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dr_ivdr中文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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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017 EN 欧盟官方公报L117/175欧盟官方公报中文版立法L117第60卷2017年5月5日内容 I 立法法案法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17年4月5日签发的关于医疗器械第2017/745号法规,修订了第2001/83/EC号指令,第178/2002号(EU)法规和第1223/2009号(EU)法规,并废除了理事会第90/385/EEC号和第93/42/EEC号指令(1)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17年4月5日签发的关于体外诊断医疗器械第2017/746号(EU)法规并废除了第98/79/EC号指令和理事会第2010/227/EU号决议176_(1)EEA相关性文本。以浅色字体打印

2、标题的法案均为涉及农业日常管理的法案,一般在有限期内有效。所有其他法案的标题均以粗体打印,并以星号开头。5.5.2017 EN 欧盟官方公报L117/373I(立法法案)法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17年4月5日签发的关于医疗器械第2017/745号法规,修订了第2001/83/EC号指令,第178/2002号(EU)法规和第1223/2009号(EU)法规,并废除了理事会第90/385/EEC号和第93/42/EEC号指令(EEA相关性文本)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考虑到“欧盟运作条约”,特别是其中第114条和第168(4)(c)条规定,并考虑到欧盟委员会提案,于立法草案转交各国议会后,考虑到欧

3、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之意见(1),在咨询地区委员之后,根据一般立法程序运作(2),鉴于:(1) 理事会第90/385/EEC号指令(3)和理事会第93/42/EEC号指令(4)构成有关医疗器械(不包括体外诊断医疗器械)的欧盟监管框架。但需要对该指令进行大幅修订,以便建立稳健、透明、可预测和可持续的医疗器械监管框架,以确保高水平的安全和健康,同时为创新提供支持。(2) 本法规旨在确保区域内医疗器械市场的平稳运作,在为患者和使用者提供高水平健康保护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活跃于本行业的中小型企业利益。同时,本法规为医疗器械的质量及安全性制定了较高标准,以满足器械产品常见安全问题的管控。这两个目标相辅相成

4、、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并且在达成过程中没有主次顺序。关于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114条,本法规融合了上市销售以及将医疗器械及其附件投入欧盟市场的规则,这些规则可能受益于货物自由流通原则。针对TFEU第168(4)(c)条,本法规通过确保临床研究的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健性,来保障这些器械的质量及安全,并保障参与临床研究受试者的安全。_(1)2013年2月14日意见(OJ C 133, 9.5.2013, p. 52)。(2)2014年4月2日的欧洲议会立场(尚未在官方公告内公布)以及2017年3月7日首次审阅时理事会的立场(尚未在官方公告内公布)。(3)1990年6月20日签发的关于成员国有关

5、可植入医疗器械法律的理事会第90/38/EEC号指令(OJ L 331, 7.12.1998, p.1)。(4)1993年6月14日签发的关于医疗器械的理事会第93/42 EEC号指令(OJ L 169,12.7.1993,p. 1)。(3)本法规并不寻求协调有关医疗器械投入使用后,在市场上进一步供应之规则,例如二手销售。(4)应大大加强现有监管方法的关键要素,例如公告机构监管、符合性评估流程、临床研究和临床评价,警戒和市场监管,同时引入确保医疗器械透明度和可追溯性之规定,以改善健康和安全性。(5)如有可能,应当考虑到为医疗器械制定的国际指导准则,特别是全球协调工作队及其后续行动即“国际医疗器

6、械监管机构论坛(IMDRF)”,以便推动世界范围内利于提高安全防护标准以及促进贸易之相关法规的全球化进程,特别是关于唯一器械标识、通用安全与性能要求、技术文件、分类标准、符合性评估流程和临床证据等方面的规定。(6)出于历史原因,第90/385/EEC号指令所涵盖的有源植入式医疗器械以及第93/42/EEC号指令所涵盖的其他医疗器械通过另外两个单独的法律进行管控。为简化起见,经过若干次修订的两项指令均应替换为适用于除体外诊断医疗器械外所有医疗器械的单一立法法案。(7) 本法规的适用范围应与其他相关产品的欧盟协调立法明确区分开,(如体外诊断医疗器械、医药产品、美容产品和食品)。因此,应对欧洲议会和

7、委员会第178/2002号法规(1)进行修订,将医疗器械排除在其范围之外。(8) 成员国有责任逐案例确认,各产品是否属于本法规范围。为确保所有成员国的相关判断力一致,特别是在灰区临界情况下,在咨询医疗器械协调小组(MDCG)后,应允许委员会主动或经成员国适时且有根据地请求,逐案决定某一具体产品、类别或产品组是否属于本法规适用范围。在审议涉及药品、人体组织和细胞、生物灭活产品或食品之临界案例所辖产品之监管状况时,委员会应确保欧洲药品管理局、欧洲化学品管理局和欧洲食品安全局的适当咨询水平。(9) 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医疗器械和美容产品难以区分,因此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1223/2009号法规(2)中也应

8、加入对某一产品法规状况的欧盟范围统一决议。(10)药械组合类产品将按照本法规或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1/83/EC号指令(3)进行管理。在涉及该药械组合产品的监管活动中,在上市前评估咨询及信息交换期间,两项立法法案应确保适当的相互关联。对于药械组合产品,应当在该医疗产品上市许可背景下,充分评估其是否符合本法规中规定的通用安全与性能要求。因此,应修订第2001/83/EC号指令。_(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2年1月28日签发的第178/2002号(EC)法规规定了食品法的一般原则和要求,设立了欧洲食品安全局并制定了食品安全方面的程序(OJ L 31,1.2.2002,p.1)。(2)欧洲议

9、会和理事会于2009年11月30日签发的关于美容产品的第1223/2009号(EC)法规(OJ L 342,22.12.2009,p.59)。(3)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1年11月6日签发的关于人类药用产品社区规则的第2001/83/EC号指令(OJ L 311,28.11.2001,p.67)。(11)对于非活性或处理为非活性的人类来源组织或细胞衍生物制造的特定产品,欧盟立法特别是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1394/2007号法规(1)和第2004/23/EC号指令(2)并不完善。此类产品应属于本法规管辖范围,但前提是其应符合医疗器械的定义或受本法规管辖。(12)本法规应涵盖制造商声称仅具有美容目

10、的或另一种非医疗目的,但在功能和风险特征方面类似于医疗器械的特定产品组。为能使制造商证明此类产品的符合性,委员会应至少在应用风险管理时采用通用技术规范,并在必要时对安全性进行临床评价。这些通用技术规范应针对无医疗目的产品组制定,且不得用于具有医疗目的之类似器械的符合性评估。具有医疗和非医疗预期目的之器械应当同时满足具有和不具有预期医疗目的之器械相关要求。(13)由于第90/385/EEC和93/42/EEC号指令和本法规中明确排除含有人类或动物来源活组织或细胞的产品,应当澄清的是,含有或构成自其他来源活体生物物质或活体组织以实现或支持这些产品预期目的之产品也不在本法规管辖范围内。(14)欧洲议

11、会和理事会第2002/98/EC号指令(3)设定的要求应当继续适用。(15)适用于器械的纳米材料风险和益处目前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为确保高水平的健康保护、货物自由流通和制造商的法律确定性,基于委员会第2011/696/EU号建议(4),有必要为纳米材料引入一个统一定义,这一定义应具有必要的灵活性,以使得这一定义适应科学和技术进展以及后续欧盟和国际层面的监管发展。在器械的设计和制造中,制造商在使用具有较高或中等体内照射可能的纳米颗粒时应特别注意,这些器械应接受最为严格的符合性评估程序。在法案试行期间对本法规中规定的相关要求的实施以及应用,应考虑相应科学委员会的科学意见。(16)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

12、014/30/EU号指令(5)所论述的安全问题属于本法规中规定的器械通用安全与性能要求的一部分。因此,本法规应被视为与该指令有关的特别法。(17)本法规应包括关于发射离子辐射的器械的设计和制造要求,而不影响寻求其他目标的理事会第2013/59/Euratom号指令(6)的适用性。(18)本法规应包括关于旨在防止职业伤害(包括辐射防护)的器械设计、安全与性能特性相关要求。_(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7年11月13日签发的关于前沿疗法医药产品的第1394/2007号(EC)法规和修订了第2001/83/EC号指令和第726/2004号(EC)法规(OJ L 324,10.12.2007,p.

13、121)。(2)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4年3月31日签发的关于制定人体组织和细胞捐赠、采购、检测、处理、保存、储存和分配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第2004/23/EC号指令(OJ L 102,7.4.2004,p. 48)。(3)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签发的关于制定了人血和血液成分的收集、测试、处理、储存和分配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第2002/98/EC号指令(OJ L 33,8.2.2003,p. 30)。(4)2011年10月18日签发的关于纳米材料定义的委员会第2011/696/EU号建议(OJ L 275,20.10.2011,p. 38)。(5)2014年2月26日欧洲议会和理

14、事会第2014/30/EU号指令关于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性(OJ L 96, 29.3.2014. p. 79)。(6)2013年12月5日签发的理事会第2013/59/Euratom号指令规定了有关因离子辐射接触所引起的危险防护的基本安全标准,并废除寻求其他目标的第89/618/Euratom号指令、第90/641/Euratom号指令、第96/29/Euratom号指令、第97/43/Euratom号指令和第2003/122/Euratom号指令(OJ L 3, 17.1.2014, p. 1)。(19)有必要明确的是,当制造商的软件专用于医疗器械定义中所述的一种或多种医学目的时,软件本身可

15、视为医疗器械,而用于一般目的的软件,即使在医疗保健环境中使用,或用于健康应用之软件,均不视为医疗器械。作为器械或附件之软件的资格评定不得依赖于这个软件和器械之间的物理位置或互连类型决定。(20)本法规中,关于器械本身、器械供应、经济运营商、使用者和具体过程、符合性评估、临床研究与证据、上市后监管、警戒和市场监管、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等定义应当符合欧盟和国际上本领域的既定做法,以提高法律确定性。(21)应明确指出,通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15/1535号指令(1)中所规定的信息服务,向欧盟人员提供的器械以及在商业活动范围内用于为欧盟内人员提供诊断或治疗服务的器械,当在欧盟境内上市或提供服务时,必须符合本法规要求。(22)为认识到标准化在医疗器械领域中的重要作用,符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025/2012号法规(2)中规定的协调标准之相关证据,应是制造商证明其产品符合通用安全与性能要求以及其他法律要求(如本法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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