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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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2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县(

2、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桃城区人民政府、衡水工业新区管委会和衡水滨湖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管理区域内,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规划区内有关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

3、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因征收需要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并负责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财政、发改、国土、城乡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单

4、位)应全力配合做好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征收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均应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建设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

5、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由项目单位申请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二)城乡规划部

6、门出具的项目规划审批文件;(三)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发改、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发出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征询函。相关部门应在接到征询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复函。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第十二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登记造册。

7、住建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临建、违建的认定结论。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将调查、登记、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第十三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城乡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限不少于30日。涉及旧城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前

8、,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市区规划区内150户以上、市区规划区外及县(市、区)在75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与指导。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征收决定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拟建项目、禁止性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

9、收人数量,市区规划区内150户以上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区规划区外及县(市、区)在75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八九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差价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

10、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提交证材按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第二十二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价值的补偿

11、;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三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第二十四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五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能产生多数的情况下,采取摇号、

12、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第二十六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第二十七八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二十八九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三)有

13、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第二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前两年纳税情况、经营规模(面积)、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征收

14、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第三十一二条 对经营证照齐全,手续完备的“住改非”用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二三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

15、虚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三十三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三十四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五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七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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