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无限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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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献号 】1-9996【报刊名称】公安理论与实践【主办单位】安徽大学公安院校【卷 期 号】200103【分 类 号】D916.7【分 类 名】监狱制度、劳动改造制度【标题】公安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无限期羁押权及其分析【作者】马海舰【作者简介】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处【内容摘要】针对刑事诉讼法隐含的“公安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逮捕后的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羁押”的规定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公安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无限期拘留”的规定,笔者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原因分析,指出上述规定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并建议取消。

2、【关 键 词】特定条件/.无限期/羁押【正文】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而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西方各国都对羁押的条件、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尽量避免不适当的长期羁押。与此相反的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措施的条件、期限规定了较大的弹性,而且竟然还隐含有“公安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逮捕后的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羁押”的规定。1998年5月 14日公安部制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 2000年 8月 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

3、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更直截了当地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无限期拘留”。“在特定条件下对逮捕后的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无限期羁押”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特定条件下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无限期拘留”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是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一个重大问题,很值得研究。一、“特定条件下无限期羁押”的规定及形成原因分析这些规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

4、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把上述规定综合起来分析,人们不难看出,“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

5、人”被逮捕后,除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y外,公安机关可以对其无限期羁押。即使“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甚至实际上没有犯罪事实,可能也难逃无限期羁押的厄运。原因分析:刑诉法“公安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逮捕后的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无限期羁押”的规定并不是立法机关有意设置的,应是立法疏忽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同志在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介绍,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由于强制措施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成为人们倍加关注的问题。对强制措施这部分内容修改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障司法机关同犯罪

6、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体现民主法制原则。关于羁押的修改是:放宽了逮捕条件,取消收容审查,对拘留的条件和期限作了修改,把收容审查的重要内容吸收到拘留之中,其中之一就是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把收容审查的重要内容吸收到拘留之中的原因是,收容审查时间过长,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根据1985年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的规定,收容审查最长为三个月。立法机关认为,收容审查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这么长时间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是不妥当的,同时,收容审查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

7、,自己执行,缺少监督机制,不符合法制原则。应该说,关于羁押的修改体现了上述指导思想,体现了加大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力度的精神。而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由于没有与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69条、第124条联系起来进行论证,结果在立法上造成了“公安机关对逮捕后的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羁押”这一“只讲犯罪控制、不讲人权保障”的规定,背离了强制措施修改的指导思想。这一规定与收容审查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收容审查毕竟还有明确的期限。既然收容审查最长为三个月,立法者尚认为“收容审查时间过长,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那么,在立法上授权“公安机关对逮捕后的身份不明的犯罪

8、嫌疑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羁押”则明显违背立法者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是立法者有意设置的,而是由于论证不严、立法疏忽所致。二、“特定条件下无限期拘留”的规定及形成原因分析这些规定是: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规定第23条亦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不

9、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规定明白无误地示人:“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除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外,如果拒不交待真实身份,而公安机关又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即使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犯罪事实或者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也可以对其无限期拘留,直至其身份被查清为止。原因分析:“特定条件下无限期拘留”的规定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误解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致。(一)“无限期拘留”与刑事诉讼法有关拘留规定的精神相违背。首先,刑事诉

10、讼法没有“无限期拘留”的规定。遍查刑事诉讼法有、关拘留的规定,并未找到“无限期拘留”的相关条款,只是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其中第六种情形就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无限期拘留”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只是先行拘留的法定情形之一,根本不是“无限期拘留”的法定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身份,也不能“无限期拘留”。其次,“无限期拘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相违背。依据

11、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拘留期限一般情况下是十日,特殊情况下为十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可达三十七日。而根据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和规定第23条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身份未被公安机关查清”证据不能证明其犯罪事实或不足以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就可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的限制,对其无限期拘留。(二)“无限期拘留”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公安部法制司司长郝赤勇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说明”中,讲明了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规定了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

12、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如果说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和规定第23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那必须有一个条件,即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拘留之日起计算,或者说侦查羁押期限包括拘留期限。但经过研究,发现情况并非如此。第一、侦查羁押期限不是从拘留之日起计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九节即“侦查终结”一节专j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延长

13、、重新计算,共有七个条文,即第124条至第130条。该节第一条即第124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参与刑事诉讼法立法讨论修改、熟悉立法过程的专家在关于侦查羁押期的释义中指出,“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同时取消收容审查这种行政性强制措施,相应地缩短了刑事诉讼中事实上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了解决因侦查羁押期限不足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困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决定侦查的期限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开始计算。由于侦查期限起算时间的后移,相对地延长了侦查期限。”这说明侦查羁押期限是从逮捕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拘留之日起计算。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中的“侦查羁押期限”事实上

14、也不包括拘留期限。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来看,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既然“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之日起计算,那么查清身份之前的拘留期限当然被排除在外。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和规定第23条规定根本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可能会以 1981年 3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日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为依据来说明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拘留之日起计算,或者说侦查羁押期限包括拘留期限。对此笔者并不否认,该联合通知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

15、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各地在理解和执行上不一致的情况,规定:刑诉法第92条规定的两个月羁押期限,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之日起计算。但是既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问题,该联合通知的规定与此相抵触,失去法律效力是自然而然的事。因此,该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公安机关可能还会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侦查”含义的规定来说明侦查羁押期限包括拘留期限:“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已经说明了拘留这项强制性措施是依附于侦查并包含在侦查羁押期限之中的。”稍加分析,该理由也是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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