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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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条例

2、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公用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

3、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

4、要求的停车场地;(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四)有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籍;(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五)遵守法律、法规。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市公用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

5、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公用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客管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客管处批准。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

6、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市公用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二)未经市客管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客管处备案;(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手续;(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三)营运资

7、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经市客管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指挥。第二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

8、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第二十一条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第二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客管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9、未经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

10、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五

11、)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

12、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客管处。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客管处挂失。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客管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三)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四)按照规定向市客管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

13、列要求:(一)机件性能完好;(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管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第五章检查和投诉第三十八条市客管处应当

14、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市客管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第三十九条市客管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第四十条市客管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客管处投诉。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客管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客管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客管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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