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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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 师 惩 戒赵立书投诉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及王国华律师(原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6月15日,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承诺诉讼结果、乱收费等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奥东所)及王国华律师、徐富贵。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7月立案审查。奥东所及王国华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清所)也向本会提交了书面意见。2006年7月21日,本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赵立书,被投诉律师王国华、奥东所主任张琦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

2、:(1)2003年12月18日,投诉人与奥东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奥东所指派王国华律师担任张新秀的辩护人 ;双方约定代理费用3000元,委托方除已交委托费外,委托方另向受托方预交律师费10000元,如果该案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或法院判决宣告缓刑或管制或单处罚金,该笔律师费不退还委托方,如果受托方未达到上述任何一项约定,该10000元退还委托方;本协议有效期至一审判决时止;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同日,投诉人向王国华律师签发了委托书。(2)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王国华、赵晓东律师发出了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同日,王国华、赵晓东律师到

3、朝阳区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新秀。(3)2004年3月5日,王国华、陈丽娟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新秀。(4)法院开庭审理前,投诉人与奥东所协商变更了委托协议,修改内容为“将如果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或法院判决宣告缓刑或管制或单处罚金”中的“管制”并变更为“拘役(不超过6个月有期徒刑)”。(5)2004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张新秀涉嫌犯罪一案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王国华为张新秀的辩护人;并称“鉴于被告人张新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秀犯窝藏赃物罪,判

4、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6)2004年5月10日,奥东所开具了收取投诉人代理费28000元的发票。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对徐富贵的投诉。奥东所称徐富贵不是本所人员,经本会调查,徐富贵也不是北京市的执业律师。本会认为,投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徐富贵是受奥东所指派,其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是奥东所的执业行为,仅是徐富贵的个人行为,徐富贵非本会会员,对其行为本会不能处理。(2)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多收的17000元的投诉请求。本会认为,根据本会查明的事实,因投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奥东所及王国华律师在28000元之外另行收取了其他的费用,本会只能认定奥东所及王国华律师收

5、取投诉人费用28000元,投诉人所称的其他费用无法认定。但,奥东所与投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只约定代理费13000元,实际上奥东所在委托代理协议之外另行收取了15000元,奥东所答辩称,是投诉人对案件满意补交的代理费。但是,奥东所作为律师事务所,应当知道“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的规定。本案中,奥东所与投诉人约定的收费数额为代理费13000元,奥东所收取投诉人代理费28000元时,奥东所及王国华律师并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对收费条款进行变更,以致其收取投诉人13000元代理费之外的1

6、5000元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并应返还投诉人。至于投诉人主张的另2000元,投诉人没有向本会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奥东所或王国华律师收取的,奥东所及王国华律师均否认收过投诉人此笔费用,投诉人要求返还该2000元的请求本会不能支持。(3)关于投诉人要求王国华律师赔礼道歉的投诉请求。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投诉人表示不再坚持此项投诉请求,故本会对此不再处理。(4)律师事务所在承办刑事案件中,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照刑事案件的结果收费,已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

7、处分规则第16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96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 :(1)给予奥东所及王国华律师公开谴责的处分。(2)责令奥东所返还投诉人代理费15000元。2006年9月1日高原投诉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及赵晓东律师(原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9月16日,投诉人以律师执业过程中有欺诈、不作为、耍野蛮、律师事务所滥收费、损害委托人利益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奥东所)和该所律师赵晓东。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10月立案审查。奥东所及赵晓东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

8、06年11月16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高原到场陈述了意见,被投诉人赵晓东律师未到场参加听证。2006年11月30日,本会为该投诉案再次召开了听证会,被投诉人赵晓东律师、奥东所主任张琦及铭滔所代表李华菊到场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5年7月8日,投诉人与奥东所就投诉人与北京华润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事项签署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委托代理权限、双方义务、代理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2005年7月9日,赵晓东律师收到当事人现金两万元,并给当事人打了收条(白条)。(3)2005年8月31日,奥东所开具了收取

9、高原律师费的发票(未提供给委托人)。(4)投诉人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6690号民事判决书上没有载明赵晓东律师为被告高原的诉讼代理人。(5)在本会要求被投诉人举证期间内,奥东所及赵晓东律师未提供代理案件的卷宗。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奥东所在与投诉人签署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后,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第2条)。但本会审查小组没有收到被投诉人承办此项业务的卷宗,因此无法判断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同时,投诉人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6690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载明赵晓东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10、。但投诉人与被投诉律师均承认赵晓东律师进行了一定的代理工作,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会建议奥东所退还代理费1万元。(2)根据律师行业法规和执业规范的要求,律师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收取费用后开具白条。赵晓东作为承办律师,理应按照规范要求履行正规手续。其以收案当天是星期六,会计不在,才写了收条的辩解,本会不予采信。本会认为,被投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才为当事人出具收费票据,该行为违反了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3)根据律师行业法规和执业规范的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赵晓东律师在与当事

11、人发生言语冲突时,未能妥善地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应予批评教育。(4)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奥东所及赵晓东律师在本会要求其提供业务原始卷宗时,奥东所及赵晓东律师未能提供。赵晓东律师以其在与投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已全部退还予投诉人,所以不能提交的解释不予采信,赵晓东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业务档案归卷立档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 :(1)建议奥东所退还投诉人代理费1万元。(2)给予奥东所通报批评的处分。(3)给予赵晓东律师通报批评的处分。2006年12月14日广州鑫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卞

12、宜民律师2005年10月26日,投诉人广州鑫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以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民正所)卞宜民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11月立案审查。民正所及卞宜民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06年12月14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被投诉律师卞宜民、协助调查人王工(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查明:(1)2004年7月5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签订委托合同,民正所接受委托指派卞宜民律师担任鑫田公司与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再审代理人(含

13、非诉讼法律服务)。代理权限为:“代为诉前诉中调解或和解、代为申请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或接受诉讼请求,代为出庭,提出反诉;代为申请执行,甲方在本合同盖章或签字生效当日,向乙方签发委托乙方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授权委托书”。收费方式:“按胜诉款项/执行款项(含和解款项)分成,甲、乙双方将所得款项按六、四分成,甲方六、乙方四。前述款项到位后,其百分之四十作为含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费三日内付乙方;签约之日甲方交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办案费,结案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的差旅等办案费发票报销,金额控制在人民币贰万元之内,此费用从

14、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余款乙方将在委托案件终了三日内退回甲方。” 代理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委托案件终了(裁决、裁定、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或撤销诉讼等;代理执行案以执行额到甲方账户)。乙方已收律师服务费于案件终了时开具正式发票。(2)2004年9月14日,民正所向投诉人开具了票号为001539的收据,表明已收迄投诉人律师服务费2万元、办案费用3万元,共计5万元整。(3)2004年9月20日,被投诉人出具了加盖民正所公章的注明“委托代理人,北京民正律师所顾问王工”的申诉代理词。(4)2006年2月16 日,本会工作人员与佛山中院谭志华、黄志敏二位法官电话核实,2004年9月28日确有以被投诉人的

15、名义到该法院交过材料的事实发生,其内容有申诉状、代理词、证据清单。(5)经本会调查:王工,1989年经批准从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离休,2003年12月起至今为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王玉梅所)注册律师,不是民正所的执业律师,但其为民正所的顾问。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投诉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的问题。投诉人与民正所通过签订委托合同,平等自愿地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约束和检验双方履约情况的标准。民正所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判断,提出了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指派人员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鉴于申诉、再审案件法律程序上的特殊性,再审申请未

16、被采纳的原因没有直接证据表明与律师代理工作的失职或违约有必然关联。因此,投诉人关于被投诉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造成投诉人丧失诉讼权利的投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2)关于投诉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投诉人向本会提交的收据表明,民正所收取的当事人5万元费用为律师服务费2万元、办案费用3万元,民正所对此也不持异议并已开具正式发票,本会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民正所只有在投诉人胜诉并得到执行款项后才可以按40%的比例收取相应的律师服务费。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申请再审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故民正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民正所以履约保证金为由先行收取两万元律师服务费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予退还。此外,民正所卞宜民律师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亲自或指派本所律师为投诉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指派非本所人员办理受托事务,违反了律师勤勉尽职、诚实守信等基本职业道德,该所没有为投诉人提供符合执业规范要求和令委托人满意的法律服务,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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