的追诉权,就有行政权的属性。追诉权是指当有犯罪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国家机关所进行的专门性调查活动和强制措施,以及代表国家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14、,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权力。追诉权和行政权几乎具有同样的性质,主要体现在:行政具有主动性,而追诉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职责,具有更为明显的主动性。另一方面,追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型三个特点,公诉权只是引起诉讼发生的一种司法请求权,并不是最终的判决;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己经对案件有了相当的接触,其目的就是要指控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带国家和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审查起诉虽然是对侦查结果进行核实,但并不做出实质性的结论,而是为了进一步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权做准备的,这种追诉权体现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质上仍然是主动的。2.3

15、、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里的法律监督权只能包括侦查监督权(立案的监督权、逮捕的批准权);审判监督权(庭审程序违法的监督权、再审抗诉权);执行监督权。其次,在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再审的抗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表明检察院不仅要客观公正进行监督,而且其所行使的监督权还略微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检察官在庭审中的地位也高于

16、法官,是居于法官之上的法官。检察院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以下特征:客观性、至上权威性、超然性、中立性等。这些特征表明法律监督权的实质是一种判断权,但由于检察官并不主持解决纠纷,因而这种判断权实质上可以概括为是一种准裁判权或者说准司法权,一种不行使终局裁决的司法权。2.4、司法解释权的性质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司法解释需具备三个要素,即特殊案件的发生,下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律适用指导意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且我国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权的权利来源,因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一样,不具有立法权的性质,属于司法权的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其它中学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