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TCA-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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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纳税居民金融将美国纳税居民的说法,改为美国金融账户。渣打建议10 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背景【内容】为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建立并运行我国金融机构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关促进国际税务合规及实施的协议(简称“中美政府间协议”),经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指引办法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27)及证监会意见(序号48)修改,下同。【释义】本条旨在明确本指引办法的目的及依据。第二条 适用范围【内容】本指引办法规范中华

2、人民共和国境内美国纳税居民美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行为。【释义】由于参与涉税信息管理的主体涉及监管、金融机构、各类客户,故本条未从主体角度明确适用范围,而是从行为角度明确。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内容】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办法的规定,履行注册、尽职调查、信息报送等义务,并应将美国金融账户纳税居民涉税信息维护、更新及报送等纳入日常管理,严格执行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涉税信息收集报送义务。金融机构不得暗示、明示或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客户隐匿资产。金融机构应确保本集团内各机构(如有)符合美国金融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要求。【释义

3、】金融机构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对于客户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本办法中提及的允许披露和报送的信息适用本办法及相关信息报送管理规则。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第四条 对企业及个人客户的基本要求【内容】企业及个人个人、企业、金融机构客户将对客户的要求扩展至所有客户。在办理金融业务时应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指引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指引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释义】无。第二章 基本定义第五条 金融机构【内容】本指引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境内分渣打建议1支机构:(一)存款机构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4、(二)托管机构指将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作为主营业务的机构,即在过去的连续三年中(如机构成立不满三年,机构存在期间内)总收入的20%(含)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三)投资机构指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指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的机构。符合本指引办法上述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一)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等;(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三)政策性银行;(四)证券公司;(五)期货公司;(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

5、子公司、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60、64)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3);(七)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不含企业年金业务,下同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4)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八)信托公司。以下主体不属于本指引办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管理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投资产品;(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2)及证监会意见(序号51、62)修改二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二)财务公司;(四三)金融租赁公司;(五四)汽车金融公司;(六五)消费金融公司;(六七)

6、货币经纪公司;(七八)其他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定义的机构。【释义】本条依据政府间协议(模式一)模板(以下简称“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g)、h)、i)、j)、k)款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定义。为了更加贴近国内实践,对满足要求的金融机构类别进行了列举。针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产品,在本定义中明确将其排除在金融机构范围外。对于美国人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的情况,由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报送。同时,在其中明确列示了不需要履行本指引办法义务的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尽管本定义与协议模板存在细微区别,但更贴近我国情况,既减轻了金融机构的注册负担,也不影响美国人账户信息的收集。本条将政策性银行纳入金融机构

7、的范畴,政策性银行根据政府间协议谈判结果可能属于无需履行报送义务的金融机构,但需监管确认。第六条 金融账户【内容】本指引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以下业务: (一)所有带有存款性质的业务,例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例如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期权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例如例如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期权经纪业务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管理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8、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2、5)、国税总局意见(序号41)及证监会意见(序号51、62、67、69)修改(三)投资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公开市场上交易的除外),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信托受益权等;(四)有现金解约价值的保险业务和年金业务。【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s)、t)、u)、v)、w)和x)款。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下称“法案”)项下的“金融账户”与我国金融业务中通常意义上的“账户”存在较大差异,而更接近于“业务”的概念,为避免国内机构或个人产生误解,本条将金融账户明确界定为四类业务。针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产品,在本定义中明确其为金融账户,而非金融机构。对于美国人投资此

9、类金融产品的情况,由发行该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中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及报送。同上一批注第七条 新增客户和存量客户【内容】新增客户分为新增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新增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企业客户是指除了避税可能性极低的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外,不满足本办法第五条金融机构定义的客户。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6)及证监会意见(序号71、73)修改存量客户分为存量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

10、融机构客户。存量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III、V和VI(H)部分。美国国税局网站于美国时间6月27日正式列明我国为与美国政府间协议达成实质性谈判进展的国家,意味着我国视同已经签署了政府间协议(模式一)。协议模板下存量个人客户是指2014年6月30日之前就已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个人客户则是自2014年7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

11、。而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则根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H段中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间的推迟,将新增和存量客户的分界点定为2015年1月1日。为便于理解和操作,本条使用了新增、存量客户概念替代政府间协议中新增、存量账户概念。本条将协议模板中的“机构客户”分为企业和金融机构两类,除此之外的机构(如军队、各类事业单位等)被用于规避境外税收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不作为本指引办法项下需尽职调查的对象。第八条 美国金融账户【内容】美国金融账户指金融机构维护的、由以下个人或企业持有的金融账户: (一)美国个人:指根据相关法规及税收协定,在美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主要包括具有美国国籍、持有美国绿卡或在美国长期逗留

12、的自然人。(二)美国企业::指在美国成立或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以及由美国个人或企业控制且受美国法院管辖的信托。(三)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美国控制人是指任何美国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的公司控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权益、信托的受益权)。【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cc款、ee款、ff款、mm款。对于“控制人”,政府间协议规定结合我国反洗钱法或者FATF规则来认定控制人。目前,我国反洗钱法无明确规定,FATF建议的标准为25%,故建议参考设定25%的控股权作为控制人的标准,方便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掌握。第九条 消极非美国企业【内容】消极非美国企业是指上一个日历年度内

13、,消极收入的占比大于50%(含),或拥有的可以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占比大于50%(含)的、且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消极收入,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由贸易或积极商业活动产生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除外)以及产生前述收入的根据FATCA Final Regulation 1472-1(c)(1)(iv)(A)(6)项内容修改财产转让收入。下列企业不属于消极非美国企业:(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二)政府机构及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三)仅为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四)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或正处于资产清算或重组过程中的企业;(五)仅与本集团

14、内关联企业开展融资或对冲交易的企业,且该集团内机构均非金融机构;(六)非盈利性机构。【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VI部分B-3和B-4项。协议模板中对于消极非美国企业的定义和分类较为复杂,并且部分概念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例如消极收入。基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实务操作,以利息、股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来界定消极收入。在协议模板附件一第VI条B款4.j)中,对非盈利性机构有着比较细致的定义,包括该机构豁免缴纳所得税、利益分配不可分配给私人或非慈善机构等,但这些要求与我国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正文中并未具体列示上述要求。第十条 合规的金融机构和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内容】合规的金融机构(不

15、限于境内)根据渣打建议1,对金融机构范围再明确。包括:(一)按照本指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要求完成注册程序,并获得了全球中介识别号(GIIN)的金融机构。(二)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府间协议,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82)满足某些特定条件、无需注册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的金融机构,但该类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办法第十九条要求,配合提供可证明其合规身份的文件。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不限于境内)根据渣打建议1,对金融机构范围再明确。指应参与合规但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1)未获得或被取消全球中介识别号,且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定义的金融机构。【释义】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IV条D款第3项a)、b)、c)的要求,为区分并简化合规的金融机构及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类型,将获得全球中介识别号及满足特定条件无需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但仍可合规的金融机构纳入合规的金融机构类型,其他未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且不合规的金融机构为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对于满足“特定特定条件”无需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但仍可合规的金融机构,包括了法案下认证视同合规的金融机构、政府间协议下非报告金融机构及一些暂时未获得GIIN的金融机构(如未获得GIIN的受保荐金融机构)等多种类型。由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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