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5标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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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2011 年 11 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7 月 31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 居民屠

2、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 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 供应畜类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 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 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将牲畜屠 2 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 商、环

3、境保护、规划、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相关行业协会 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屠宰厂(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 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 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适当集中、 方便群众、 有利流通、 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

4、厂(场、 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 (场)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3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 下游;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 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 1000 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 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点)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 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 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

5、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 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 人员; (四)有 3 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 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 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设备; 4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

6、(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 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 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 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 的设置规划, 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 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 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 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 验收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组织畜牧兽医、

7、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 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 (场)或者车间。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按照第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验收、颁证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5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 30 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

8、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提交本条例第 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 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 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同 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

9、收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 到验收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 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 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 6 有权、 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15 日 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 30 日 的,应当提前 10 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 180 日的,当地县 级

10、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 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 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 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 生产和技术条 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 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牲畜定 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牲畜屠宰的检疫、 卫

11、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 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 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 7 程图、屠宰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 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牲畜胴体上加盖检疫 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

12、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派驻检疫 人员进行牲畜屠宰检疫。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供检疫 场所。 第二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 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 同步检验应当设置 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的方法 进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 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证, 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 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3、。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 8 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屠宰定点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 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 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

14、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是否为白肌肉(PSE 肉)或者黑干肉(DFD 肉)以及种畜、晚阉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产品经营与管理 9 第二十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 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 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 或者使用伪造的牲

15、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 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 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 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从事畜类产品销售、 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 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 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的畜类产品, 并登记其来源。 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 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 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 应当具有

16、动物产品检疫合格 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 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0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 工具。 第三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 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 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 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指 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 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 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 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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